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川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明凤,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成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渭刚,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博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同印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宇,被上诉人裕同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渭刚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博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包干工程款123000元、增量工程款76298.57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以199298.57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关于包干工程款,上诉人的义务为对包干工程进行施工并且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的义务为支付相应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实际使用,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则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上诉人开具发票并非被上诉人付款的先决条件,开具发票只是上诉人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并不因上诉人未开具发票而免除。2.关于增量工程款,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需要而增加工程量,被上诉人同样应支付增量部分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裕同印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原审原告国博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包干工程款123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增量工程款76298.5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以199298.57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新建低压开关柜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证据2、设备进场签收单一份。
证据3、《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
证据4、施工图。
证据1-4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也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本项目可以增加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和施工图所示,原告实际也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
证据5、取消计划停电工作申请单。
证据6、停电计划取消申请。
证据5、6证明非原告原因导致了停电。
证据7、银行转账记录2份。
证据8、发票4张及发票回执2张。
证据7、8证明被告付款时间及我方开具发票的时间,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44400元,原告也开具的相同数额的发票。
证据9、原告方制作的增量造价结算书,证明原告方对新增的工程量自己作的造价结算书。
证据10、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具有实施该项工程的资质。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到4,被告质证时的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完全按照合同及施工图纸进行了全面的工程量施工,缺少一面低压柜及对应的安装服务费,低压柜的购买价格是26675元,安装费市场价大约是7500元,还有16面数量表损坏,更换大概费用3000元,高压柜通电工具原告没有提供,因此我们找第三方来代替履行的费用是1500元。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7、8没有异议,同时证明原告开具了多少金额的发票被告就支付了多少金额的工程款。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9不予认可因没有被告盖章,故对原告单方制定的所谓的增量工程结算书不予确认,另外,原告所谓的增量工程都应当包含在施工合同和图纸里面,被告不应该支付增量工程款。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0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造价预算书,预算书上的表12明确表示的低压柜数量与合同约定的14面柜相同,所以,原告应当完成的工程量就是14面。
证据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减量工程造价结算书,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减量的情况,原告自认的减量工程造价为30291.06元,其中包含一个发电机出线柜以及配套的材料和施工费。
证据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回复函一份,证明原告有减量工程30291.06元的事实违反合同义务在先,被告有权减掉减量工程款30291.06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合同包干价减去30291.06元。
证据4、施工图(同原告的证据四),证明的目的是施工图里面AF不是合同中土建部分排除掉的柴油发电机出线柜。
证据5、配电柜的照片,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低压柜只有13个,少了一个AF,就是原告自认减量工程表中的30291.06元。
证据6、证人张某(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人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专业负责人)的证言:PZ30M照明配电箱属于照明系统,不包含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范围内;800A铜母线和3200A铜母线是低压柜自带的柜内母线,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范围以内;密集型铜母线系两台变压系统必需要有的连接线,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范围以内。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造价预算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造价预算书的出具是8月10日,合同签订的时间8月23日,因此,双方以合同的形式确立了合同的范围和价格,不应当再依据造价预算书。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中第一页盖章的真实性确认,其余未盖章的部分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减量工程造价书是与增量工程造价书一同出具的,是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协商产生的,原告的本意是在被告承认增量工程款的情况下进行让步,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增量工程款,因此,原告对减量工程款也不予认可。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函件上提到了增量工程,印证了原告所述的减量工程和增量工程是共同提交给被告协商,而不是原告承认有减量。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被告举示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张某有关密集型铜母线、800A铜母线、3200A铜母线的用途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外,同意证人张某关于PZ30M照明配电箱不包含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的说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国博电力公司具有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新建低压开关柜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新建低压开关柜工程的施工。工程范围及承包内容:总的部分:按《中国兵工物资西南有限公司标准厂房A2号建筑物变电所(电气)施工图》(图号CQ201713)组织施工;土建部分:仅配电房内14面低压开关柜的设备基础施工(不含柴油发电机、柴油发电机出线柜及相关土建),所有出线相关部分的桥架由被告负责施工;电气部分:采购及安装0.4KV开关柜14面(不含后台监控系统及相关电力电缆等),其他出现部分由被告负责施工。承包方式:工程范围内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承包,若图纸变更外或被告原因添增其他服务项目,原告可向被告另行追加工程费用。合同价款:492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5日内支付定金147600元,全部低压柜安装完毕5日内支付货款196800元,工程验收合格并通电之日起5日内支付货款123000元,剩余工程款246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总造价的100%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合规金额的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付款并不构成被告违约。合同还对工期、双方权利义务、安全施工、质量保修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14面低压开关柜中的13面低压开关柜的工程施工,原告所施工程于2017年10月底左右验收合格通电。
2017年12月5日,原告就涉案工程制作了减量工程和增量工程的《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原告在减量工程结算书中载明减少发电机出线屏一台,应减少工程价款30291.06元;在增量工程价款的结算书中,要求被告支付四项增项工程合计价款76298.53元,包含:1、PZ30M照明配电箱一台;2、密集型铜母线12米;3、800A铜母线3.741米;4、3200A铜母线4.271米。被告认可原告的减量工程价款为30291.06元,但不认可原告有增项工程,认为原告所施工程均在合同范围内,而合同是包干价,故不接受原告提出的增加工程价款的意见。对于原告提出产生四项增量工程,被告申请了涉案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方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专业负责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认为:PZ30M照明配电箱属于照明系统,不包含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范围内;800A铜母线和3200A铜母线是低压柜自带的柜内母线,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范围以内;密集型铜母线系两台变压系统必需要有的连接线,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范围以内。
