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18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曾用名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011310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中路9号****1#B1101、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5098600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8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支持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针对本诉部分,一、案涉项目为费率招标,工程监理酬金的计算方式为固定监理费率模式,监理合同未改变招标的实质性内容,本项目应按照中标费率1.24%据实结算监理费,而非按照暂估的金额固定取费,但一审判决均未作认定。(一)招标程序合法合规,监理合同条款系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案涉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项目30#住宅楼、31#住宅楼、35#楼、36#住宅楼、37#住宅楼、2#地下车库工程监理经公开招标,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委托,由专业招标代理机构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托组织招标、发出招标文件,项目于2015年2月5日进行开标,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为多家投标人之一最终中标,且并非最低价中标,2015年3月30日发放《中标通知书》,2015年4月14日就案涉项目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整个程序公开、透明,合法合规。其中:1、招标文件规定:第一章“投标须知及投标须知前附表”明确规定招标范围:“***项目30#、31#、35#、36#、37#楼、2#地下车库、门卫、围墙、变配电所及室外土方、道路、排污(雨水)、消防通风、供电、景观绿化及配套附属等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的监理工作。”投标报价:“项目投标最高现价费率为1.54%,按暂定总投资(22000万元)计算最高总限价金额为3388000元,投标人根据暂定总投资(22000万元)报投标费率及总价。”显系费率招标,而非固定总价招标。2、监理合同之“第三部分专用条件5.3支付酬金(1)暂定投资额22000万元,中标监理费率1.24%。(2)每三个月结算支付一次,根据三个月工程施工形象进度价款乘以中标监理费率,在20日前办理监理费用中期结算手续,并按结算监理费的85%及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应扣减的违约金或增加的奖励后的金额,于次月30日前支付。(3)工程竣工验收及决算审计完成并对监理费用进行总结算,并在监理人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后一个月内,再支付至监理费用总额的95%,余额待保修期满无异议后支付(无息)。”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和提供全部合法票据,即使存在部分监理费用未支付,也属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责任应由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自行承担。“5.3支付酬金(4)工程竣工结算后,按委托人委托监理人实际所有监理工程的竣工结算并经审计确认(不审计的按委托人审批)的工程造价总金额。当工程造价总金额与暂定总投资(22000万元)出现差异,在±10%之内(包括10%),投标费率不予调整,监理费用总结算按工程造价总金额与投标费率进行结算;当超出±10%以外的,对投标报价费率进行调整。2.对超出10%以外的,监理费用总结算=工程造价总金额×投标费率-[(工程造价总金额-22000万元×1.1)×投标费率×1.2]。b.对低于-10%以外的,监理费用总结算=工程造价总金额投标费率+[(22000万元×0.9-工程造价总金额)×投标费率0.2]。”该合同条款内容在招标文件中同样已列出,为招标文件的构成部分。以上内容说明在招标时已充分考虑最终工程造价与招标暂定总投资额必然存在差异,并已设置对应结算依据,显然工程监理酬金的计算方式为固定监理费率模式,而非固定总价,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对此明知并应标,一审判决直接予以忽视,未对相关重要事实作出认定。3、案涉招标文件包括监理合同条款内容,含监理期限、结算方式等,监理合同条款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面对所有投标人发放,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作为多家报名单位之一,同样享有答疑、提出疑问、异议的权利,但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中标后合同磋商阶段,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包括对招标文件中所列合同条款内容),反而始终积极投标响应。在其后的签约及履约过程中,亦未曾就招标程序及内容、合同约定结算条款等提出任何异议。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任何变更协议,同时,变更应有合同依据或法定依据,具体到本案,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均未提供,其签约后反悔主张合同结算部分即监理期限约定无效,有违诚信。4、中标监理费率为1.24%(该内容同样载于中标通知书内),系本案足以认定的基本事实,而一审判决确认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监理合同的真实性,却同时对于费率招标及相应的结算方式规定、约定不作任何认定,完全采纳了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诉讼时的事后违背诚信作出的单方曲解意见,将案件基本事实割裂,无视招标文件关于费率招标及监理期限、内容、结算标准等内容的规定,无视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作出的投标响应,无视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内容,对于双方重大争议焦点之一……招标文件及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费率及约定监理费的结算标准,一审判决均未作认定、描述,且断***摘取中标通知书中关于暂定监理费的数字内容,同时忽略监理费率内容,直接认定为固定监理费招标,以致判项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二)监理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并不矛盾,未改变招标的实质性内容,应得到全面适用,本项目应按照中标费率据实结算监理费而非按照暂估的金额固定取费。首先,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对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从未提出异议,从中标通知书性质看,是招标人同意接受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条件即同意接受投标人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即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接受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的投标条件,双方将按法律规定在30日内正式签约,随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双方办理监理费结算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中标通知书只是作为计算招标人与中标人磋商签约周期(30日)的依据,招标投标法四十六条并未提及中标通知书需要作为合同内容的依据。中标通知书仅是对中标结果的概述,囿于其篇幅所限(通常为一页A4纸大小),不可能对所有招投标实质性内容均进行罗列。纵观案涉中标通知书与招标文件、监理合同及投标文件,内容一致、并不冲突。其次,从中标通知书内容来看,该文件上所载内容来源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均体现了案涉工程监理费的计费模式为固定费率制、报投标价形式为固定费率,及以固定费率为计算基数的暂定监理费总额。因此,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所称“中标价”是其以招标文件中的工程投资概算额为基数,按所报投标固定监理费率1.24%计算所得,该“中标价”非结算价,可确定的仅是固定监理费率,而绝非固定监理费。通览招投标文件及最终签订的监理合同(未作任何实质性内容的改变),案涉监理工程显系费率招标,但一审法院完全支持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按投标暂定监理费2728000元主张监理费,显系认定案涉监理工程为固定价招标,违背了各方初意,也无事实依据。