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6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138号新城国际C座9楼。
法定代表人:张会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恒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公正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恒正公司从来未向***借过任何款项,恒正公司收到***汇至公司的60万元实际上是其偿还公司原股东张筝的借款和代为偿还***的房屋贷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恒正公司与***之间不能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辩称,一审恒正公司对收到其转款60万元没有异议,恒正公司虽称该款为***归还张筝的个人借款,没有提供任何张筝和***存在借款的凭据,恒正公司使用***购买的房屋,其以房租代为支付贷款按揭符合情理,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与恒正公司6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正公司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30计算至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正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4日,恒正公司成立合肥分公司,***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因恒正公司经营需要资金,恒正公司于2012年3月陆续向***借款共计60万元。四海于2012年3月7日、3月8日、3月29日分别向恒正公司账户转款5万元、15万元、40万元。借款发生后,恒正公司直接未返还借款,***遂诉至该院。
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与合肥拓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合肥市××新区××广场金××#××室房屋,房屋用途为办公,并于2011年5月19日支付首付款687770元,剩余房款68万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2011年6月6日,***、黄士勇、张筝三人作为股东签订了股东会议决议,约定公司于2011年5月购买的在合肥市××大厦××室××70万元,按揭70万元在***个人名下;2111室首付70万元,按揭70万元在黄士勇个人名下,该按揭140万元在今后由公司利润支付等内容。
根据恒正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恒正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银行账户转款合计27笔,其中第1笔转账用途记为还借款,第2笔转账用途标记为付付款,之后25笔转账用途均标记为付房贷,款项总额为2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与恒正公司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持有数额60万元的转账凭证并主张其交付恒正公司60万元属于借款,恒正公司承认收到该60万元,但辩称该60万元当时是全部用于偿还公司股东张筝的个人借款,又辩称该款系用于支付***房贷以及偿还股东中筝的个人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据此,恒正公司应当对其抗辩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恒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偿还他人债务,其提供的房贷还款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恒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就就借贷关系的成立不再继续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该院认定***与恒正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恒正公司向***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按上述规定***要求恒正公司返还借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恒正公司关于不应偿还该款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问题,***主张自2012年3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条规定,应当从***向法院主张权利即2017年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其请求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上述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恒正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抗辩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0万元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清楚之日止利息(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均坚持一审所举证据和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及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持有数额60万元的转账凭证并主张其交付恒正公司60万元属于借款,恒正公司承认收到该60万元,其上诉称该60万元当时是全部用于偿还公司股东张筝的个人借款和代为偿还***的房屋贷款,但恒正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偿还他人债务,且其提供的房贷还款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一审判决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于法有据。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发生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恒正公司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孝军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黄闪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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