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船重工苏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9154423XQ,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8号乐嘉大厦1幢29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2938252X,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茅洲山工业园全至科技创新园叁号楼1层S-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恉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20282797433048L,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骏马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船重工苏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其无须***公司支付货款;2.佳测公司赔偿其**履行罚金19.4363万元、损失13.4363万元;3.一、二审诉讼***测公司、铁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铁汉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与佳测公司签署的谈判记录表,系在该双方均违约的前提下,为了各自利益所订立,损害了中船公司的合法权益,其不予认可。佳测公司未按案涉《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污水处理厂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4日前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所供货物价款低于其所支付的预付款90万元,且至今未通过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另外,一审调解阶段佳测公司与铁汉公司均认可案涉108万元价款由铁汉公司支付,故铁汉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其作为守约方无须***公司支付货款。2.佳测公司应赔偿**履行罚金19.4363万元。截至2020年11月24日,佳测公司未供设备价款达287.879万元,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应赔偿**履行罚金8.6363万元(287.879万元*3%),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3053万元(110.1786万元*3%)。另外,佳测公司未提供包括PLC柜控制系统编程软件及中央控制室系统软件在内的相关资料,按约应支付罚金10.8万元(360万元*3%)。以上2项合计19.4363万元。3.佳测公司应赔偿因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13.4697万元。其支付预付款90万元,佳测公司在2020年11月24日之前仅供应了36.121万元设备,尚有53.879万元设备未供应,且并无证据证明在2021年8月9日之前佳测公司已完成供货,佳测公司利用该设备款获利,应支付利息3.2327万元(53.879万元*9%)。另外,根据其与铁汉公司签订的合同,铁汉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包括设备款)要扣除19%下浮率,对于其支付的90万元预付款,应扣除17.1万元(90万元*19%),其中包括53.879万元设备款10.237万元,上述损失应由佳测公司承担。
铁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中船公司支付佳测公司货款108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船公司、佳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并非案涉《采购合同》相对人,不存在付款义务,2020年11月9日谈判记录表系其组织各方协调工作的记录,属于过程性文件,且未经且**确认,各方亦未实际履行,其未与佳测公司签订剩余货款支付协议,故该记录表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2.铁汉公司***公司支付的126万元款项系借款而非货款,亦非铁汉公司代中船公司支付的款项,铁汉公司并无任何加入佳测公司与中船公司之间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不构成债务加入。3.佳测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无铁汉公司签字**确认,运营单位处载明“初步运行合格,稳定性未评估”,鉴于案涉设备在试运营期间因佳测公司、中船公司产生纠纷,佳测公司将设备锁定导致后续运行均为运营单位人工操作,且在解锁后仍存在多项问题尚未解决,故案涉设备并未经最终验收,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
佳测公司辩称,1.其在一审中提供了货物签收清单,可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中船公司主张其未按约提供相应资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予认可。2.其与铁汉公司及项目运行方于2020年11月9日就案涉设备交付、安装、调试等问题形成了谈判记录表,明确约定其在2020年11月25日前完成设备到场,同时约定货款支付按照3个方案执行,***公司按照方案3的约定向其支付了126万元设备到货款,以上可以证明铁汉公司为推进项目正常进行,自愿加入到其与中船公司的合同中,并实际履行了谈判记录表约定的相关内容,铁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中船公司、铁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中船公司的上诉,铁汉公司辩称,在案涉项目履行过程中,其作为总包方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协调各方妥善处理矛盾,但中船公司不予配合,导致案涉争议无法解决,案涉项目未办理最终结算。中船公司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对佳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针对铁汉公司的上诉,中船公司辩称,佳测公司与铁汉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谈判记录表,达成了新协议,铁汉公司也根据该协议约定进行了付款,铁汉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铁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佳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船公司与铁汉公司支付货款108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中船公司、铁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佳测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0万元,**交货罚金20万元,恶意诉讼造成的损失5万元;2.