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0114民初5417号
原告:四川良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街道太平社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海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良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四川良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良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四川良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0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四川良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元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