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合富联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悟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湖北合富联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22民初1327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湖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大悟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长征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7220164500。
法定代表人:付美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其江,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合富联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陂区前川街创新大道8号同联顺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MA4KLQMU3K
法定代表人:杨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谌凯,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与被告大悟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关建筑公司)、湖北合富联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富电梯公司)劳务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晓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8年9月17日,被告城关建筑公司以涉案工程系谌凯借用城关建筑公司资质与合富电梯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谌凯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追加谌凯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其申请进行了追加。因谌凯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晓玲、人民陪审员邹殿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城关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其江,被告合富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城关建筑公司、被告合富电梯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及材料款47410元;2、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4日,大悟卫校附属医院因业务发展需要,拟在门口修建外接电梯一部,被告合富电梯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2017年11月8日,被告合富电梯公司将此项目中的钢结构井道项目发包给被告城关建筑公司建设。
城关建筑公司在承建钢结构井道项目期间,请原告为其工地做工。原告做工期间,城关建筑公司委托原告在外找到多名工人进行工程施工,约定工资在项目分项完成时支付。现所有分项工程均已完成,所欠工人工资及施工设备材料款均经城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认,并由公司加盖公章。工人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无果,由于工人是原告召集做工,无奈下原告只好先行支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城关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合富电梯公司和被告谌凯共同承接大悟县卫校附属医院电梯钢结构安装工程,涉及施工资质过程中,被告合富电梯公司、被告谌凯和大悟县卫校附属医院找被告城关建筑公司沟通,由被告谌凯借用被告城关建筑公司资质签订了合同,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谌凯;原告与被告合富电梯公司、被告谌凯之间是否具有劳务关系,请合议庭根据原告证据认定。如果原告与被告谌凯之间具有劳务关系,应由原告向被告谌凯主张权利,被告城关建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合富电梯公司辩称,合富电梯公司承接的大悟卫校附属医院电梯设备安装工程经过了招投标手续,合富电梯公司将电梯井道建设安装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城关建筑公司,被告合富电梯公司与原告、被告谌凯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本案争议劳务费与被告合富电梯公司无关,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富电梯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谌凯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没有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到庭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明合同书确认城关建筑公司承包的大悟卫校附属医院电梯工程是从合富电梯公司承接的。
证据二、用工花名册,被告城关建筑公司及被告谌凯欠原告劳务费合计47410元。
证据三、收条及收据,证明原告垫付工人的工钱47410元的事实。
被告城关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承诺书,证明被告谌凯借用被告城关建筑公司资质承接被告合富电梯公司工程,应由被告谌凯承担责任。
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支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城关建筑公司处领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合富电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成交通知书。2、电梯设备采购合同。3、电梯设备安装合同。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5、工作联系函。6、增补协议。证明:1、被告合富电梯公司为大悟县卫校附属医院电梯建设项目的合法承包单位。2、被告合富电梯公司经发包方同意,将该项目中井道安装工程合法分包给了被告城关建筑公司。
第二组证据:7、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4张。8、收条2张。9、微信转账记录2张。证明:1、被告合富电梯公司已向城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67705元。2、被告合富电梯公司与被告城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劳务费与合富电梯公司无关。
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城关建筑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花名册没有反映被告城关建筑公司和被告谌凯欠原告钱。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持有有异议,收款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三和证据二人名一样但是花名册上的金额和领款条的金额不吻合,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合富电梯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合富电梯公司与被告城关建筑公司之间是分包关系,被告合富电梯公司承接的大悟县卫校附属医院电梯安装工程经过了招投标手续,被告合富电梯公司将电梯井道建设安装分包给了被告城关建筑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合富电梯公司未参与相关内容及金额的审核,花名册上**欠款是材料费,跟劳务费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被告合富电梯公司未参与审核过程。
被告城关建筑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不清楚;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2018年4月以后的人工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合富电梯公司对证据一有异议,挂靠关系证据不足,其他内容不知情,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合富电梯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要求法院认定。被告城关建筑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合富电梯公司没有相应的建筑安装资质,所以系列合同是无效合同,且招投标文件不齐全不能证明招投标以及发包均合法有效。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由当事人核实,城关建筑公司不知情,证据9无法核实,城关建筑公司不知情。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一,相对方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合富电梯公司与被告城关建筑公司之间的转承包(分包)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二,大悟卫校附属医院电梯项目用工花名册明确了工程劳务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性质、劳动报酬,三张用工花名册用工方签字栏上人工工资及材料费的汇总金额经过了被告谌凯及被告城关建筑公司的确认,可以作为结算依据,该金额应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三结合原告是人工工资及材料费结算单持有人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主体地位适格。
被告城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谌凯承诺书,被告合富电梯公司不认可挂靠事实,没有证据反驳,挂靠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城关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以起诉的是2018年4月以后的人工费,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没有证据佐证,该支条予以确认,从总额中扣减。
被告合富电梯公司提交的二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合同的效力,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证据内容作为本案的事实予以考虑。其中第二组证据中被告合富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入账通知,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城关建筑公司之间已结清工程款;其他证据,被告合富电梯公司仅证明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与其无关,故证据中的条据不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大悟县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与被告合富电梯公司为大悟县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电梯采购安装工程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10月31日,大悟县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与被告合富电梯公司分别签订《电(扶)梯采购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2017年11月8日,被告合富电梯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城关建筑公司(承包方)之间就大悟县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电梯钢结构井道安装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实为分包协议,该工程的工程范围为:钢结构电梯井土建、电梯基坑开挖及基坑防水、钢结构井道及电梯外立面装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承包方施工,工程造价为17万元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实际由被告谌凯挂靠被告城关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被告谌凯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原告及原告组织的木工、架子工、焊工、泥工、油漆工、电工等人员为电梯钢结构井道安装工地提供劳务和必须的材料。按大工350元/天,木工、油漆工、焊工300元/天,泥工、电工260元/天,小工150元/天。
经结算,人工费及材料费共计欠款47910元由被告谌凯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城关建筑公司公章,扣除原告支款5000元,实际欠款42910元。原告对其他工人的劳动报酬进行了垫付。因欠款经催要不付,原告持用工花名册等证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应当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及原告组织的木工、架子工、焊工、泥工、油漆工、电工等人员为大悟县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电梯钢结构井道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和材料的事实,有被告谌凯签字、被告城关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的用工花名册佐证。本案存在劳务合同及买卖合同两种法律关系,因劳务费与材料款不可分割,应一并进行处理。被告谌凯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属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谌凯是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由被告谌凯承担向原告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城关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合富电梯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具过错,被告合富电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谌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谌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42910元;被告大悟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合富联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谌凯、被告大悟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担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廖世长
审 判 员  涂晓玲
人民陪审员  邹殿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建桥
书 记 员  李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