反诉费用由佳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铁汉公司与中船公司签订《2017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PPP项目(3标段)工程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污水处理厂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鉴于赣州汉华缘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缘公司)与铁汉公司已经签订2017年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PPP项目(3标段)承包合同,铁汉公司与中船公司就污水处理厂分包工程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船公司承包污水处理厂建设工程,暂定分包合同含税总价为7500万元。
佳测公司与中船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ZC20181201,合同标的包括:低压开关柜、动力配电箱、动力控制箱、PLC柜及系统、直流屏、桥架、母线、钢管及部分辅材(合同标的报价、清单见附件2),佳测公司提供合同设备及其技术资料、工艺设计、安装调试、配合设计院进行施工图设计(提供设备安装的土建设计条件图纸及设备安装工艺条件图纸和相关资料)及相关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款36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货物价款、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调试费、货到现场装卸费、税费和伴随服务费等),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设备、电气、材料的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中船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设备总款25%的预付款90万元;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中船公司支付设备总价35%的货款计126万元;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中船公司支付设备总价30%的货款108万元;质保金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且无任何工程缺陷,中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36万元,佳测公司在收到每笔款项前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安装”系指佳测公司自行安装所提供的设备等;“试车”系指机器和设备的单机、机组的测试运行;“验收”系指性能考核结果表明本合同附件2规定的各项保证值能够全部达到。此验收并不代表该项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交付设备的违约责任:佳测公司**交付7天,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0.1%向中船公司支付罚金;超过上述期限每顺延7天,加罚合同总价款的0.1%的罚金,罚金总额不超过迟交货部分的3%,在佳测公司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准时交货且拖延达4周仍未能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中船公司可书面通知佳测公司并单方终止本合同。合同技术资料的延迟交付及罚金:佳测公司未能按本合同附件2规定的合同技术资料交付时间准时交付,则**交付5天,应向中船公司支付1万元罚金;超过上述期限每顺延5天,加罚1万元,罚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上述违约赔偿金并不排除佳测公司交付上述技术资料的责任。中船公司**付款的违约责任,中船公司**付款15天,应按照本合同未付款金额的0.1%***公司支付罚金;超过上述期限每顺延15天,加罚合同未付款金额的0.1%的罚金,罚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金额的1%。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佳测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中船公司开具了230.031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船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8日分别支付了30万元、60万元预付款。2020年4月29日,佳测公司发送12台现场控制箱到污水处理厂,2020年5月4日由中船公司**签收;2020年7月6日,佳测公司发送第2设备到污水处理厂,包括直流屏2台、现场箱61台、检修电源箱6台、路灯配电箱1台、MNS16台、**61支、配电箱4台、动力箱1台、插座箱3台、PZ30箱5台、铜排及螺丝螺母等配件,出厂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出厂图纸各1套,由中船公司胡永成签收。后双方因设备款项支付问题产生矛盾,佳测公司中止设备交付。
2020年11月9日,为推进污水处理厂电器自控设备完工事宜,项目政府代表方赣州科技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城公司)召集铁汉公司与佳测公司于科技城公司进行谈判,形成谈判记录表1份,主要内容为:为推进污水处理厂项目按政府要求完工,多次协调中船公司**无果,为加快进度,2020年11月9日科技城公司***总经理,汉华缘公司***总经理及铁汉公司***总监、***经理、***经理、中船公司的下游供应***公司***总经理在铁汉公司赣州项目部进行电器自控设备事宜洽谈如下:(附件:中船公司与佳测公司合同)佳测公司2020年11月10日起开始发货,2020年11月25日前完成合同中所有设备到场,2020年11月28日完成安装,延期1***公司自愿每天罚款10万直至扣完设备款项为止;设备到场验收时佳测公司必须提供设备合格证及说明书之类的资料提交至铁汉公司项目部。如若不提供,罚款5万,并延期支付设备款项。货款支付按以下3个方案执行:方案1.佳测公司继续执行中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支付条款,并要求中船公司即时按合同支付,同时科技城公司和铁汉公司立即督促中船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如若到货验收后1周内(7天)未按约定付款,立即启动方案2。方案2.延续中船公司与佳测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基础,由中船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如委托支付无法达成,3天后启动方案3。方案3.与铁汉公司签订剩余货款协议(截止启动该方案前支付的所有货款),启动支付流程,佳测公司承诺其提供的与中船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真实有效,如有虚假由佳测公司自行承担,铁汉公司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截止2020年11月9日收到货款90万),以上协议自签订日期起生效。上述协议由到场人员签名。