再次,监理合同内容与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投标内容(包括价格、费率等)一致,同时约定了1.24%的中标监理费率及具体结算条款,同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按固定费率报价的规定,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最后,鉴于双方所签监理合同并未背离招标文件规定及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同时亦未违反中标通知书内容,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断***不采纳其中重要的结算条款约定,认定“监理合同中对监理费结算方式调整的约定,亦属于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调整”,无视招标文件已载有同样内容,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已全部响应投标的基本事实,对此所作认定错误(见一审判决P42-45),应予纠正。(三)监理费结算基数应为施工工程造价总金额/审计结算价141295382.48元,一审判决未对此重大争议焦点作任何回应及认定。案涉监理招标范围为“***项目30#、31#、35#、36#、37#楼、2#地下车库、门卫、围墙、变配电所及室外土方、道路、排污(雨水)、消防通风、供电、景观绿化及配套附属等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的监理工作”,并不包括工程施工阶段之前及约定不包括在本次招标范围内的施工阶段专项,如外(供配电)监理工作。***一、二期项目24#、25#、29#-37#楼供配电工程(一期)不在本次招标范围内,相应工程造价不应列入监理费结算基数,一审法院对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该事实未作认定。招标文件第一章第八条“投标报价”明确规定“8.6本项目中电梯等设备的购置费价格不计取监理费用,相应安装工程计取监理费用,监理必须对设备、安装工程均进行监理”,即监理费计费基数为施工阶段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额,不包括大型设备及合同明确排除在外的单项工程,如外配电工程。此规定与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工程概况下所载工程概算投资额即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意思表示一致。监理合同第三部分“5.3支付酬金(4)工程竣工结算后,按委托人委托监理人实际所有监理工程的竣工结算并经审计确认(不审计的按委托人审批)的工程造价总金额,该条款在招标文件中同样已列出。即在招标时已充分考虑最终工程造价与招标暂定总投资额必然存在差异,并已设置对应结算依据。监理费结算基数为工程造价总金额,即施工工程造价总金额/审计结算价,对应为建筑安装工程成本。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既强调土地费用七千余万元应纳入土建费用(即总包单位工程结算价),以此作为结算基数,又主张依据暂定总投资及中标监理费率得出监理费为固定价2728000元,对应600天工期,其主张自身即互相矛盾,且其依据均为分析、推理,凑数之意明显。如按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逻辑,最终监理费结算基数加上设计费、电梯设备费、招标代理等,必然远超招标暂定的2.2亿元,显然与事实不符,招标文件对此所作规定恰恰印证本次监理招标为费率招标,所谓“中标价”2728000元为暂定,招标文件及监理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结算基数是工程造价总金额,该内容在招标阶段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已明确知晓。无论招标文件、监理合同是否列明工程概算投资、暂定总投资额等类似概念,均不应作为最终结算基数,监理费的结算应执行结算条款约定。结合招标文件规定及合同约定,案涉监理为施工监理,完全可确认结算基数即施工工程造价总金额扣除非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监理范围部分,双方一审举证中已有数份经各方确认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列明了工程造价,但一审仅认定了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却未认定证据证明的内容。关于结算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及监理合同约定清晰,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明知招标文件规定前来应标,中标后明知合同相关内容仍然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签订后、施工过程中均是按项目总包单位已完工程量对应工程造价及监理费率1.24%计取的监理费。显然应标、签约、履约行为均系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案涉监理工程为固定费率招标足以认定,且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缔约真实意愿及实际履行内容作为定案依据。监理合同与招标要求、投标响应一致,且无法定无效情形,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此前从未提出异议,诉讼时主张结算条款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所作认定罔顾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目前,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已确定施工工程造价总金额/审计结算价,监理费计费基数应为:141295382.48元【关于该部分与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一审诉状中所述金额145803029元存在差异原因: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一审本诉举证六中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会签单、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附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一、二期项目24#、25#、29#-37#楼供配电工程(一期)审核汇总表显示:案涉***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金额确为145803029元,但其中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一、二期项目24#、25#、29#-37#楼供配电工程(一期供电)4507646.52元不属于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监理范围,监理单位为案外人安徽新能电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不属监理服务范围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应予扣除,故监理费计算基数为141295382.48元。在此特别提请二审法院注意,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对此未作回应】×监理费率1.24%=1752062.74元,减去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诉请认可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59016元,**593046.74元未付。同样,对上述重要案件事实一审判决亦未作认定。(四)招标监理期限为自监理合同生效之日至质量保修期满结束,为非固定期限,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同样从未提出异议,其在依约履行、工程竣工后,诉请主张的是要求支付延期工作酬金,非附加工作酬金,一审判决与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主张不符,且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未提供延期监理服务。首先,案涉监理为施工阶段监理服务,尽管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一审中一直不予认可,强调中标通知书上列明的“工期”与“监理期限”不是同一概念,暂定工期600天是对应2728000元的固定监理费,但此观点显然与事实相悖。事实是,中标通知书所记载的600天系引自招标文件中关于工程概况介绍中“建设工期为600天”内容,与招标监理期限无必然关联,仅为供投标人了解工程概况设定,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所举土建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亦然。同时,招标文件第二章“监理合同”之“第一部分:协议书”中“六、期限1.监理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验收合格且质量保修期满双方各自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后自动终止。”显然,招标及合同签订的监理期限属于动态的监理期限,应自建设项目施工开工建设之日始至建设项目保修结束止,而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投标完全响应。此后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之“第一部分协议书”中与招标文件之合同条款规定一致。