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鸿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2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40号温侨综合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海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上诉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区人民法院(2022)苏0703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鸿翔公司在一审基础上增加支付**公司货款1000001元,并按照**公司一审诉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将2021年1月26日之后支付的1000001元认定为是支付货款本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第九条第3项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双方所确认的材料结算总金额,乙方按照该结算总金额70%向甲方支付材料款,30%带入次月结算;乙方于每个月结算日后10天内支付货款。乙方如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自愿从结算后10日外起至付款止向甲方支付每天每吨2元资金占用费,此费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鸿翔公司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20年7月已经全部供货完成,鸿翔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2021年1月26日,鸿翔公司指定***和**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工程共产生钢材货款14026542.37元,截至2020年10月23日被告已付款1087万元,欠钢材款3156542.37元,利息另算帐。”鸿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公司利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及***在对账后支付**公司的款项,应当按照先利息后货款的顺序清偿。一审判决将该1000001元认定为是支付货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LPR两倍明显过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钢材贸易合同,钢材行业具有金额大、融资成本高等特点,钢材贸易合同定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付款应当增加价款,这是钢材行业的交易惯例。**公司通过民间高额融资成本购进钢材再对外销售,鸿翔公司不及时付款给**公司造成了巨大资金损失,**公司与鸿翔公司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乙方如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自愿从结算后10日外起至付款止向甲方支付每天每吨2元资金占用费”,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且签订协议时钢材供应均价在4300元/吨,每天每吨2元的资金占用费,每吨钢材一年增加价款仅为720元,年化率仅为16.74%,也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约定利率过高的事实。而且鸿翔公司作为股份制公司,是典型的大型企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逾期利息至少也可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判决将鸿翔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LPR两倍明显是不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公司的上诉,鸿翔公司辩称,与鸿翔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鸿翔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和“***”系同一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出庭的情况下,仅凭手机号码、微信聊记录等认定“**”和“***”系同一人,缺乏证据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在案涉合同履行中不能够代表鸿翔公司,其实施行为的法律责任并不必然***公司承担。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相关约定,结合上下语句内容,对账人**的权限仅是对**公司所供的材料金额进行对账和结算,**仅是鸿翔公司指定的结算人,而非能够代表鸿翔公司进行已付款对账的对账人。案涉合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对“对账人**”的权限作出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其没有权利代表鸿翔公司与**公司进行己付款对账。***并没有得到鸿翔公司的任何授权,更不能代表鸿翔公司实施已付款的对账行为。3.在**公司举证的**与***微信聊天记录中,**与***的聊天内容完全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和内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系**和***的个人行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或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核实,鸿翔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公司在明知**无权改变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下而将33万元和20万元的货款汇给***,其责任应当由**公司和***承担,该款项应由***向**公司公司偿还,而不应将该责任归咎***公司。4.在一审***公司己向法庭提交**公司出具的700万元的收据和7692000元电子承兑汇票的付款凭证,能够证***公司己向**公司全额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在**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鸿翔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据和付款凭证不予认定,仅凭***签字的对账单认定鸿翔公司的己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5.一审法院调整欠付货款利息以同期LPR两倍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鸿翔公司己将所有货款结清,不存在拖欠的事实,故**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公司从未认可利息以同期LPR两倍利率计算,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退一步讲,即便**公司存在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也仅是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其损失也只能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鸿翔公司的上诉,**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和“***”系同一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11月,鸿翔公司与**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结算方式约定“乙方材料科[指定对账人为:**,157××××****]”,协议落款处也有“**”签名,并加***公司印章。协议履行过程中,均是手机号为157××××****的人与**公司联系、对接,该人微信名为“**”,同时在微信中留的银行账号为“***”账号。2021年1月26日,鸿翔公司指派合同对账人**与**公司进行对账,签署对账单时**在鸿翔公司单位负责人处签署“***,2021年1月26日157××××36333”。2023年3月28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庭,一审法官当着双方代理人面拨通157××××*****电话,接电话人承认其就是***,与双方合同***公司指定对账人**的手机号是完全一致的。2023年7月25日,对于《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中**身份,**法院谈话笔录***公司已经自认合同中**就是***,鸿翔公司上诉主张**和***不是同一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2.2021年1月26日***代表鸿翔公司和**公司签署的《工程材料对账确认单》符合客观事实,真实合法有效。