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双芯建筑机械租赁站、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1002号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双芯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贝源商住楼1幢S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11MA29G16150。 责任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海盐县于城镇小桥路7号-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210472472。 法定代表人:干建国。 被告: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海新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0123XD。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双芯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双芯租赁站)与被告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以下****海盐分公司)、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芯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翔海盐分公司、鸿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芯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67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34029.3元(以67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10月19日,共1693日,违约金按日利率0.03%计算,共计利息34029.3元,实际主张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出租单位甲方,被告一为租用单位乙方,合同约定:被告一承建浙江吉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弹性纤维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QTZ80(H5810)5810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暂定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租期为6个月,租赁基价(不包括塔吊司机)每台每月15000元,塔吊场外运输费及按拆费为每台3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9年3月进行了结算,确认:浙江吉仑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弹性纤维工程共计产生租赁费用128000元,结算至2019年2月28日止已付款30000元,未付款98000元,最终确认按97000元结算,截至目前,被告一仅于2023年1月17日支付30000元,尚欠款项67000元迟迟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鸿翔海盐分公司、鸿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且有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租费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告庭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翔海盐分公司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至2019年3月1日,被告鸿翔海盐分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97000元,扣除支付的30000元,尚需支付6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鸿翔海盐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从2019年3月1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鸿翔公司作为鸿翔海盐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翔海盐分公司、鸿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双芯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费6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双芯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后附页)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不再向被执行人另行发出执行通知,推定其已知悉应当履行的义务。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