对此,一审判决同样未作认定。从招标文件到监理合同均作了明确记载,招标监理服务期限为动态期限,至保修期满,而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自始未否认招投标文件内容,庭审中亦未否认1.24%监理费率的成立,但又认为监理合同实质性变更了招标内容,既认为应该按固定价2728000元收取固定监理费,又无视监理期限至保修期满的设定,同时主张诉请因延长工期增加的工作酬金(诉请见一审判决P2),显属典型的趋利避害,无视招标要求、投标响应及生效合同约定,其主张自相矛盾。对此,一审均未作认定。相反,一审法院依据其查明的实际开竣工时间,即根据自由裁量得出“依法确认实际监理服务期时间为1274天(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10月24日止)”结论(见一审判决P47),无视招标文件、投标承诺、监理合同关于监理期限的约定,中标通知书所列工期为暂定工期,应前后串联来看,不应割裂单看,一审判决篡改缔约双方原意,缺乏事实依据。再次,案涉工程规模、监理范围、整体工程量不因项目开工早晚产生变化,监理工作量总量变化不大,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期仅因项目规划调整而比预计有所迟延,亦属于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内工作,非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所述的超期服务,亦不属于合同约定监理工作以外的工作即附加工作。附加工作是指与完成正常工作相关,在委托正常监理工作范围以外监理人应完成的工作。监理合同中仅有两处涉及附加工作的条款约定,即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1.8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2,但本案中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并未委托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从事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亦未举证其曾提供过此部分监理服务,故其诉请要求支付延长工期增加的工作酬金,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为因工期延长而产生的监理附加工作酬金,依据只能是合同对应的该部分约定,但显然无事实依据,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并未委托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从事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以外监理人的工作。案涉工程为费率招标,所谓费率招标,与监理期限长短并无直接关联,不存在超期监理的附加工作酬金。但一审判决基于一系列错误的认定前提——固定总价招标、固定工期600天实际超工期674天等,因而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未曾要求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提供附加工作,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附加工作,故此认定产生附加工作酬金,与招投标及监理合同不符。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作为一家成立近二十年(2003年6月25日成立)的资深监理单位,对此应深谙其中规则,其也以积极应标的行为做了承诺,然今日之诉讼,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最后,案涉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与最终监理费结算无必然关联性。一审引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系法律适用不当,因双方在监理合同第三部分“5.3支付酬金”中已明确约定了具体结算方式及标准,此约定与招标文件原设定内容一致,并非双方在定标后重新商定。实际监理期限是否超出招标暂定的600天,对总体监理工作量影响均不大。且案涉单体工程共6幢,仅有一幢35#***在后,于2018年10月24日竣工,其余5个单体均在2017年8月16日竣工,即使按一审认定的开工时间2015年4月29日,至竣工验收时间2017年8月16日,也非一审判决认定的1274天。更何况35幢的体量(建筑面积、工程造价)仅为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三点几,从行业惯例、实操层面等各方面考虑,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都不可能按照投标承诺投入全部监理人员在2017年8月16日之后仍在施工现场为建筑面积仅三千余平方米的35幢提供监理服务。况且,案涉监理为费率招标计价模式,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酬金确定方法系住建部合同格式条款内容的设定,但并不适用本案,一审对此所作认定(见一审判决P47)违背招标原意、投标承诺及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判决自2021年1月17日起,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承担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监理费余额未经各方结算确认,且未提供全额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民法典、原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完成监理义务,承担质保期内的监理义务,同时享有获得监理费的权利,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则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双方均按约履行,对于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的履约瑕疵,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一审已提起反诉。截至一审第二次庭审结束,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亦未向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报送监理结算资料,因其不按时报送结算资料、进行总结算的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监理合同(招标文件有相应规定内容)之“第三部分专用条件5.3支付酬金(1)暂定投资额22000万元,中标监理费率1.24%。(3)工程竣工验收及决算审计完成并对监理费用进行总结算,并在监理人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后一个月内,再支付至监理费用总额的95%,余额待保修期满无异议后支付(无息)”,但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至今未办理总结算和提供全部合法票据,即使存在部分监理费用未支付,属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责任应由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自行承担。抛开双方其他争议焦点,即使一审法院最终经过审理认为确有部分监理费未付,“开具税票仅是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附属义务,故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仅以未开具足额税费发票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见一审判决P49)。不考虑发票未提供、监理服务瑕疵等因素,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畴,但基于双方未办理结算的事实,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的事实,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判决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利息承担),一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为认定利息的依据,系法律适用不当,对此所作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双方合同关于监理费支付条件的种种约定,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和提供全部合法票据,即使存在部分监理费用未支付,属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责任应由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自行承担。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依监理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已超出上述未付金额(具体见一审反诉),且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不积极报送监理结算资料,不积极办理结算,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存在未支付差额,目前支付条件亦未成就。