2020年11月25日,由中船公司胡永成与铁汉公司***签收PLC控制柜3套、显示器2台、拼接屏1套、工控机2台、激光打印机2台、工业交换机冗余环网1只、操作台桌椅3套、数据库服务器1台、UPS1套、光电转换模块11只、程序开发1套。对照合同附件2合同标的报价、清单,2020年11月25日交付的设备为PLC柜控制系统和中央控制系统,2项价款计110.1786万元。
2020年12月3日,佳测公司向铁汉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借到铁汉公司126万元,用于污水处理厂项目。同日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铁汉公司低压配电箱及PLC等设备款项126万元。
2021年8月10日,佳测公司对铁汉公司操作工进行了中控室上机操作培训,2021年8月13日,佳测公司与铁汉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形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载明:检查内容:1.按合同所供电气设备及自控PLC柜已全部发至现场并安装就位,所有设备可手自动开启,反馈信号均正常。2.按合同所供电气设备、自控PLC柜、中控室所有设备己全部安装调试完成,能满足单个系统运行需求。目前进水量不够,没有条件整体运行,后续整体系统运行时有相关问题1年内服务支持。3.自控程序已单机调试完成,因目前没有满荷运转,后续有相关技术1年内服务支持。运行单位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意见:初步运行合格,稳定性未评估。验收单位铁汉公司***签署意见:同意运行单位意见,以合同约定为准。
2021年11月9日,铁汉环保赣州项目部函告汉华缘公司,告知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停止运行,被供应商加密锁定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污水处理厂设施运行,经与供应商联系,供应商因合同纠纷问题不予解决,请协调解决此事。汉华缘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将上述情况告知铁汉公司,铁汉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函告中船公司,要求中船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派员解决。中船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复函铁汉公司、汉华缘公司,称其于2021年12月1日收到铁汉公司函件,并说明如下:1.污水处理厂整体工程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其与佳测公司合同涉及的中控系统,因设备款未能到位,双方未进行调试运行,未办理验收移交;2.第三方运行中控系统,系违反其与铁汉公司之间合同约定,属铁汉公司违约行为;3.设备厂家依法对合同设备采取保护性措施;4.铁汉公司在2021年11月10日就收到问题函件,却于2021年11月27日邮寄函件告知中船公司,要求于2021年11月30日前解决问题。铁汉公司明知问题严重性,不协调各方处理问题,却通知中船公司解决问题,不是积极处理问题的态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铁汉公司承担;5.解决问题方案,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设备款,按合同办理设备移交手续。2021年12月4日,铁汉公司复函中船公司,同意解决问题建议,请中船公司派员办理移交、结算手续。2021年12月28日,中船公司通知佳测公司,关于剩余设备款结算问题,铁汉公司与中船公司经商议后,3方就剩余设备款进行确认,到时请带好相关资料,3方确认后签署剩余工程款确认书,按合同支付剩余款项并办理移交手续。但3方至今未进行结算。
佳测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铁汉公司账户内存款110万元,佳测公司支付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回执、出库单、到货清单、谈判记录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转账回单、往来函件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佳测公司是否应负延迟交付设备的违约责任;二、铁汉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争议一,佳测公司与中船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先开出增值税发票,中船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佳测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开出金额为230.0319万元的发票,显然是应中船公司的要求,中船公司辩称多开发票责任在佳测公司,不符合常理。佳测公司收到预付款开始分期供货,最迟应于2020年7月18日完成全部供货,佳测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完成第2批设备交付后即停止供货,现无证据证明中船公司与佳测公司对合同中供货及支付货款进行了变更,佳测公司**交付,按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交付部分的3%,**交付设备价值110.1786万元,违约金为3.3053万元。佳测公司第2批送货单中包括出厂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出厂图纸等技术资料,中船公司反诉要求佳测公司承担延期交付技术资料的违约金,依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争议二,铁汉公司作为污水处理厂项目总承包方,在分包商中船公司与设备供应***公司合同履行处于僵局的情况下,为推进项目的建设进程,与佳测公司达成谈判记录表,该记录表面看来是对谈判过程的记录,但其实质内容是佳测公司与铁汉公司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协议,其内容符合合同的一般要求,佳测公司按其与中船公司的合同约定完成供货,铁汉公司作为项目总包方督促分包方中船公司支付货款,如中船公司不配合,则由铁汉公司与佳测公司签订剩余货款协议,启动支付流程,承担合同付款义务。记录最后明确约定“以上协议自签订日期起生效”,也体现了佳测公司与铁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后,佳测公司完成供货,铁汉公司按约在7天内支付佳测公司与中船公司合同约定的第2期设备款126万元,该货款虽以佳测公司向铁汉公司借款的名义出具,但结合双方的协议、佳测公司的收条内容,均指向设备全部交付后应支付的货款。佳测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对现场操作工人完成培训,经项目运行方铁汉环境集团有限公司、铁汉公司运行验收合格。铁汉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已全面加入佳测公司与中船公司合同的履行,替代中船公司完成合同约定设备接收、验收、付款义务。据此,铁汉公司在本案中为加快其总承包的污水处理厂项目最终完工,实现自身利益,自愿加入佳测公司与中船公司间合同的履行,接受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属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适格被告。
