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191行初21号
原告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会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贾晓慧,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琦,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政务环路。
法定代表人吴松保,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丁雪源,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以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和第三人丁雪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晓慧,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程琦,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成,第三人丁雪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丁雪源的父亲程德友系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3月29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程德友在合肥航空新城项目下班途中,经过长江西××回民街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第三人丁雪源于2018年3月28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程德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德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作出合人社复决〔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父亲程德友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二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能查清事实,同时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遭受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其下班途中必经路线,第三人早退目的并非下班回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第三人事故发生时家住在复兴家园,如果第三人是正常下班回家的,应当是沿着双塘或长宁骑到长江西××往东骑行,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地点为长江西和回民街交叉口,这个路口是在双塘或长宁到长江西××西骑行,与第三人回家的路途完全相反。原告认为该事故发生地点并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三人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第三人在该地点发生事故也可以印证其早退目的并非回家,而是有其他目的,被告没有对该重要事实进行查明,直接就认定为工伤,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对于第三人“未经单位同意提前离岗”的事实原告举证充分,被告一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违背客观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己经充分证明原告公司事故发生当日下班时间5:30以及公司的请假制度,证据7“2017年1-5月考勤表”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当日早退的事实。上述证据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合法有效,而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被告一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认为原告举证不能显然缺乏依据。第三人当日早退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显然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更有甚者,第三人未到下班时间提前离岗,朝回家线路反方向的其他地点前行,因此而遭遇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以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情形,第三人家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当日是前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何合理目的地,被告一因此作出认定为工伤显然依据不充分。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能查清事实,并且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认定工伤错误的决定,被告二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也存在同样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1月7日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交通事故认定书;4、双河居委会证明;5、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劳动纪律管理制度;6、2017年1-5月考勤表;7、项目部员工证明;8、地图。
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辩称,一、陈述事项。第三人于2018年3月28日向答辩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主诉:程德友系被答辩人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3月29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程德友在合肥航空新城项目下班途中,经过长江西××回民街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2018年5月21日,我局作出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德友所受的伤害为工伤。二、程德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程德友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工伤调查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三、程德友所受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于2018年3月28日向答辩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8年3月28日依法受理,并于次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于2018年4月2日向我局提交了举证回复,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询问调查,我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德友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该决定书。以上充分证明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四、被答辩人关于程德友发生交通事故时未经单位同意提前离岗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故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第三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认定程德友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误工证明、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病例、出院记录、居民死亡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5、关于程德友要求认定工伤的举证通知书的回复;6、工伤调查询问笔录(1份);7、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首先,被答辩人于2018年8月10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当日受理并向被答辩人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2018年8月21日向高新区人事劳动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8年9月19日向第三人送达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因本案较为复杂,我局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于2018年11月20日送达第三人、于2018年11月15日送达高新区人事劳动局、于2018年10月16日送达被答辩人,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8年12月25日送达高新区人事劳动局、第三人和被答辩人。
其次,被答辩人、高新区人事劳动局提供的书面材料经过我局调查核实后,我局认为:首先,被答辩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及行政复议阶段均认可第三人系被答辩人单位员工,且该员工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我局依法予以确认。其次,被答辩人虽主张第三人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但并未就上述事实提交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结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第三人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应视为上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目录;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情况;4、高新劳动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目录;5、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情况;6、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情况;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情况。
第三人丁雪源述称,当天出事的时候,正常情况下我爸是走这条路线的。他不会走长江西与创新大道这条路走的,因为那条路那段时间都是地铁口的在修路,所以说正常情况不会走那条路的。因为那边路人少,走那边就很方便的。第二,关于他下班时间,我们正常看他下班基本上都是五点钟。我问他为什么这么早,他说工程因为是尾期了,中午不休息,验收完没事就直接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7年3月29日,当时那边路段还在维修,上班地点在航空新城,他的项目工地平时我去过,边上有个长安4S店,我父亲家住在复兴家园,发生事故地点在回民路与××路交口,一般情况下我父亲沿着回民街往南去,从长宁到创新大道,正常情况下我们就是从回民街出来。然后向那里面有个辅道,回民街一直往里走,直接到长宁。这样子回来就比较安全一点。
第三人丁雪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8,地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提交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丁雪源父亲程德友系原告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在合肥航空新城项目工作的员工。程德友的家在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新大道与××交口东南的复兴家园。2017年3月29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程德友在长江西××回民街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德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第三人丁雪源于2018年3月28日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程德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依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询问调查,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德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行政复议。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作出合人社复决〔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公交(高新)认字【2017】第78006号]认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当时路面的基本情况是:事故现场位于长江西××回民街交叉口。长江西为东西向分车分向式道路,沥青路质,双向八车道,单侧主路宽14米,道路中心护栏隔离,道路两侧各设有一条辅路,以绿化带隔离,单侧辅路宽5.5米。回民街为南北向混合式道路,水泥路质,道路全宽7米。事发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职工关于工伤认定的“上下班途中”需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因此,如若超出上述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程德友家住在创新大道与习友路交口东南方的复兴家园。复兴家园在其上班地点合肥市航空新城的东南方。其正常下班的路线有二:一是,从航空新城向东,走至长宁,然后往南经长宁与长江西交口一路向南,经望江西路等右拐至创新大道后一路向南到家;二是,从航空新城向东,走至长宁,然后往北走大别山,一路向东右拐至创新大道过长江西后一路向南到家。但程德友未向东走,却往西行至双塘,然后沿双塘向南走到长江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公交(高新)认字【2017】第78006号]认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当时路面的基本情况是,长江西为东西向分车分向式道路,沥青路质,双向八车道,单侧主路宽14米,道路中心护栏隔离,道路两侧各设有一条辅路,以绿化带隔离,单侧辅路宽5.5米。因双塘为南北向的支路,长江西与双塘没有交口,再加上长江西两侧有绿化地、中间有护栏隔离,车辆和行人无法穿过长江西。程德友骑电动车如要从长江西北到长江西××××路,必须要从长江西北侧寻找绿化带缺口,横穿长江西中心的护栏和南侧的绿化带,才能到达长江西北侧,然后再向西行至回民街。回民街路宽7米,水泥路质,两边是商业街,车辆流和人流量很大,不易穿行。回民街的东南边是农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程德友是在回民街与××路交口发生的交通事故。程德友正常情况下下班回家不可能每天舍近路、大路不走,反而绕道违章横穿车流量大的长江西主路(合六路段)。因此,程德友2017年3月29日下午所走的这个路线,不属于往返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此外,程德友所在公司的正常下午的下班时间是17:30。程德友从航空新城出来向西走双塘到长江西,然后再横穿长江西后,向西到达回民街。在回民街与××路交口,程德友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与从西向东的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6点40分左右,程德友在16点40分之前就下班回家,也与公司的上下班制度不符。
程德友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令人同情和惋惜。依据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程德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其上下班合理路线途中,也不在上下班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的情形。高新区劳动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程德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作出经开工认〔2018〕0299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德友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不足。第三人称其父亲程德友下班早的原因是因为工程已到尾期,在工地上没什么事,所以下午4点多就回家了;从回民街这条路回家的原因是因为当时在修地铁,走这条路线人少安全。由于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是注册资金2000万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设计、施工、招标代理等,公司有正常的上下班制度,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发生公司没什么事可做大家就可提前下班的现象;同时程德友所走的绕道违章横穿长江西的路线,既不是正常的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也是不安全的,事实也证明了这条下班路线是不安全的。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述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的高新工认〔2018〕02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8】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守国
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
人民陪审员  张 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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