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4796号
原告:湖北合富联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创新大道8号同联顺工业园1栋10层1室。
法定代表人:杨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万科四季花城商业会所2-001号商铺(12)。
法定代表人:李建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丽,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柏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场部。
负责人:范春,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传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合富联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富电梯公司)诉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宇建设公司)、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柏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柏泉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柏泉办事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于2017年10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柏泉办事处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柏泉办事处不服(2017)鄂0116民初4796号民事裁定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遂于2018年3月15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武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义锁、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合富电梯公司申请对增补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并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原告和被告就增补项目达成一致,并撤回增补项目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富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欠付原告电梯设备款2,852,190元;2、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欠付原告电梯设备安装款1,057,500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合同外增加款项530,990元;4、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合同总金额4,226,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违约金为557,911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程序中标了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还建楼西区三期项目1-10号楼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项目《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及安装总金额为4,226,600元,双方还就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全部电梯供货并施工完毕,并通过有关部门验收,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就诉争项目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款不再主张权利。
被告亭宇建设公司答辩称:1、对双方签订的电梯购买及安装合同无异议;2、我方已付款4,316,91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3、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包干总价合同,工程交付使用前所有价格均包含在内,不存在增加项;4、合同约定的是凭发票收款,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发票,我方不存在违约支付违约金的情形。
被告柏泉办事处答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亭宇公司,且合同中也未约定我方的任何权利义务,涉案工程为BT项目,被告亭宇公司是总承包建设方,建设施工过程中的对外债务均应由亭宇公司承担,与我方无关;2、原告的诉请中没有扣除质保金和应支付给亭宇公司的配套服务费,该部分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之外有增加项,故对其第三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亭宇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该分段计算,且在原告没有提供发票的基础上,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原告合富电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咨询报告;2、《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二份(复印件)。5、《合格证》17份、检验报告17份。6、《电梯使用标志》17份;7、《财务交易明细回单》;8、现场签单3份、国家标准公告;9、发货清单12份(复印件);10、招标文件。
针对原告合富电梯公司的诉请,被告亭宇建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单2张、承兑汇票1张、委托付款手续一份及收据3份。
针对原告合富电梯公司的诉请,被告柏泉办事处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各一份;2、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0日,被告柏泉办事处、被告亭宇建设公司及案外人因建设柏泉镇还建西区项目需要,需招标采购电梯52部,其中三期1-10楼共17部。发布的招标文件上载明:二、合同条款3.质量技术标准,3.1本合同下交付的货物及安装应符合设计文件和相关规范要求的技术标准。如果没有提及适用标准,则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构发布的最新版本的标准;技术规格(二)电梯总体要求,4.2电梯主要部件及安全部件必须符合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取得国家生产许可且型式试验合格;(七)电梯制造、安装、试验、验收应执行的技术标准:1、…;4、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
2016年4月4日,被告亭宇建设公司与被告柏泉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亭宇建设公司承建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1-10楼、门房、配电房、地下室及室外配套工程。
2016年5月23日,布劳恩(湖北)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第三章技术部分中对于电梯的规格标准完全响应招标文件所有技术要求,无偏离。
2016年6月7日,布劳恩(湖北)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标取得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
