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3834号
原告:内蒙古泰吉奈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额尔敦仓,经理。
被告: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玉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喆萍,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负责人:白洪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泰吉奈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吉奈尔公司)与被告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设计公司)、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清设计内蒙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吉奈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额尔敦仓,被告华清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丁喆萍,被告华清设计内蒙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吉奈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演出活动款4257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243元(以425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8日计算至2020年6月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第七届中国游牧文化旅游节暨达茂旗第三十届那达慕大会开幕式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包头市达茂旗主办的第七届中国游牧文化旅游节暨达茂旗第三十届那达慕大会开幕式文艺演出活动的系列工作,合同总价款为141.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圆满完成文艺演出活动的全部工作,但被告仅在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后,就剩余款额42.57万元至今不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华清设计公司辩称,我们总公司因为对整个事件不是特别清楚,还是遵从我们分公司来主张这个事情。
被告华清设计内蒙分公司辩称,从那达慕会开始到结束,从结束到现在,原告没有任何人跟我们做过这个活动的结算,只有原告员工跟我们沟通过几次。因为我们在现场的时候有很多东西原告没有执行,我们就要求原告提供在现场举行活动的所有视频以及照片资料,原告至今材料举证不全。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应该给这么多钱,活动我们认可,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的东西,包括开幕式的苏鲁锭、赛马场内的18蒙古包、以及7月21日到7月24号每晚举行的篝火晚会所用的灯光、道具及设备,实际是由政府提供的,而不是原告提供的。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被告华清设计内蒙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泰吉奈尔公司(乙方)签订《第七届中国游牧文化旅游节暨达茂旗第30届那达慕大会开幕式合同书》,约定由泰吉奈尔公司承担本活动的策划、创意、文案撰写、舞台搭建、氛围营造、灯光音响设备租赁、音乐制作、舞蹈编导、外请演员、前期宣传等工作,项目经费为141.9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协议签订完后一个星期内,甲方支付总价款30%;现场彩排通过政府验收后、开幕式之前支付总价款40%;开幕式文艺演出接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15%,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15%。
现第七届中国游牧文化旅游节暨达茂旗第30届那达慕大会已结束,被告华清设计内蒙分公司已向原告泰吉奈尔公司支付项目经费993300元。
2020年7月10日,华清设计内蒙分公司出具《关于第七届中国游牧文化旅游节暨达茂旗第30届那达慕大会的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7月20日达茂旗召开了第七届中国游牧文化旅游节暨达茂旗第30届那达慕大会,我公司承担具体执行任务,活动期间,以下几项由达茂旗文体旅游广电局免费提供:1、开幕式祭祀苏鲁锭所用的道具;2、开幕式期间赛马场内18顶蒙古包;3.7月21日-7月24日每晚举办的篝火晚会所用灯光音响设备及技术人员。”达茂联合旗文体旅游广电局在情况说明空白处写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
根据原告出具的《2019年达茂旗游牧文化艺术节预算明细表》,18顶蒙古包,搭建每顶500元、拆卸每顶30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合同约定12辆勒勒车实际租用6辆;蒙古包系政府提供,但原告方支出搭建拆除费用;模特未能按时到达开幕式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华清设计内蒙分公司与原告泰吉奈尔公司签订的《第七届中国游牧文化旅游节暨达茂旗第30届那达慕大会开幕式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履行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相应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华清设计内蒙分公司应当支付已履行部分费用。
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8项费用,其中苏鲁锭15000元、追加四天灯光音响20000元、18顶蒙古包25000元,系达茂联合旗文体旅游广电局提供,本院不予支持。勒勒车约定12辆实际到场6辆,本院酌情调整费用为25000元;模特未能按时到达开幕式现场,本院酌情调整费用为80000元;马队补助、音乐制作、其他费用,因华清设计内蒙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泰吉奈尔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华清设计内蒙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18顶蒙古包虽由达茂联合旗文体旅游广电局提供,但由泰吉奈尔公司进行搭建拆除,故本院对蒙古包搭建拆除费用按照预算明细表予以支持。
对泰吉奈尔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华清设计内蒙分公司前期依约支付项目费用,后因原告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产生争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华清设计内蒙分公司拒绝支付尾款,不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吉奈尔公司要求华清设计公司支付演出活动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前期项目费用均由华清设计内蒙分公司支付,分公司能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当华清设计内蒙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作为华清设计内蒙分公司的设立机构的华清设计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泰吉奈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演出活动款335100元;
二、被告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泰吉奈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泰吉奈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09元,被告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3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