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604执53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新城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50986008A(4-8)。
法定代表人:张会炳,总经理。
被执行人: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5518260793。
法定代表人:武建华,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仲裁委员会(2017)淮仲字第191号仲裁裁决书,在执行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现因案件需要将所冻结的款项予以划拨。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淮北唯一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具体数额详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仲 伟
代理审判员 郭保祥
代理审判员 姚 琪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民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