2016年7月4日,布劳恩(湖北)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供应商)与被告亭宇建筑公司(施工总承包中标人)、被告柏泉办事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布劳恩(湖北)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采购并安装柏泉镇还建西区三期项目1-10号楼电梯,…17、合同价款及支付,17.1.1设备付款方式,合同金额为4,226,600元;17.1.2设备总价3,169,100元,安装总价1,057,500元;17.1.3施工总承包中标人配合费用126,798元;17.1.4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中包含设备费、运输费、…井道改造…施工总承包中标人配合费及其他费用;17.1.5该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即在电梯交付前,不产生合同以外的任何费用;17.1.6付款方式,17.1.6.1,电梯设备总价:①施工总承包中标人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供应商支付设备总价10%的定金,即316,910元,②货到付款:货到工地后,施工总承包中标人向供应商支付设备总价的40%,即1,267,640元,③施工总承包中标人于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设备总价的45%,即1,426,095元,④电梯设备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施工总承包中标人向供应商支付设备总价的5%,即158,455元。17.1.6.2电梯安装总价,①电梯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施工总承包人一次性支付安装费用1,057,500元。17.1.6.3、施工总承包中标人配合费用,支付给施工总承包中标人的组织管理、协调配合费用,按电梯设备总价和安装总价之和的3%计,电梯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供应商一次性支付给施工总承包中标人126,798元。17.3施工总承包中标人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供应商有权顺延工期,并且施工总承包中标人应向供应商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0%)。18、变更,18.1施工总承包中标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书面向供应商发出指令,在本合同的范围内变更下述一项或几项:①本合同项下提供的货物是专为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制造时,变更图纸、设计或规格;②设备的数量;③供应商提供的服务;18.2如果上述变更使供应商履行合同以外的费用或时间增加或减少,将对合同价或交货时间或两者进行公平的调整,同时相应修改合同,供应商根据本条进行价款调整的要求必须在收到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变更指令后15天内提出,否则由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单方进行调整。22.保修及后期服务,22.1三方约定,本项目具体保修时间如下:一年(12个月)。
上述合同签订后,本案所涉17部电梯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10月8日到达工地,布劳恩(湖北)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遂进场安装施工。所安装电梯合格证上载明该产品符合GB/T10058-2009《电梯技术条例》,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含一号修改单)。
布劳恩(湖北)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装的涉案17部电梯于2017年7月3日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
另查明:2017年4月5日,布劳恩(湖北)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北合富联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具备从事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安装、维修的资质。
2015年7月16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关于批准发布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质检特函【2016】22号)一、…;二、供需双方于2015年7月16日(含)之后签订电梯供货、安装正式合同的,如合同约定交货期(或实际交货日期)在新标准实施日期2016年7月1日(不含)之前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版本供应电梯产品;如果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或实际交货日期)在2016年7月1日(含)之后的,必须按照新标准供应电梯产品。
庭审中,原告合富电梯公司与被告亭宇建设公司就2016年11月30日付款316,910元、2017年11月1日付款1,000,000元;2017年11月16日付款1,000,000元;2018年2月13日背书转让票据金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汇票一份的事实及本案所涉17部电梯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案涉电梯采购和安装工程进行了招投标,并依据中标结果在2016年7月4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庭审中,原告合富电梯公司与被告亭宇建设公司对已支付4,316,910元的事实无争议,故对于原告合富电梯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设备款及设备安装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合富电梯公司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对款项的付款时间及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原告合富电梯公司要求自2016年7月15日起以合同总价款4,226,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亭宇建设公司至2018年2月13日一共向原告合富电梯公司支付4,316,91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酌情按日万分之二予以部分支持,但截止日期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即被告亭宇建设向原告合富电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7,749.64元(4,226,600×0.2‰×577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柏泉办事处答辩称应分段计算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合富电梯公司主张由于国家对电梯的适用标准发生变化由此产生增补费用应支付工程款并向本院申请造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并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018年11月7日,原告合富电梯公司撤回该申请并放弃主张增补费的诉请,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被告柏泉办事处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合同中也没有对柏泉办事处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合富电梯公司要求被告柏泉办事处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柏泉办事处答辩称应扣减配套管理费和质保金的答辩理由,被告亭宇建设公司未就该项提出反诉请求,亭宇建设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2个月,本案所涉工程于2017年7月3日检验合格,至原告合富电梯公司撤回增补项目诉讼请求之日,质保期已经届满,因此,对于被告柏泉办事处答辩称质保金应扣减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合富联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7,749.64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合富联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8元,由原告湖北合富联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武柯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