基于前述,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无违约行为,即使司法实践中有存在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票据只是附随义务,但也不会往前追溯计取利息,一审判决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自竣工决算作出一个月后即开始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审判决引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并认为案涉监理工程为固定价,同时依据原司法解释(一)作为判定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的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司法解释制定的目的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条文中已明确该司法解释所适用的案由仅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并列的第四级案由,不能互相参照适用;其次,从监理合同与施工合同的类型和性质来看。监理合同是发包人委托监理人对工程质量监督,或授权监理人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委托代理合同,为服务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编委托合同的规定”。而施工合同是发包人向施工人定作工程成果的合同,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参照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二者法律基础不同,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不适用于监理合同纠纷;四、关于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的资质及专业能力一审判决时未作任何考量。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成立于2003年,同时持有工程监理房屋建筑工程专业甲级、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甲级、电力工程专业甲级资质,同时持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及多项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乙级资质、作为驰骋建筑监理市场近二十年的专业老牌监理单位,有着丰富的市场经验,对招标文件所列费率招标内容、监理期限至保修期满、监理费结算标准、中标监理费仅为暂定价等招标规定内容,应具备有较于一般主体更强判断能力,对监理成本的判断应明显强于一般人,如果其认为自身报价存在不足,也理应承担自己的市场行为产生的后果。然其在投标时、监理过程中均未对监理费率、结算标准等提出异议,而是在工程竣工后提出异议,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一审法院未考虑该等种种因素。同时,其欲通过事后否认招标内容、投标承诺、合同约定,意图证明监理合同中关于监理期限、监理费结算依据无效的目的,如认可其今日主张增加监理费的不诚信行为,则既违背招投标原意,对其他投标人极度不公,也极易引起效仿,将严重扰乱招投标市场公平的竞争环境。针对反诉部分,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是否已提交监理资料等的举证义务在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针对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一审反诉所提要求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提交完整、规范的两套监理资料,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列明:“就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存在未提交完整、规范监理资料的违约事实。故该项反诉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见一审判决P50)。该认定显然加重了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是否提交该部分资料举证责任在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监理合同之“第三部分专用条件9.5.1工程竣工后应向委托人提交二套完整、规范的监理资料,如监理人不提供监理资料或资料不齐全、不规范,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整改完善按时提交的,监理人将向委托人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委托人有权从监理费中直接扣除。”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至今未提交,依约应从其监理费中扣除50000元。一审判决仅以项目通过验收即认定监理人约定合同义务无需再履行、违约责任无需再承担,显然一审法院干涉了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辩称已提交相关完整监理资料,因为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但回避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二中提出未提供承包人考核报表问题,当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判决未作认定。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享有要求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提供二套完整监理资料的权利,并要求其支付相应违约金,对应反诉请求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荒谬,认为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作处理。同时,对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要求未提供考核表直接承担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一审判决直接遗漏不作认定,在判项中简单处理一并驳回。本反诉依据为同一份监理合同,争议事项为双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享有约定的合同权利,完全符合反诉特征,是否同一法律关系并非判断是否在本案审理范围的依据,一审判决存有无法回避直接抛开之嫌疑。无论案涉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都无法免除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的合同义务,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不当判决。二、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一审未作认定。1、监理合同之“第三部分专用条件9.3.3监理人要加强对质量通病的控制,对于墙体开裂和渗漏等通病问题,监理人要全程旁站,逐个检查,做好检查台账,并标记检查人和时间,在委托人组织的逐户验收和交房时,如出现墙体开裂和渗漏的质量问题,监理人要向委托人承担2000元/户的违约金。”案涉工程出现墙体开裂和渗漏等质量问题涉及业主200余户,为此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数十万元。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一审反诉要求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尽管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不确认在查验交接表上签字人员的身份,但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通病问题是客观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并未严苛要求必须经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认可,合同原意是只要出现约定情形监理单位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对此未作认定。2、监理合同同时约定了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应按时提交各类报告、考核报表等其他义务,上述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但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诸多资料均未提交,且存在其他违约行为。