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6日、2017年9月8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100000元、96800元、147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额合计为3444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600元、196800元,合计为344400元。之后,原告就涉案工程没有再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重庆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新建低压开关柜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合同包干价为492000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5日内支付147600元,全部低压柜安装完毕5日内支付196800元,工程验收合格并通电之日起5日内支付123000元,剩余质保金24600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在原告提供对等数额发票后支付了工程款344400元;原告实际施工内容较合同约定确实少一面低压柜,应当从合同包干价扣除相应工程价款,关于减量工程价款,原告在己方制作的减量工程结算书中认为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0291.06元,被告对此数额也认可;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底左右验收合格通电,质保金24600元未达支付条件。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包干价内的剩余款项为492000元-344400元-30291.06元-24600元=92708.94元,被告愿意支付但抗辩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合同约定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合规金额的税务发票,该约定表明原告有先向被告出具发票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未向被告出具与合同包干价内剩余款项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包干价内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PZ30M照明配电箱一台、密集型铜母线12米、800A铜母线3.741米、3200A铜母线4.271米四项工程的价款76298.57元,被告未否认该四项工程由原告施工,但抗辩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均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因图纸变更外或被告原因添增其他服务项目的,原告可向被告另行追加工程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PZ30M照明配电箱属于照明系统,不包含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范围内;800A铜母线和3200A铜母线是低压柜自带的柜内母线,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范围以内;密集型铜母线系两台变压系统必需要有的连接线,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范围以内。原告同意证人关于800A铜母线、3200A铜母线、密集型铜母线的用途的陈述,同意证人关于PZ30M照明配电箱的陈述;被告认可证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系涉案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方北方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专业负责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采信。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800A铜母线、3200A铜母线、密集型铜母线属于图纸变更外或被告原因添增其他服务项目,其要求支付该三项增量工程的价款没有依据。PZ30M照明配电箱属于照明系统,不包含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范围内,被告应当在合同包干价外支付原告安装PZ30M照明配电箱一台的工程款,对于该项增量工程的价款,原告认为是4029.62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说法,但未提出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不论安装PZ30M照明配电箱一台的增量工程价款是多少,都同样适用被告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合规金额的税务发票的合同约定,现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税务发票,原告要求支付该项增量工程价款没有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量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6元,减半交纳21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其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工程款”,金额合计147600元。拟证明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被上诉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发票所载金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陈述,两张发票对应的款项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中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的部分。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应付款金额。双方诉争的工程款包含合同约定价款和增量工程款。关于合同约定的包干价492000元,根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签订合同5日内支付147600元,全部低压柜安装完毕5日内支付196800元,工程验收合格并通电之日起5日内支付123000元,剩余质保金24600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0月底左右验收合格通电。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9月6日、2017年10月12日分别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7600元、196800元,合计为344400元。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包干工程款12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但因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减量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应予扣除,上诉人在自己制作的结算书中认为减量工程款为30291.06元,被上诉人认可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合同包干价内的剩余款项92708.94元(123000元-30291.06元)。
关于增量工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系涉案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方的专业负责人,与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采信。根据证人证言,上诉人主张的增量工程中,PZ30M照明配电箱不包含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范围内,即属于增量工程;800A铜母线、3200A铜母线、密集型铜母线包含在合同范围之内。被上诉人认可证人证言;上诉人仅认可证人关于PZ30M照明配电箱的陈述,但无充分证据证明800A铜母线、3200A铜母线、密集型铜母线属于增量工程。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增量工程,本院仅对PZ30M照明配电箱工程予以采信。关于增量工程PZ30M照明配电箱的价款,上诉人主张是4029.62元,被上诉人不认可,但未提出具体数额,也未举示针对该主张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增量工程款4029.62元。
关于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每次付款前上诉人应提供相应合规金额的税务发票”。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147600元,且支付工程款是被上诉人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即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开具发票是附随义务,即使双方对开具发票作出了约定,附随义务也不能成为阻却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主要义务的事由。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每次付款前上诉人应提供相应合规金额的税务发票”,在法院判决明确开具发票是上诉人的附随义务之前,被上诉人依约要求在上诉人开具发票后才付款,具有合理性。上诉人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才补开发票,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过错不在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博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二审出现的新证据和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包干工程款92708.94元;
三、重庆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增量工程款4029.62元;
四、驳回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3元,由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8元,由重庆裕同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瑜
审判员  刘毅
审判员  乔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詹勤艳
书记员董昫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