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凌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华凌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304民初1954号 原告:李**,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 被告:福建华凌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佳阳锦溪花园2栋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2XRGB28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黎扬,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福建华凌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李**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福建华凌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计549元,由李**负担。 审 判 员 林元彬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 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