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11民初1874号之一
原告: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海新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0123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希望路669号蚂桥综合农贸市场大厦1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JECLH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嘉兴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奥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奥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410294.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30315.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0日计算至2023年1月17日,以7730315.5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8日计算至2024年2月7日,以2730315.56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利率均按LPR计算);2.判***公司就请求金额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元由奥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涉案基坑工程的造价金额为13599578元,起诉之前奥丰公司已付款4089283.54元(计至2022年12月10日),起诉之后奥丰公司于2023年1月17号支付110万元,2024年2月7号支付500万元,合计支付10189283.54元,围护工程的质保义务已经履行完毕,5%质保金也无须扣留,故奥丰公司还应支付欠款3410294.4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奥丰公司辩称:1.施工记录表和工程变更单上未加盖项目章,也未按照约定发出,鸿翔公司也没有按照规定将相应的签证报监理,故租赁时间/降水时间调整的鉴定价格3482577元以及工程联系单价格447143元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2.合同约定工期315日历天,乙方未能按期完成合同约定工期,每逾期一天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实际工期697天,超出合同工期382天,应***公司承担工期违约金382000元。3.鸿翔公司未向奥丰公司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未提供履约能力评估,故奥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责任。4.即便根据鉴定报告认定的总造价13599578元认定,扣除10189283.54元已付款项及5%的质量保证金后,奥丰公司至多仅欠付工程款2730315.56元。
本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奥丰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2020***-030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花园路东侧、常华路北侧地块范围内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开工时间2021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共计工期315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为准,施工进度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基础土方开挖工程同步进行,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每逾期1天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全费用单价包干,工程量具实结算,暂定总价11742253.14元;工程验收按规定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留结算审定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在付至结算金额的95%时,必须开具结算金额100%的发票,否则奥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司负担,承包范围完成后,必须按要求进行供方履约能力评估,否则奥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
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合同总价为9669858元、单列项目租赁时间/降水时间调整的鉴定价格为3482577元、工程变更联系单造价为447143元,工程总造价为13599578元。此外,鸿翔公司已向评估公司预付鉴定费用111400元。
双方均认可,奥丰公司***公司起诉之前已支付工程款4089283.54元,于起诉后的2023年1月17日支付110万元,于2024年2月7日支付500万元,鸿翔公司已累计支付奥丰公司工程款10189283.54元。
以上事实由《2020***-030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变更通知单、施工记录表、完工确认单、付款凭证、鉴定报告、鉴定费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奥丰公司与鸿翔公司签订的《2020***-030号地块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施工事项完成以后,奥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经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合同价款为9669858元,对此金额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租赁时间/降水时间调整价格、工程联系单得到过双方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且鸿翔公司要求确认的理由合理正当,故对此3482577元、447143元两笔费用,���院亦予以确认。据此,案涉工程的总造价应为13599578元(9669858+3482577+447143),扣除双方确认已付款10189283.54元后,故可认定欠付金额为3410294.46元。案涉项目已经整体竣工交付,故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质保义务已经履行完毕,5%的质保金亦无须扣留。至于奥丰公司提到的工期延误损失,奥丰公司主张工期延误及延误责任应归咎***公司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按规定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审定总价的95%,留结算审定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但在付至结算金额的95%时,必须开具结算金额100%的发票,因鸿翔公司此前未能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鸿翔公司须在收取奥丰公司全部工程款的同时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
奥丰公司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鸿翔公司有权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主张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公司已经垫付的鉴定费用111400元,鸿翔公司有权要求奥丰公司返还。
综上所述,鸿翔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410294.46元;
二、原告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就其完成工程部分的拍卖或折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价款3410294.46元。
三、驳回原告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1400元,均由被告嘉兴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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