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3民初1976号
原告: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7号A幢5-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45881122P。
法定代表人:皮川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明,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滨江路33号附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MA5YPWGP7D。
法定代表人:杨俊波,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波(公司职工),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花桥镇天井村六组2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004017254。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竑,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竑,中豪(两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10日召开庭前会议,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明,被告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波、被告***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工亡赔偿款1,520,000.00元、经济困难补助金19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94,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216,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石柱县供电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重庆石柱周家坝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送出工程施工内容。此后,原告与被告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就前述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重庆市石柱周家坝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送出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并约定在施工工程中乙方因安全事故给自己和其他人造成的任何伤害和损失由乙方负责。另外,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具体负责施工管理。2019年9月18日,两被告雇佣的工人何小刚在工作中不慎从该工地1号塔基坠落死亡。由于两被告拒绝赔偿,为尽快让死者入土为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与何小刚亲属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一次性支付何小刚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152万元。此后,原告又另行向何小刚亲属支付19万元经济困难补助金,前述款项共计171万元,因何小刚系两被告聘用,故两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非责任主体,其代为支付款项有权向两被告追偿。
被告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发包与分包关系,仅为被告***的履行辅助人,代为接收工程付款,故不应成为本案的追偿权的被告和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死者是自己下面劳务班组的工人属实,但是事故发生时死者所从事的劳务非合同项下的劳务,也非自己指派,故不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此外,本案的追偿权金额应该为1,449,385.00元,超出部分属于原告的自愿负担行为,不应列入追偿范畴。原告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输变电专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分摊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石柱县供电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重庆石柱周家坝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送出工程施工任务,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电气安装及调试。201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重庆石柱莼乡、周家坝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送出工程由***包工包料,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按照甲方要求及施工设计图规范完成电缆施放(含量电缆头制作)、高低压屏柜安装、变压器等相关工作,为交钥匙工程,不含税包干价3,750,000.00元,具体包括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所有的设备、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购置,品牌、规格、质量等均应符合有关监管单位及业主的要求,通过石柱县供电局验收并通电。合同中还约定:***有责任教育工人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安全施工,在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管理不善造成的其他损失,均由***负责,不得因此影响工程进度。若因此使甲方(原告方)遭受损失,***应就该损失向甲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就石柱县沙子镇周家坝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送出工程对工程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和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沙子周家坝35KV周三线2#塔、35KV周冷东2#塔、35KV沙子ⅠⅡ回2#塔设计变更为冲桩基础按图进行施工。其合同总价暂定920,000.00元,其中,就安全责任约定:乙方(***)应做到精心组织,文明施工。搞好安全防护,保证施工安全,在施工工程中乙方(***)因安全事故给自己和其他人造成的任何伤害其损失由乙方(***)承担。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重庆石柱周家坝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送出工程自立式铁塔10基,合同总价暂定420,000.00元,安全约定与前述合同内容相同。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前述同一个工程名下,工程范围包括安装、调试等内容,合同总价暂定为550,000.00元,安全责任同前述合同约定一致。2019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书》,就原告承建重庆石柱周家坝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送出工程项目的施工劳务作业由乙方(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固定合同总价为200,000.00元,其中约定:甲方责权(1)根据工程需要,可代为乙方(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乙方人员雇主责任险和建筑施工人员团队意外伤害险;(2)负责协调施工单位的关系,并安排乙方施工作业…乙方责权…应听从指挥,服从调配,严格技术操作规程,坚持质量第一、安全第一、爱护公物、节约用材、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乙方人员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交通、食宿等等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
2019年9月18日13时48分左右,重庆石柱周家坝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送出工程劳务负责人***下面的项目班组长沈燕江接到业主项目部安全专责换相作业工作的通知后,便带领何小刚等作业人员前住换相作业,其中何小刚攀爬到35KV周沙Ι组的#1塔第五层斜衬水平面移至铁塔中心点处,触电坠落至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22日,该事故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沙子镇人民调解委员组织调解,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由原告一次性赔偿何小刚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亲属往返处理事务开支等共计人民币1,520,000.00元;何小刚亲属将有关何小刚统一参保的劳动保险利益和索赔权利无偿让渡给原告方,并无偿配合向相关保险机构索赔…。同日,前述调解协议当事人达成《经济困难补偿协议书》,由原告方一次性给予何小刚亲属经济帮助费190,000.00元。之后,原告于2019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兑现190,000.00元、304,000.00元,2019年10月8日兑现316,000.00元、450,000.00元、450,00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事故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为1,449,385.00元,该金额不包括死者亲属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另查明,被告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均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据原告陈述,至今未取得何小刚亲属所让渡的劳动保险利益和索赔利益。
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石柱分公司为第三人,后认为本案解决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追偿之诉追加侵权人为当事人无法律依据,当庭予以撤回,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示《输变电工施工合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程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施工劳务合同》《重庆石柱周家坝110千伏电站35千伏送出工程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何小刚死亡原因的情况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9·18”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何小刚的亲属关系证明9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电子回单、《经济困难补充协议书》、收条、客户付款回单,被告***举示的《重庆石柱周家坝和莼乡110千伏电站35千伏送出工程误工增加费用及其他相关事宜协调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困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何小刚是被告***所承揽工程施工队伍的工人,在没有相反有效证据证明下,何小刚在电力工程施工换相作业过程中死亡,应当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件。并且,庭审中,***虽然主张何小刚死亡时从事工作非其雇请劳务作业中的内容,但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包括电力安装及调试等劳务工程协议内容(为交钥匙工程),以及庭审中自行提交的手机截图(工程尚未完成复检,施工单位还需做好现场工作),可以认定其所承包施工的劳务工程尚未完全完工,何小刚系死于***所分包施工的劳务提供过程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暂行)》第五条规定“凡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电力工程活动的企业,必须按本办法提交有电力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等级证书”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本案二被告均无相应施工资质,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所有劳务承包合同应无效。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先行赔付就是履行了用工主体责任。现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向合同相对方进行追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对承包或分包劳务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将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电力施工作业承包给无资质的合同相对方,具有选任过失,而被告***作为死者何小刚的雇主,具有加强安全教育,提供充分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的责任,并对雇员在劳务中所受损害承担雇主责任,虽然在本案中无法查清何小刚之死的最终法律责任,但***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过错责任和承担雇主责任是显而易见的。至于被告***与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均认为合同的相对方即实际施工人为***个人,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只是合同辅助执行人,辅助工程款项的收付,相应责任应由***个人承担的主张,以及原告方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是其授权代表,应由被告***与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合同,可以认定实际运作该劳务工程的为***个人,被告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后来加入分包合同,确系为了方便合规收款,但实际参与了签订合同和接收工程款,根据客观事实以及合同的外在表现及相对性原理,应当认定***与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均系劳务分包或承包合同的共同履行义务人,应当共同承担合同无效所导致的责任。综上所述,结合合同双方对人身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原告对于何小刚之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与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已给付并要求追偿的金额包括三大部分:一是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449,385.00元;二是何小刚亲属处理事故所发生的交通费用70,615.00元;三是贫困补助费190,000.00元。被告***仅认可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共计1,449,385.00元,对于交通费用以及贫困补助费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无争议的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1,449,385.00元,予以确定。交通费用属于必要的支出,但不应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00元,其他交通费用以及贫困补助费,系原告自愿处分行为,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前述责任划分以及确定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被告***与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偿付870,831.00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以支持。至于何小刚之死所导致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当事人可另案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参照《电力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暂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870,831.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5.00元,减半收取11,777.50元,由被告***与重庆忠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254.15元,原告重庆国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5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邹德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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