铁汉公司应承担支付设备款的责任。佳测公司与铁汉公司在协议中约定,铁汉公司与佳测公司应签订剩余货款协议,并启动支付流程,协议签订后,双方未签订剩余货款协议,铁汉公司在佳测公司完成供货后即按佳测公司与中船公司合同约定启动支付货款的流程,全面接受佳测公司与中船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佳测公司所供设备于2021年8月13日验收后到2021年11月9日运行方发现中控系统锁定期期间,铁汉公司明确污水处理厂项目在此期间已实际投入运行,运行即视为合格,故对中船公司、铁汉公司辩称设备未经最终验收,不予采信。佳测公司在中控程序中设定3个月后自动锁定程序,是对自身权利的保护,铁汉公司在设备实际投入运行后,无视其与佳测公司双方协议约定,未支付到期设备款108万元,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佳测公司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中船公司是否要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中船公司与佳测公司间的合同没有解除之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铁汉公司在本案中为实现污水处理厂项目最终完工,加入佳测公司与中船公司间合同的履行,铁汉公司与中船公司应对剩余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中船公司第一、三项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船公司、铁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佳测公司货款10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12月8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佳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船公司违约金3.3053万元;三、驳回中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0元,由中船公司、铁汉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佳测公司负担266元,中船公司自负3759元。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采购合同》附件2明细清单第2部分为PLC柜控制系统明细清单,包括PLC柜控制系统及中央控制室系统两个部分,价格分别为607656元、494130元,合计110.1786万元。2020年5月4日及2020年7月9日的出库单均载明送货编号为ZC20181201,并注明“请您收到本公司的产品及附件后及时核对,货物收到1周内没有答复视为无异议”。
二审中,中船公司提供了赣州市生态环境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22年12月30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其中“项目建设情况”载明: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污水处理厂(一期)项目于2018年6月开工建设,2021年8月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检查情况”载明:……赣州新能源汽车科技城污水处理厂于2021年8月投入使用后,确因经济纠纷导致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供货服务***公司于2021年11月中旬左右通过修改密码锁定了中控系统,致使污水处理厂自动控制系统无法适用,但污水处理厂已通过手动操作使电气设备正常运转,后经法律诉讼程序,佳测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解除了对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的密码锁定,现自动控制系统已恢复正常使用。……“工程验收情况”:2021年8月4日,总监理工程师组织相关单位人员对工程竣工进行了初步验收,并提出相关整改意见。整改完成后于2021年8月23日,由汉华缘公司组织铁汉公司、江西瑞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湖南大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与会人员经讨论后发表意见,验收意见均一致,同意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时,施工单位已将现场整体移交至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管护、运行。中船公司用以证明案涉项目的自动控制系统已恢复正常使用,并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且铁汉公司已将现场整体移交给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管护、运行。
经质证,佳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8月23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铁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佳测公司供应的设备仅系整个污水处理厂工程的一小部分,仅为各设备的中控系统,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不代表佳测公司提供的中控设备达到验收标准。
铁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中船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铁汉公司出具的关于借支200万元工程进度款的申请报告、铁汉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中船公司转账200万元的银行回单各1份。报告载明:……中船公司承诺,在支付进度款200万元后,污水处理厂所有电力、仪表仪器、控制系统、弱电工程等,在收到款项15日内完成……,如未按承诺节点完成,我司愿意承担相应后果。用以证明铁汉公司根据中船公司申请向中船公司足额支付了200万元进度款项,但中船公司收款后并未***公司支付设备款,导致项目搁置。
证据2.佳测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铁汉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报告、铁汉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公司转账126万元的银行回单各1份。其中,报告载明:因中船公司一直不按合同履约付款,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供应,因工期原因,科技城公司及铁汉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与佳测公司沟通,要求正常供货,为推进该项目按政府要求完工,佳测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与铁汉公司项目部在科技城公司共同沟通下达成相关供应协议,现根据合同约定将部分设备安装到位,中船公司按约应支付设备总价35%即126万元货款,经多次沟通中船公司按合同要求付款遭拒,现根据谈判协议确保现场尽快调试,佳测公司申请向铁汉公司借款126万元,借款归还时间及方式为收到中船公司支付的相应货款126万元后,1周内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无息归还到铁汉公司指定账户。该报告同时将中船公司与佳测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谈判记录表作为附件。铁汉公司经理***在落款处手写签字“为确保顺利推动工程进度,拟同意借支该笔款项,在后期与中船公司结算时扣减”。铁汉公司用以证明其作为总包方为保证案涉项目的稳定推进,出于总包方责任与各方进行协商,最终与佳测公司约定由其先行借款126万元给佳测公司用于处理案涉项目相关事宜,佳测公司应在收到中船公司的款项后返还,双方系借贷关系,其不构成债务加入。