此前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亦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出责令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提交相关监理资料的申请,但截至今天庭审结束,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仍未提交任何监理资料,案涉工程虽通过竣工验收,但并不能因此免除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合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尤其是完全可履行的提交资料义务。故,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反诉主张要求其提供二套完整、规范的监理资料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对于监理过程中存在的种种违约行为,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责任不因项目通过验收而免除,也与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是否产生实际经济损失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未经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确认的“履约情况清理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认定双方已对合同履行作了结算性的清理,则该表中同时已将“工期”用斜杠划掉,应视为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对工期无异议,故不存在延期监理费用;三、合同已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必然要求守约人实际支付金钱方可主张债权。监理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无法回避的未提交监理资料事实又以不属于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不予处理,不仅增加潜在讼累,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案是合同纠纷,提交完整、规范的监理资料及其他监理资料是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的合同义务之一,一审已经查明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至今未提交,但同样一审判决未作认定。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予以纠正,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与此同时,一审判决对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反诉要求未提供承包人考核报表违约金24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未作回应,更未支持,请二审予以关注。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相关提交监理资料的合同义务,一审直接通过工程竣工倒推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完成履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相悖,违背了签约初衷及合同目的。综上,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与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诉争的监理期限应为自合同签订之日始至建设项目保修结束止,监理期限属于动态的监理期限,且监理费计费基数明确,在监理合同无变更、双方在过程结算中均依据中标监理费率1.24%进行过程结算,一审判决支持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诉请支付固定监理费差价1568984元、支付附加工作酬金3064453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视以上种种,其判决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在被诉后提出的反诉有基础事实支撑,其在项目交付后一直在履行建设单位的质保责任,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应支付其监理瑕疵应承担的违约金,并立即提供二套完整、规范的监理资料,同时承担未提供完整、规范监理资料各类违约金及利息,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利息问题就是因为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拖延支付监理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在委托合同中是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利息相关的内容是完全可以的。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提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但是委托合同中没有具体规定的适用有名合同分则的具体规定是可以的,而且招投标法属于其他的行政法规,它属于一个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以一审判决在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中,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的规定作出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关于中标通知书中的正常监理费2728000元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600天工期内的2728000元的监理费是认定事实正确。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是涉案工程600天内,它产生的监理费是2728000元,而按照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对监理合同在中标之后签订的监理合同的条款,他的理解解读出来的最后结果是193万元。在这个争议之下,结合招投标法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认为,按照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的理解,监理合同约定的内容,直接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司法解释里面做了明确规定,对于实质性变更的内容与中标通知书不一致的,应当以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为准,判决认定正常监理费是2728000元,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提到了工程是中标费率,显然是与实际情况是完全不符的。在工程规模、工程量几乎没有发生变化的前提下,中标的通知书是2728000元监理费,然后提到了中标费率1.24%,工期是中标工期600天,那么就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给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结算,并且中标通知书在说明一栏中明确提到其内容是订立合同的法律依据,其内容不得变更,应当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之后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如果真如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所说,那么监理费按照合同被修正,明显是应当适用中标通知书的。其次双方还存在一个争议在工程概括投资2.2亿元上,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认为2.2亿元的暂定投资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但是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2.2亿元是建安工程费1.45亿元+7000万元的土地费用,合计正好是2.2亿元。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房产开发公司,在房产开发之前就对工程进行了造价,工程造价有专业的机构对工程进行造价评估。2.2亿元的造价评估,与最后招投标时施工单位中标的1.4亿元,差了7000万元,如果不是包含土地费用,在建工领域是绝不可能发生的。所以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一审的这个观点是偷换概念,将建安工程费从工程概括总投资剥离出来。根据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一审提交的住建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汇总表也提到了工程概算投资额是包括土地费用,就是说2.2亿元必然是包括土地的费用,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一审上诉时偷换概念,将工程总投资或者概括投资,类比工程建安费1.4亿元是明显错误、没有事实依据的。