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亚井雨水利用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亚井雨水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4029号

原告:安徽亚井雨水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繁华西路工投立恒工业广场二期B1号第7层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DDKXR。

法定代表人:孙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伶利,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颖阳社区绿CBD小区12栋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MTH5Y59。

法定代表人:王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明,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亚井雨水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井公司)诉被告安徽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井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86000元并自2019年7月11日起按照月2%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长丰县体育馆雨水收集利用系统供货并安装,总价款295000元;主体模块进场后3日内被告需支付合同价款的80%:被告迟延支付合同价款,需按照日3%支付违约金,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诉讼而支付的诸如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9年7月7日前原告即已将主体模块供货进场并安装完毕。2019年7月7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确认主体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进度款。根据约定截止2019年7月11日被告应付进度款236000元,实际付款50000元,尚欠原告合同价款186000元。前述进度款原告已经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被告支付逾期的186000元合同进度款,依据约定结合实际减按月2%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186000元及违约金93186元(违约金合同约定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日3%计算)。另依据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为此,现具状贵院,恳请判允。

被告旺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是因为该合同实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对于管辖,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对于管辖及合同的定性,这个是有异议的。第二个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因为原告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钱。第二就是原告对工程并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第一项诉请是有异议的。关于第二项律师费的诉请,原告被告认为该项诉请并不合理,被告并不予以认可。原告诉状中的实际支付5万元,我方认为根据合同付了款,前期已经先行支付了5万元,他这个款项应该从最终的结算金额里面扣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

经过庭审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6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安徽亚井雨水利用科技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及安装位于长丰县体育公园体育馆雨水回收利用系统优化图纸设备,安装系统管道、水泵及相关电气控制系统(不含所有土建部分)。合同对于项目概况、设备采购及安装的范围及方式、价款及支付、安装协同、合同变更、竣工验收、其他约定事项、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及争议解决作出约定。合同价款295000元,合同甲方委托代表为陶月(同)海,职务:负责人。合同款合同第三项价款及支付,其中3.4约定“合同签订之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定金,即付款人民币59000元,主体模块材料设备进场之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即付款人民币177000元;雨水回收系统单项竣工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5%:即人民币44250元,此笔单项工程竣工进度款最迟于2020年1月10日之前付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其中8.1约定为“甲方如没按约定付款,自欠付之日起按每天3‰承担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8.5约定“因一方违约,另一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的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证据保全费、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费用”。该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7月7日,陶月(同)海在工程进度确认单的第一项主体施工完毕上签名。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8000元。被告支付5万元后未再支付合同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的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因为合同明确不包括土建部分,且明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雨水回收设备,故双方为买卖和承揽关系,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合同中被告的代表人陶月(同)海的身份。被告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否认陶月(同)海为其代表人的身份。由于被告持有合同原件未向法院提交,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陶月(同)海为甲方代表在工程进度确认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有约束力。虽然原告主张甲方负责人为陶月海,被告不认可,称其为陶同海,但是鉴于合同中“陶月(同)海”为手写体,且工程进度确认单有陶同海签名,与“陶月(同)海”对应,故即使原告辨别有误亦不影响陶月(同)海为被告代表人的身份。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设备的证据,故原告未及时进场并且导致被告撤场,由于合同未约定设备进场的具体时间以及签收手续,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以合同、工程进度确认单证明雨水设备进场并安装完毕,主张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主体模块材料设备进场后3日内,甲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80%,即177000元,由于被告已付5万元,故自2019年7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进度款177000+59000-50000=18600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高于法律规定,酌定以18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息2%计算;加上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有合同依据,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亚井雨水利用科技有限公司进度款186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18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息2%计算;加上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和律师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亚井雨水利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8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安徽旺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凡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 芮

附1:原被告举证

原告亚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支付进度款的义务;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合同依据;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律师代理费等的合同依据;

四、《工程进度确认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主体模块材料设备进场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在2019年07月1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

五、受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支付的代理费用实际支付了8000元。

被告旺旺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