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豫0481财保45号
申请人: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海新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14670123X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舞钢市钢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舞钢市**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武功乡滚河**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MA45WRLU6P。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位于舞钢市××乡××村××号××#××房××号为:豫(2023)舞钢市不动产权第2××0号]予以查封,保全数额为8902500元。申请人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的保单保函(保单号:1065319192024000××××)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舞钢市**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位于舞钢市××乡××村××号××#××房××号为:豫(2023)舞钢市不动产权第2××0号]予以查封(限额8902500元,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浙***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