证据3.汉华缘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出具的关于完善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的函1份,用以证明佳测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多处整改事项,多项功能无法正常使用,经多次通知佳测公司进行整改,但佳测公司并未履行义务,业主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剩余货款支付节点尚未成就。
经质证,佳测公司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于2020年11月9日与铁汉公司签订的谈判记录表约定其于2020年11月25日前完成发货到现场,货款支付依次按照3个方案执行,前2个方案由于中船公司原因无法执行,铁汉公司执行了第3个方案,即由铁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启动支付流程,自愿加入到佳测公司与中船公司的合同履行中,同时谈判记录表明确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公司按照谈判记录表约定向其支付了《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到货款126万元,其向铁汉公司出具的收条亦载明该126万元系低压配电柜和PLC设备款,且铁汉公司的经理***在借支申请报告上书写“该款项在后期与中船公司结算时扣减”,可以证明铁汉公司系在履行谈判记录表约定内容,并不需要佳测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根据其提供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案涉设备已于2021年8月13日通过验收,结合中船公司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已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
中船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200万元进度款系指定支付给佳测公司专款专用的设备款。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佳测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设备、电气、材料的供货及安装调试验收,其有权拒付剩余设备款。另外,对于铁汉公司与佳测公司的约定,其不知情也未参与。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按照《采购合同》及《分包合同》约定,设备应由中船公司组织进行单机调试验收,然后由中船公司再将整机移交给铁汉公司。本案中佳测公司将铁汉公司调试验收合格的设备移交给铁汉公司,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均与中船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对中船公司提供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真实性认可,该意见书系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对相关事项经调查作出的制式文书,具有权威性,该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8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事实。对铁汉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结合报告所载内容及谈判记录表,可以证明中船公司收到该200万元价款后,并未***公司支付案涉控制系统等设备进度款。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佳测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报告相关内容与铁汉公司***所作意思表示并不完全一致,故双方是否系借贷关系应综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二审中,中船公司称,对于2020年5月4日的出库单仅收到12台柜壳,其余均没有收到;对于2020年7月9日出库单,只收到直流屏2台,16个MNS均为柜壳,其余没有收到;对于2020年11月25日到货清单载明的12项货物均未收到,在上述3份单据中签字的**和胡永成是中船公司雇员,没有资格签收货物。《采购合同》签订后,因铁汉公司在2018年8月资金断了,导致其与铁汉公司之间的施工进度受到影响,造成《采购合同》履行**。佳测公司称,2020年11月25日到货清单中所列PLC控制柜在出厂时已组装了相关配套的元器件,其余设备对应的系中央控制系统。
二审中,铁汉公司认可在2021年8月13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中代表其公司作为验收单位签字的***为其项目工作人员。佳测公司、中船公司则称***系铁汉公司赣州污水处理厂项目部总工程师。中船公司、铁汉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对于案涉项目尚未作最终结算。
以上事实,由明细清单、出库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借款申请报告、支付凭证、函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佳测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违约责任如何认定;三、铁汉公司应否承担案涉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理由为:《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案涉价款支付作了明确约定:中船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设备总款25%的预付款90万元;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中船公司支付设备总价35%的货款计126万元;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中船公司支付设备总价30%的货款108万元。一审中佳测公司提供了2021年8月13日的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运行单位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初步运行合格,稳定性未评估”,验收单位铁汉公司的案涉项目部总工程师***签署意见“同意运行单位意见,以合同约定为准”。