即便按照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的主张,如果按照2.2亿元,就是工程总概括投资乘以相关的费率工程监理费不会低于2728000元,在一审时,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在庭审时已经认可按照监理合同计算出来的监理费是193万元,在上诉时其修改了上述事实,认为应当是以1.41亿元作为基数乘以费率问题,是不存在的;3、一审法院认定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延长工期增加的工作酬金300余万元,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关于附加工作职责,因为监理合同关于正常工作,按照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的理解与招投标法冲突。即便认定无效并不影响监理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效力。那么按照监理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在这个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部分6.2.2给出了一个附加工作酬金的详细公式。关于这个公式,在协议书的第一部分已经明确了签约酬金是2728000元,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完全是按照这个公式套用了,那么增加了附加工作酬金就是300多万元。原一审法院认定是完全正确的,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关于监理期限的延长问题,根据中标通知书,监理费是2728000元,中标工期明确载明是600天,那么除以600天就是每天的费用。至于延长的工期能看到整个工期是1274天。这个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发包,作为监理公司它不同于施工方,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的监理配套是完整的,依约为工程提供了相关专业的人员进行监理,而且这个时间长达1274天,所以远远超过了中标通知书的600天。那么对超过的674天,按照合同约定,也根据公平原则,这个理应由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监理费1568984元(2728000元-1159016元);2、判令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因延长工期增加的工作酬金306453元(27280000元÷600天×674天);3、以4633437元为基础按照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拖欠期间产生的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自2020年12月17日起算至2021年10月16日共计148656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向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4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111221.90元(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向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未提供完整、规范监理资料违约金50000元,未提供承包人考核报表违约金24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80522.68元(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提供二套完整、规范的监理资料(含过程质量、工期、造价及安全监理资料,监理人员考勤记录表、承包人考核报表等);4、判令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开发淮南市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项目,并于2015年1月就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项目30#住宅楼、31#住宅楼、35#、36#住宅楼、37#住宅楼、2#地下车库工程监理进行招标,根据招标文件中招标公告内容为“一、工程名称:30#住宅楼、31#住宅楼、35#、36#住宅楼、37#住宅楼、2#地下车库工程;二、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1、该工程实施地点:淮南市2、建设规模:建筑总面积约10万平方米,总投资约2.2亿元,其中含两栋33层高层住宅4、招标范围:***项目30#、31#、35#、36#、37#楼、2#地下车库、门卫、围墙、变配电所及室外土方、道路、排污(雨水)、消防通风、供电、景观绿化及配套附属等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监理工作……”。2015年3月31日,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投标后中标,根据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你单位在2015年2月5日下午14﹕30工程监理中标中,经评标组综合确定你单位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款人民币贰佰柒拾贰万捌仟2728000元,中标费率1.24%,中标工期600天。你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30日内到淮矿地产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无故逾期视为放弃中标资格。工程,名称: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项目30#住宅楼、31#住宅楼、35#、36#住宅楼、37#住宅楼、2#地下车库工程监理,工程地点:淮南市***区,工程范围:***项目30#、31#、35#、36#、37#楼、2#地下车库、门卫、围墙、变配电所及室外土方、道路、排污(雨水)、消防通风、供电、景观绿化及配套附属等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监理工作,开工日期:(空白),工程负责人:朱**胜,国家注册监理师。建设单位: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安徽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淮南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备案专用章,招标投标监管机构(**):淮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备案专用章。
2015年4月14日,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与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项目30#住宅楼、31#住宅楼、35#、36#住宅楼、37#住宅楼、2#地下车库工程工程规模:建筑总面积约10万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工程概算投资额2.2亿元……三、组成本合同的文件1、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包含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补充、修改性文件);2、监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件;4、通用条件;5、投标文件;……五、签约酬金签约酬金(大写):贰佰柒拾贰万捌仟元(¥2728000元)……六期限1、监理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质量保修期满双方各自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后自动终止……”;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2.1.1监理范围包括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项目30#住宅楼、31#住宅楼、35#、36#住宅楼、37#住宅楼、2#地下车库工程监理,工程地点:淮南市***区,工程范围:***项目30#、31#、35#、36#、37#楼、2#地下车库、门卫、围墙、变配电所及室外土方、道路、排污(雨水)、消防通风、供电、景观绿化及配套附属等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监理服务。其中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为工程实际建设期,保修阶段监理服务期为本工程保修期……5.3支付酬金(1)招标时,暂定总投资22000万元,中标监理费2728000元,中标监理费率1.24%;(2)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根据三个月工程施工进度价乘以中标监理费率,在20日前办理监理费费用中期结算手续,并按结算监理费的85%及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应扣减的违约金或增加的奖励后的金额,于次日30日前支付;(3)监理费用结算至合同总额的85%不再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及决算审计完成并对监理费用进行总结算,并在监理人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后一个月内,再支付至监理费用总额的95%,余额待保修期满无异议后支付(无息)。