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222民初549号
原告: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六路29号高新时代广场B座2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8040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乡社区锦程路2072号208、209、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293825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坑社区**北路449号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三号厂房B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0914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合约经理。
原告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924,000元,并支付该保证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384,5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工程施工招标活动,2017年8月11日,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进场通知书》,载明原告为陕西黄土高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程项目三标段综合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2017年9月29日,原告应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与被告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陕西黄土高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程项目三标段专业分包合同》,暂定的合同金额为19,24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三次向被告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和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合计支付履约保证金1,924,000元。2018年8月,原告按照要求完成工程施工,该工程已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组织验收,且将工程实际投入使用的行为,视为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剩余工程款原告将另案主张。被告应当退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924,000元,因案涉工程在2018年已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已无协商基础,故诉至法院。
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完成竣工验收,而涉案项目至今未完成相关的竣工验收工作,且原告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另根据业主单位的审计报告,被告已对原告所涉及工程进行了初步审核,现根据该审核结果被告已超付工程款3,879,624.1元,远高于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被告认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如被告支付保证金将会增加被告的支付风险,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陕西省黄土高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程项目三标段专业分包合同》、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银行转账凭证5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进场通知书》,虽未提供原件亦无接收人确认联签字及**,但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施工并按照《进场通知书》载明履约保证金数额足额缴纳,予以确认。对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陕西公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陕公工咨基审字【2022】157号宜君县哭泉镇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该证据系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宜君县哭泉镇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的结算报告,亦有建设单位(宜君县林业局)、施工单位(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及审计单位(陕西公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章,予以认定;分包工程结算书(初稿),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认可,但系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单方签字**,无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亦不能证明超付工程款3,879,624.1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宜君县哭泉镇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款对账单,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直接付款金额予以认可,因对账单还涉及部分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与履约保证金返还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照片2张,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及地点,亦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陕西省黄土高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程项目三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陕西省黄土高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3.具体做法:见施工图及相关技术规范。二、承包范围甲方指定的三标区域范围内包括土建、土方、绿化等所有工程量包工包料(**主材由甲方供应)、包机械、包运输(含场内二次转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保修期与业主合同一致)、包工程验收前**养护(成活率与业主合同一致)、包清场、包验收、包实验检测、包资料、包移交。三、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8月1日,完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共计105天,具体以业主与甲方项目部实际要求为准……五、合同价款1.采用下浮率结算方式计价,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贰拾肆万元整(¥19240000.00)……七、履约保证1.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履约保证金或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造价10%的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函期限与合同工期一致)。如乙方未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对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45日内全额无息返还……”。
2017年8月22日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24,000元(备注:X标分**约保证金),2017年11月10日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备注:三标分**约保证金),2018年1月11日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备注:三标履约保证金),以上共计1,924,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8-9月。
另查明,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更名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是否成就,即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924,000元及利息。
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黄土高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程项目三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履行合同义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10%的履约保证金或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造价10%的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函期限与合同工期一致)。如乙方未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对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45日内全额无息返还……”,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018年1月分三次缴纳履约保证金1,924,000元,***审一致认可案涉项目完工时间为2018年8-9月,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已与业主单位就包含涉案项目在内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应当认为返还履约保证金条件已成就。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履约保证金,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情形。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为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案涉分包合同亦是其与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故应当由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中节能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关于逾期返还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陕西省黄土高原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修复试点工程项目三标段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履约保证金,“在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45日内全额无息返还……”。2019年12月18日,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队承诺书》载明项目尚未进行验收,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未验收责任应归责于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就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双方亦未就语气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起诉之日为2023年9月7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欠付履约保证金1,92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924,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9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8元,减半收取计12634元(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枫林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0元,由铁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以本院缴费通知书记载金额为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