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依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322民初6653号 原告:深圳市依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上村社区元山B区20栋10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L22K6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社区柏溪路南一巷21号志斌公寓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GNXWX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乡社区锦程路2072号208、209、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2938252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揭东县。 被告三:***,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第三人:中节能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暄悦东街81号301-312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19049264X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深圳市依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深圳市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三***、第三人中节能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1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二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中节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分包人为由,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依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节能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深圳市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依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726元及利息5404.14元(利息以7272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自2021年11月6日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78130.14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二将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环境整合治理工程承包给被告一,后被告一于2019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导向钻(拖拉管)管道铺设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设备、零星材料及工人按被告一的要求进行顶拉管施工,合同暂定工程款总额为702000.0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于2019年7月完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工程款为492570元。2021年11月5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定截止2021年11月5日,欠工程款为232726元,被告三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被告一累计支付工程款419844元。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工程款,各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72726元没有支付。被告一是由被告三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三应对被告一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深圳市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二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诉讼。一、被告二与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环境整合治理工程项目(下称涉案工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与原告深圳市依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l深圳市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在涉案工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二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原告起诉被告二要求支付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核实真实情况,滥用诉讼权利,错误起诉被告二,己侵犯了被告二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保留追究原告侵权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中节能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答辩人于2019年5月19日与深圳毅通公司签订《博罗县沙河流域园洲镇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之相关段牵引管及检查井工程专业合作合同》(合同编号:THHB2019GCJIG-BL-FB025),将博罗县沙河流域园洲镇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之相关段牵引管及检查井工程交给深圳毅通公司承建。原告诉称的工程范围属于该合同深圳毅通公司的施工范围之内。但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提供了其所称的工程,以及工程款具体金额及是否存在拖欠的情形。二、案涉合同项下答辩人不存在欠付深圳毅通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案涉合同原约定暂定总价为400万元,2019年5月29日,答辩人与深圳毅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取消1519858元工程量,即原合同暂定价调整为2480142元。虽然因深圳毅通公司原因,案涉合同尚未完成结算,但答辩人迄今已就该合同向深圳毅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504114.64元,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甚至还超付了工程款。综上,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导向钻(拖拉管)管道铺设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博罗县园洲镇环境整合治理,甲方委托乙方针对上述工程由甲方设计要求进行敷设管道,工程所需管材由甲方提供。合同暂定总价为702000元。该段工程牵引完毕付工程款的70%,余款的30%两年内付清。 2019年7月24日,被告三在《工程完工单》上签名。202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三进行对账单,《对账单》主要载明:截止至2021年11月5日,应收非开挖拖拉管劳务费为232726元。另有备注:2019年9月23日-2021年11月4日止,已支付***工程款210000元,余剩230726元,经双方协商好同意按总包铁汉生态支付的比例支付余款铁汉生态支付再后的余款给***,***必须支付完给***,余款最迟不能超过2023年前支付。 另第三人提供2019年5月19日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一(乙方)签订《博罗县沙河流域园洲镇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之相关段牵引管及检查井工程专业合作合同》,载明甲方将博罗县沙河流域园洲镇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之相关段牵引管及检查井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暂定价400万元整;提供2019年5月29日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一(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一(乙方)取消施工段:北冲口(压力管道、731牵引管)、中心排渠(欣旺达段、福园路、圣头坊支管、海关支管)相关工程量。 2023年1月6日,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节能铁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载明被告一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三为被告一的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一的行为没有经过发包方的同意,因此被告一无权转包,且其将工程支解后转包给原告,违反上述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导向钻(拖拉管)管道铺设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726元,并提供了在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视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且工程款支付行为由被告一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账单显示,原告应收欠款232726元,现其主张被告一支付工程款72726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一没有按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般而言为银行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利息以4.75%计算,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随时间不断变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三于2021年11月5日对账,原告可主***以727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三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三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一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二,故原告主张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欠付被告一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第三人已提交证据初步证明其已经足额向被告一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深圳市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72726元及利息(以7272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深圳市依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依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一深圳市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深圳市依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77元,被告一深圳市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主动向权利人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将可能承担因处置财产产生的评估、拍卖等额外费用及需缴纳执行费,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钟  伟  志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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