***(**157×**×36333)不仅是鸿翔公司指定的结算对账人,也是鸿翔公司委派至***石化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鸿翔公司和**公司进行对账结算。鸿翔公司对2021年1月26日***代表鸿翔公司签署的《工程材料对账确认单》中货物数量、货款总额均没有异议,由此可见鸿翔公司对***签字行为的认可或追认,该结算单对鸿翔公司具有约束力。而且,对***公司已付款,2020年4月15日付款250万元、2020年5月20日付款500万元、2020年7月7日付款170万元、2020年10月23日付款167万元,合计1087万元,与鸿翔公司一审举的有效证据是对应的,鸿翔公司主张已付款1700余万元根本不是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因为钢材总款才1400余万元)。其***公司主张如下付款并不属实:鸿翔公司一审提交2020年1月23日收据500万元,主张向**公司支付了500万元承兑。**公司对该收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据上笔迹、签名均非**公司所写,印章由于是复印件,**公司无从核实。而且该收据记载的500万元承兑汇票**公司也从来没有收到过,500万元巨额款项不是一张收据就能说明已经交付的。鸿翔公司一审庭审提交证据一统计表中序号1至24列明了该500万元对应的票号,但是未提供对应的纸质票据,既然鸿翔公司有票号信息就应当可以查到该票据的承兑情况,将该承兑汇票的背书或承兑信息提供出来即可清楚知晓其有无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但是其不提供,说***公司清楚知道该500万元承兑付款是根本不存在的。鸿翔公司主张票号为14752435、34535195两***汇票20万元是已付款不是事实。该款项是鸿翔公司从**公司账户走账款项的,**公司在承兑之后已经将剩余款项197300元(扣除贴息费用2700元)支付至***账户(见**20**年5月19日至5月20日和**公司指定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张),故该20万元并非鸿翔公司支付的钢材款,**公司并未收到。如果鸿翔公司认为该款项是***与***个人行为,那么***20**年2月10日向***转账500001元,**公司或***有权主张优先冲抵该笔款项。鸿翔公司主张票号为54580223、54280240两***200万元,不愿意承担贴现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由***公司支付商业承兑不符合双方《材料购销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付款方式“全部3-6个月的银行电子承兑,如乙方提供超过6个月期限的承兑,由乙方承担6个月之外超过2个点以外的贴息费用”。故鸿翔公司认可**公司支付的贴息费用33万元由其承担(见**20**年10月23日和**公司指定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8张,33万元是按照鸿翔公司胡会计指示支付其指定他人),2021年1月26日***签字《工程材料对账确认单》中确认2020年10月付款167万元,并非200万元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鸿翔公司主张合同约定利息损失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调整为LPR两倍明显过低,请求依法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调整。本案是钢材贸易合同,钢材行业具有金额大、融资成本高等特点,钢材贸易合同定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付款应当增加加价款,这是钢材行业的交易惯例。**公司通过民间高额融资成本购进钢材再对外销售,鸿翔公司不及时付款给**公司造成了巨大资金损失,**公司与鸿翔公司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乙方如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自愿从结算后10日外起至付款止向甲方支付每天每吨2元资金占用费”,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也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约定利率过高的事实。而且鸿翔公司作为股份制公司,是典型的大型企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逾期利息至少也可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一审判决将鸿翔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LPR两倍明显是不当的,请求依法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调整。综上,鸿翔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935395.29元及利息668083.05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拖欠钢材款对应的吨数732.5472吨,每天每吨2元计算):2.***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公司(甲方)与鸿翔公司(乙方)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公司供应钢材,使用的工程名称为***石化320万吨/年轻烃综合加工利用项目一、十标段土建工程,使用地点为江苏省***市徐圩新区复堆河路北侧、石化三路西侧。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具体的钢材规格型号,供应材料单价“货运至乙方施工现场按西本新干线(货到前一日,连星期六、日的价格按当期星期五的价格)上海地区建材交易指导价减20元/吨作为结算依据,材料卸车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九条约定:1、结算方式:本合同材料范围为***石化项目一、十标段,一、十标段合满**万元为一个结算期(如90天内不足**万元时也做结算),每月26号前为材料结算日,对账结算时,由甲方指定工作人员凭有关送货资料至乙方材料科(指定对账人157××××363333633)进行汇核,经确认无误后予以确认……余款在停止供货后3个月之内付清。3、付款期限:根据双方所确认的材料结算总金额,乙方按照该结算总金额70%向甲方支付材料款,30%带入次月结算;乙方于每个月结算日后10天内支付货款。乙方如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自愿从结算后10日外起至付款止向甲方支付每天每吨2元资金占用费,此费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公司累计为鸿翔公司供应钢材3468.533吨,鸿翔公司应支付**公司钢材款合计14026542.37元,鸿翔公司实际付款10870000元,欠钢材款3156542.37元。对账后,***于2021年2月10日向***转账500001元,***于2021年6月23日向***转账500000元。 2022年7月19日,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代表**公司***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要货款2935395.29元。**公司**公司于2022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鸿翔公司的银行存款3600000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苏0703民初2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鸿翔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36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为5000元,由**公司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双方之间存在书面的《材料购销合同》,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对钢材款总额14026542.37元没有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钢材款总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鸿翔公司***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鸿翔公司已经支付的钢材款具体数额是多少元? 在一审庭审中,鸿翔公司对**公司供应钢材款总额14026542.37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通过承兑的方式支付**公司货款14692000元,工作人员***、***转账支付2700000元,以上已经超付**公司钢材款。为了证明其主***公司提供了***转账给***的转账凭证3张、***转账给***的转账凭证1张,***以及***通过私人转账方式已向**公司的指定代理人***累计转账2700000元及**公司出具的收到共计7000000元承兑汇票的收据复印件2张、122***汇票的付款情况复印件,证***公司通过承兑的方式支付货款14692000元。 **公司书面质证意见中认可在2021年1月26日前收到10870000元,对于2021年2月10日***转账500000元和2021年6月23日***转账500000元认为是收到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对于2021年1月26日之前的账目应当按照**公司提供的***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准,理由为:1.虽合同中约定的对账人是“**”,而实际对账人是“***”,***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一方,既否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但对于合同中为什么约定的对账人是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的“**”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且合同中约定的“**”手机号码与对账单中“***”的手机号码完全一致。2.**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微信名为“**”一直与**公司方业务人员对接,且在微信中留的银行账号为“***”账号。3.***签字的对账单中的钢材数量和总货款,**公司均无异议,说明该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一审法院认定鸿翔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1870001元。关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确认鸿翔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付款2500000元,于2020年5月20日付款5000000元,于2020年7月7日付款1700000元;于2020年10月23日付款1670000元;共计10870000元。鸿翔公司如果否认该对账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鸿翔公司举证的证据并不能推翻该对账单,且按其陈述实际已支付1700余万元,远超应付货款14026542.37元,而其在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向其催收货款时未提任何异议,显然有悖常理。故在2021年1月26日双方对账之前,一审法院认定鸿翔公司实际支付1087万元。 关于***在2021年2月10日向***转账500001元,***于2021年6月23日向***转账50万元,**公司认为是鸿翔公司应付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双方所确认的材料结算总金额,乙方按照该结算总金额70%向甲方支付材料款,30%带入次月结算;乙方于每个月结算日后10天内支付货款”,因**公司无法提供每个月的结算日及结算金额,故无法计算应付款及利息,基于**公司的举证不能,一审法院未认定该1000001元为利息,应当作为本金扣除。故一审法院认为鸿翔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为11870001元,尚欠货款2156541.37元(14026542.37-11870001)。 三、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月结算情况,对于每月结算额,以及倒入次月的结算数额并不明确,故一审法院按照《工程材料对账单》中***结算时间,自2021年1月26日起开始其计算利息直至鸿翔公司还清为止。**公司主张每天2元每吨的利率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按照欠付货款2156541.37元为本****公司认可的同期LPR两倍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鸿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人民币2156541.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56541.37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6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公司承担9326元,***公司承担31862元(因**公司已交纳,鸿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与实际对账签字的***是否为同一人,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有权代表鸿翔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鸿翔公司支付给**公司的案涉款项为11870001元是否正确;三、2021年2月10日、6月23***公司员工支付给**公司的合计1000001元应认定为货款本金还是逾期付款利息;四、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与实际对账签字的***为同一人,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够代表鸿翔公司。理由:第一,合同中约定的“**”手机号码与对账单中“***”的手机号码完全一致;第二,**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微信名为“**”人员一直与**公司方业务人员对接,且在微信中留的银行账号为“***”账号;第三,鸿翔公司对***向**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代表的是鸿翔公司并无异议。综上,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与实际对账签字的***是同一人,在案涉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能够代表鸿翔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鸿翔公司支付给**公司的案涉款项为11870001元并无不当。理由:关***公司称其一审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还向**公司支付了500万元承兑汇票的问题,本院认为,鸿翔公司未提交该收据原件,也未提交其所称的500万元承诺汇票已交付给**公司的证据,**公司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公司称从复印件来看,该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公司印章,落款处签名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字迹,因此,本院对鸿翔公司称还向**公司支付了该收据所涉500万元的观点,不予采信。关***公司称票号为54580223、54280240两***汇票所涉货款为200万元,并非167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200万元中有33万元系贴息费用,该费用***公司承担,既符合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约定,也与2021年1月26日***签字的《工程材料对账确认单》载明的数额相对应,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两***汇票应认定鸿翔公司给付**公司的货款为167万元,并无不当。关***公司称票号为14752435、34535195两***汇票20万元应认定为已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鸿翔公司***与**公司***的微信聊天,鸿翔公司虽将该2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公司,但**公司承兑扣除贴息后已经将剩余款项197300元支付至了鸿翔公司***账户,故该20万元不应认定系鸿翔公司支付的钢材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2021年2月10日、6月23***公司员工支付给**公司的合计1000001元认定为货款本金,并无不当。理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双方所确认的材料结算总金额,乙方按照该结算总金额70%向甲方支付材料款,30%带入次月结算;乙方于每个月结算日后10天内支付货款”,因**公司无法提供每个月的结算日及结算金额,故无法计算应付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该1000001元为货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公司主张每天2元每吨的利率,一审法院认为该利率过高,依法调整为以欠付货款2156541.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公司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调查相关承兑汇票背书记录及贴现记录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调取该等证据,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对鸿翔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鸿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公司已预交13800元,鸿翔公司已预交35628元),***公司负担19250元,由**公司负担8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