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2857号
原告:安徽亚井雨水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二环路以东,望江东路与淝河西路之间安徽五金机电商贸城3C/10栋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DDKXR。
法定代表人:孙成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伶俐,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瑞宜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33号1幢171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MA1MR3UG62。
法定代表人:芮卓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祚培,江苏谢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亚井雨水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瑞宜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安徽亚井雨水利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根据约定涉及南京西花岗保障房C、D地块雨水回收利用系统,供货图纸范围内的设备供应及安装、系统管道安装、水泵及相关电器系统安装,合同价款688000元,单项池体雨水收集系统主体部分竣工后付款至90%。根据履行进度,原告已经完成了单项池体雨水收集系统主体部分,但因被告进度款未能按约支付而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为此原告已经多次善意催告,现仍有277054.24元未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277054.24元,并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的一个类型,包括建筑和安装两个方面,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案涉项目为涉及南京西花岗保障房C、D地块雨水回收利用系统供货图纸范围内的设备供应安装、系统管道安装、水泵及相关电器系统安装,实行包工包料,含基础开挖、土方清运、土方回填、基础砌筑、钢筋捆扎、砖砌水井结构等。显然,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而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所附随的一般性简单安装。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的管辖为专属管辖。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12.1条约定的争议管辖内容中,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工程所在地或者乙方所在地(指安徽亚井雨水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人民法院起诉,前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后一项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本案工程所在地为南京市江宁区,故本案依法应当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丁爱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盛欣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