中船公司二审提供的赣州市生态环境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确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4日进行了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并提出相关整改意见,整改完成后于2021年8月23日由汉华缘公司组织铁汉公司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一致同意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已将现场整体移交至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管护、运行。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佳测公司所供设备已经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案涉108万元价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中船公司应予付款。对于中船公司、铁汉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尚未通过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与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佳测公司**供货,应承担违约金3.3053万元。理由为:1.《采购合同》约定佳测公司在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40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设备、电气、材料的供货及安装调试工作,并约定了**交付设备及技术资料的违约责任,**交付设备的罚金总额不超过迟交货部分的3%。本案中,中船公司于2020年6月8日付清了90万元预付款,则佳测公司应于2020年8月5日(按40个工作日计算)完成全部供货及安装调试。但佳测公司于2020年7月6日交付第2批货物后,即停止供货,直至2020年11月25日才供货完毕,佳测公司构成违约,应按**交付设备总额的3%计算罚金。2.2020年11月25日到货清单列明了包括PLC控制柜在内的12项内容,二审中佳测公司作了解释说明即该PLC控制柜对应的系附件2载明的PLC柜控制系统,其余设备对应的系中央控制系统。根据测算,佳测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供货金额为110.1786万元,应承担**履行违约金3.3053万元(110.1786万元*3%),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3.中船公司主张未收到出库单所载货物、技术资料等,但2020年5月4日出库单、2020年7月6日出库单列明了相应货物名称及出厂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技术资料,出库单所载合同编号与《采购合同》一致,并明确载明“收到产品及附件后及时核对,1周内没有答复视为无异议”,中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1周内***公司提出了货物短缺或与合同约定不符等异议,且直至中船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通知佳测公司对剩余设备款进行结算时,也未提出佳测公司所供设备数量不符等异议。另外,2021年8月13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明确载明“按合同所供电气设备、自控PLC、中控室所有设备己全部安装调试完成”“自控程序已单机调试完成”,且案涉设备系构成案涉工程整体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鉴于案涉工程整体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行,可以印证佳测公司已按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及相应技术资料。故对于中船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中船公司要求佳测公司赔偿**履行罚金19.4363万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4.本案纠纷系中船公司未及时付款引发,且《采购合同》并未对下浮率作出约定,故中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19%下浮率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铁汉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设备款的责任。理由为:1.铁汉公司作为污水处理厂项目总承包方,在分包方中船公司与佳测公司合同履行处于僵局的情况下,为推进项目完工,亲自出面与佳测公司进行协商,形成了谈判记录表,双方对后续供货、安装、付款等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并经铁汉公司、佳测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公司按照谈判记录表约定于2020年11月25日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铁汉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公司支付了126万元,该金额与《采购合同》约定的第2期设备总价35%的进度款一致。佳测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的收据亦载明该126万元系“低压配电箱及PLC等设备款”。铁汉公司二审提供的2020年12月3日借款申请报告虽载明佳测公司在收到中船公司支付的相应货款126万元后1周内归还,但铁汉公司经理***在该报告中手写注明该款项在后期与中船公司结算时扣减,从该意思表示看,并不需要佳测公司直接向铁汉公司归还。以上均指向铁汉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为案涉设备款。结合铁汉公司的***与中船公司的胡永成共同于2020年11月25日签收《采购合同》项下剩余设备、铁汉公司的***于2021年8月13日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可以认定铁汉公司已经介入到中船公司与佳测公司的合同履行中。2.铁汉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及案涉设备的实际受益人,鉴于铁汉公司与中船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尚未最终结算,而铁汉公司在借款申请报告中亦认可对于案涉126万元将在与中船公司结算中扣减,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考量,铁汉公司在承担了案涉设备的付款义务后,可在与中船公司分包合同的结算中另行扣减。
综上,中船公司、铁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中船公司、铁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