(4)工程竣工结算后,按委托人委托监理人实际所有监理工程的竣工结算并经审计确认(不审计的按委托人审批)的工程造价总金额。当工程造价总金额与暂定总投资(22000万元)出现差异,在±10%之内(包括10%),投标费率不予调整(监理费用总结算按工程造价总金额与投标费率进行结算);当超出±10%以外的,对投标报价费率进行调整。a.对超出10%以外的,监理费用总结算=工程造价总金额×投标费率-[(工程造价总金额-22000万元×1.1)×投标费率×1.2]。b.对低于-10%以外的,监理费用总结算=工程造价总金额×投标费率+[(22000万元×0.9-工程造价总金额)×投标费率0.2]……6.2变更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实: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诉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7日最后工程审定金额为145803029元,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认可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监理费1159016元,对此,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亦认可。现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要求信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确认的监理费2728000元为基数支付剩余未付的监理费,但双方因监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发生纠纷,且无法协商一致,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11221.90元,判令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因未提供完整、规范监理资料违约金50000元、未提供承包人考核报表违约金24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80522.68元,判令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提供二套完整、规范的监理资料等反诉请求。
另查明,根据开工报告显示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项目30#住宅楼、31#住宅楼、35#、36#住宅楼、37#住宅楼、2#地下车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颁发的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项目30#、31#、36#、37#、2#地下车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16年12月28日颁发的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项目35#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项目30#住宅楼、31#住宅楼、36#住宅楼、37#住宅楼、2#地下车库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项目35#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另,根据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提交的《合同履约情况清理表》、结算对账单显示,双方于2021年4月就更换总监理工程师罚款事宜进行清理结算,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从应付监理费中已扣除违约事项罚款金额1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监理费结算标准应如何确定;2、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是否存在延期监理服务,其主张要求增加工作酬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为: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通过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诉部分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监理结算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与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项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1、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包含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补充、修改性文件);2、监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件;4、通用条件;5、投标文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根据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进行投标,其中投标函及监理费用报价表明确计算监理服务收费计费额2.2亿元、监理服务收费投标报价2728000元、投标监理服务收费投标费率1.24%,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就案涉项目监理工程中标后,建设单位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即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安徽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出具《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编号:皖D-0-14-GCTG136,确定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款¥2728000元,中标费率1.24%,中标工期600天。其后,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与招标人即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份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约10万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2.2亿,签约酬金2728000元,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5.3支付酬金(4)监理费总结算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按委托人委托监理人实际所有监理工程的竣工结算并经审计确认(不审计的按委托人审批)的工程造价总金额。当工程造价总金额与暂定总投资(22000万元)出现差异,在±10%之内(包括10%),投标费率不予调整(监理费用总结算按工程造价总金额与投标费率进行结算);当超出±10%以外的,对投标报价费率进行调整。a.对超出10%以外的,监理费用总结算=工程造价总金额×投标费率-[(工程造价总金额-22000万元×1.1)×投标费率×1.2]。b.对低于-10%以外的,监理费用总结算=工程造价总金额×投标费率+[(22000万元×0.9-工程造价总金额)×投标费率0.2]……”。从该条款约定内容上看,双方对于中标通知书上确定的监理费计费方式进行了合同调整,现双方因监理费计费基数是按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固定监理费2728000元计算还是按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总金额×投标费率计算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一条之规定,中标文件、中标合同、中标通知书涉及的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涉及监理费计算基数如何认定系与监理工程价款紧密相关,而中标通知书作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内容不得与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存在不一致,否则应按照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本案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约定对监理费按工程造价总金额×投标费率与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固定酬金存在不一致,而监理合同中对监理费结算方式调整的约定,亦属于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调整。