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1民初4891号
原告: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7号A幢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45881122P。
法定代表人:皮川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明凤、陈奕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联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牡丹大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305188307E。
法定代表人:熊成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彬,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博电力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联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江联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垫江联科公司以本案应由被告实际经营地法院审理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渝0231民初489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垫江联科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并对被告垫江联科公司无正当理由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依法予以训诫。2020年3月11日,本案经过审批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黎明、雷显锋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6日和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明凤、陈奕杉,被告垫江联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98646.8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原告、被告签订《垫江县凤御牡丹1-6#楼居民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垫江县凤御牡丹1-6#楼居民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2-6#楼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下欠工程款1398646.86元未付,现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垫江联科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1-6#楼,现在1#楼仍在施工过程中,且原告从未向被告办理涉案工程的交付手续和工程结算,达不到支付结算款的条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国博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6#楼居民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和施工图。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
2、设备进场签收单、送电现场确认单、工程竣工报告、客户回访申请表。拟证明:2-6#楼居民配电工程已于2019年1月21日竣工验收。
3、预售许可证。拟证明:2-6#楼的预售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36354.17㎡,应以此面积计算工程价款。
4、工程情况及进度款支付明细、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36978.4元。
被告垫江联科公司通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2409589.2元。
被告垫江联科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1-6#楼居民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应在1-6#楼全部完工才能支付工程款。
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1749038.4元。
原告国博电力公司通过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其中2018年9月18日支付的120000元和192060元,系原告与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不是支付的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被告举示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系重庆市垫江县凤御牡丹小区开发商。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1-6#楼居民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开发的垫江县凤御牡丹1-6#楼居民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2、本工程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综合包干单价78元/㎡,建筑面积46057㎡(含车库以及为住宅配套的公共用房,结算时以竣工实测报告为准),暂定总金额3592446元。3、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施工方案及设计图纸待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设备材料进场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30%,安装完成通电条件经甲方项目部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移交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35%。4、本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5、结算方式:最终工程造价=竣工实测报告上的建筑面积×固定综合单价78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和材料进行了施工,2-6#楼居民配电工程于2019年1月21日通电并进行了竣工验收,现涉案房屋已交付业主使用。1#楼由于被告资金问题而由垫江县建委进行监管,仍由原告进行施工,其工程款也由垫江县建委代付。
合同履行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1749038.4元,其中:2018年9月6日支付359244.6元,2018年9月18日支付120000元和192060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1077733.8元。
涉案房屋由于被告资金问题而未进行整体的竣工验收,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原告主张按房屋预售面积计算工程价款,2-6#楼的预售面积为36354.17㎡。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1-6#楼居民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现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分述于后:
原告能否主张2-6#楼居民配电工程的工程价款?
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6#楼居民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1-6#楼居民配电工程全部竣工后才能主张全部工程价款,但是由于被告自身资金存在问题才导致1#楼延迟施工,并由垫江县建委进行监管,因此,原告主张2-6#楼居民配电工程的工程价款,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预售面积计算工程价款是否合理?
按照双方签订的1-6#楼居民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结算工程价款时应以竣工实测报告的面积为准,但是涉案房屋由于被告资金问题而未进行整体的竣工验收,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客观上原告也无法提供房屋的实测面积,因此,原告主张按房屋预售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已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被告单位财务人员于2018年9月18日支付的120000元和192060元,原告虽然辩称该款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2018年9月18日支付的120000元和192060元,应确认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1#楼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垫江县建委进行监管,其工程款也由垫江县建委代付,因此,被告主张垫江县建委代为支付的款项应作为支付2-6#楼居民配电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从2019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因此,利息应表述为利息从2019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综上,原告承建的2-6#楼居民配电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36354.17㎡×78元/㎡=2835625.26元,扣除5%的质保金后为2835625.26元×95%=2693844元,现被告已支付1749038.4元,还下欠2693844元-1749038.4元=944805.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联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4480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0元,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联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肖厚权
人民陪审员 吕黎明
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丹丹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