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1民初6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钱***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4年1月22日、1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二次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3909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342.34元(以639090.7元为基数,按2022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自2022年5月10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共314天为20342.34元,其后利息损失按此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项目所需,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向原告经营的甲商行采购粗砂、瓜子片等材料。甲商行按照被告要求,累计供货639090.7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因甲商行已于2023年2月22日注销,***系其个体工商户,有权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甲商行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于2020年4月与甲货运社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并由甲货运社向原告供货。2022年4月,***发函确认甲货运社变更为“乙商行”,故《建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先后为甲货运社、乙商行,但并非甲商行。这一事实有《公司名称变更说明》、《甲货运社月结清单》及(2023)浙0481民初2612号、(2023)浙04民终2082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因此,甲商行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货款。二、《建材购销合同》项下,甲货运社、乙商行先后供应中粗砂1790.46吨、粗砂10782.32吨、瓜子片2307.54吨的货款,共计1935830.9元。被告已向甲货运社支付1289826.10元,向乙商行支付71268.43元,向***支付641881.77元,共计2002976.3元。因此,被告已支付全部的货款,且多支付了67145.4元,被告保留要求**甲退回货款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6日,甲货运社成立,经营者为**甲。2020年4月,甲货运社与被告签订《建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货运社向被告供应砂石料,中粗砂单价105元、粗砂单价130元、瓜子片单价150元(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质量标准为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及设计要求等,供货时间为2020年4月11日,交付地点为需方“施工现场指定位置”。结算方式为以需方实际收到的合格产品数量为最终结算数量,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甲货运社陆续向被告供货。 2021年7月27日,原告***成立“甲商行”。2021年11月25日,甲货运社注销。 2021年12月6日,原被告对账并形成《甲货运社月结清单》1份,载明“截至2021年11月30日,货款1574423.10元,已付561094.53元,尚欠1013328.57元”。原告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在对账单落款处加盖了“技术专用章”。 2022年1月10日,原被告再次对账并形成《甲货运社月结清单》1份,载明“截至2021年12月30日,货款1778307.10元,已付561094.53元,尚欠1217212.57元”。原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甲商行”公章,被告在对账单落款处加盖了“技术专用章”。 2022年3月10日,原被告又对账并形成《甲货运社月结清单》1份,载明“截至2022年2月28日,货款1928915.80元,已付761094.53元,尚欠1107822元”。原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甲商行”公章,被告在对账单落款处加盖了“技术专用章”。 上述三份《月结清单》均记载瓜子片单价为180元每吨,粗砂单价为230元每吨。 2022年3月14日,原告***又成立了“乙商行”,经营者为***。同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员工***,“甲货运社”因税务原因注销,并变更为“乙商行”,“公司更名后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承诺不变,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商行负责。”此后,***继续向被告供货,并形成以“乙商行”为抬头的《月砂石料结算清单》若干份。2022年9月27日,乙商行注销。 2023年4月3日,原告就2022年3月至7月期间的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按《月砂石料结算清单》载明的粗砂单价230元每吨、瓜子片单价180元每吨结算货款。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作出(2023)浙0481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建材购销合同》约定的“粗沙单价130元每吨、瓜子片单价150元每吨”作为结算依据的事实,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3月至7月期间的货款余款641881.77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4民终20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41881.77元及相应利息。 庭审中,双方确认业务期间,被告共计收到粗砂10782.32吨、瓜子片2307.54吨、中粗砂1790.46吨。被告已向甲货运社支付1289826.10元,向乙商行支付71268.43元,向***支付641881.77元,共计2002976.3元。 以上事实,有《建材购销合同》、《甲货运社月结清单》、(2023)浙0481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04民终2082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基本信息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即***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其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 关于***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货款的供货主体是甲商行,有送货单抬头及《月结清单》上的**为证,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故不受《建材购销合同》的约束,***有权作为甲商行的经营者主张货款。被告辩称甲商行不是《建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方,也未在《公司名称变更说明》中列为更变后的相对方,故原告无权以甲商行经营者的身份主张货款。 本院认为,《建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方是甲货运社。甲货运社注销后,***于2022年4月14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员工***,“甲货运社因税务原因注销,变更为乙商行。公司更名后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承诺不变,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商行负责”。此后,乙商行注销。虽继甲货运社之后,原告使用了以“甲商行”为抬头的送货单继续向被告供货,且部分《甲货运社月结清单》上亦加盖了“甲商行”的对账公章,但因原告自述甲货运社系“因税务原因注销”,《建材购销合同》自始由原告经办履约、对账等,且无证据表明双方就以甲商行名义向被告供货重新进行了单价或数量等磋商。因此,2021年11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供货仍系履行《建材购销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受《建材购销合同》的约束。原告主张供货主体是甲商行且与《建材购销合同》无关,但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又显然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双方自始以滚动结算方式对账的事实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案涉货物系依据《建材购销合同》履行的供货义务。为减少双方诉累,乙商行注销后,***作为乙商行的经营者,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 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业务期间共计供应粗砂10782.32吨、瓜子片2307.54吨、中粗砂1790.46吨的事实,故根据《建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粗砂130元每吨、中粗砂105元每吨、瓜子片150元每吨的价格,支付货款1935830.90元。现被告实际支付货款2002976.3元,故被告已结清货款。原告主张按《月结清单》记载的粗砂230元每吨、青瓜子片(**石子)180元每吨结算货款,实质是认为被告员工***有权通过在《月结清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的技术专用章的行为,对外调整《建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单价。对此,(2023)浙04民终208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因此,即便如原告所主张的,35.2吨白湖粗砂按200元每吨的单价结算,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也已超过其应付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货款639090.7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94元,减半收取计51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17元,共计901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