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柏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合富联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合富联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柏泉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4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柏泉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诉讼管辖又约定了仲裁管辖,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该约定为无效,故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应由施工行为地辖区的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既选择了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又选择了由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仲裁协议无效,且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柏泉街道办事处亦认为仲裁协议无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排除了仲裁委员会的主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偿还电梯设备款一方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合富联合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应为涉案合同纠纷的履行地,故该辖区的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卫
审判员*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