虽然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但属于广义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纠纷处理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十条关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应以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规定。故对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要求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按照中标通知书确认的2728000元支付监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辩称监理费应按照合同5.3(4)项约定的工程造价总金额与投标费率进行结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是否存在延期监理服务,其主张要求附加工作酬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如何认定开、竣工时间问题。本案中,根据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提交的开工报告显示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项目30#住宅楼、31#住宅楼、35#、36#住宅楼、37#住宅楼、2#地下车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9日,而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提交淮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对***项目30#、31#、36#、37#、2#地下车库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项目35#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时间是2016年12月28日,并辩称开工时间应以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准,不应以开工报告上的时间认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给建设单位的准许其施工的凭证,只是表明了建设工程符合相应的开工条件,可以开工。实践中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早于或者晚于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情形大量存在,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日期并不具备绝对排他的、无可争辩的效力。当施工单位实际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不一致时,应当以实际开工日期而不是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作为确定开工日期的依据。本案中,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确认的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记录上明确载明30#住宅楼、31#住宅楼、35#、36#住宅楼、37#住宅楼、2#地下车库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故确认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上载明的2015年4月29日为准。关于竣工时间问题,对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因35#楼竣工时间是2018年10月24日,但除35#楼以外30#、31#、36#、37#、2#地下车库的竣工时间是2017年8月16日,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要求按35#楼竣工时间计算延期监理服务费有误。案涉工程监理系按照30#住宅楼、31#住宅楼、35#、36#住宅楼、37#住宅楼、2#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整体中标,在实际施工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各***工验收时间不同时有发生。根据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常条件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另,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提交的2016年9月5日淮矿地产生态环境开发分公司出具的《联系单》内容“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贵公司承建的大通生态修复利用园区***项目30#住宅楼、31#住宅楼、35#、36#住宅楼、37#住宅楼、2#地下车库工程于2015年4月29日开工建设,合同总工期600日历天……目前30#、31#、36#、37#***作业人员严重不足,大面积可施工作业区域处于无人施工状态。为保证上述四栋单体***进度向前抢赶,现我公司特要求贵公司停止35#楼会所施工作业,我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另行切割分包处理。如贵公司仍强行施工,我公司将不予认可”。所以,35#楼竣工时间延期的原因非监理人原因所致,对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按照案涉监理工程项目整体的开、竣工时间计算监理服务期延期时间并无不妥,故依法确认实际监理服务期时间为1274天(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10月24日止),超期约定监理工期为674天(1274天-合同工期600天)。其次,关于附加工作酬金具体金额认定,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约定“变更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鉴于已经确认案涉项目的监理费2728000元,约定工期600天,实际监理服务期1274天,超工期674天,故对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诉请要求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经计算,确认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附加工作酬金为3064453(2728000元÷600天×674天)。对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监理费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5支付5.3(3)监理费用结算至合同总额的85%不再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及决算审计完成并对监理费用进行总结算,并在监理人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后一个月内,再支付至监理费用总额的95%,余额待保修期满无异议后支付(无息)”。因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17日进行工程造价审定,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及决算审计后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监理费用的95%,剩余5%保修期满无异议后无息支付,质保期已届满,鉴于已确认监理费2728000元,附加的工作酬金3064453元,扣除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自认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已支付1159016元,确认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尚欠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监理费1568984元(2728000元-1159016元),附加工作酬金3064453元,合计4633437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认可案涉项目于2020年12月17日进行工程造价审定,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及决算审计完成并对监理费用进行总结算,并在监理人即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后一个月内再支付监理费总额的95%,剩余5%待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因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合同约定监理费的5%系待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故该部分费用为136400元(2728000元×5%)应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监理费基数中予以扣除。故对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确定利息以(4633437-136400)元从2021年1月17日(工程造价审定时间2020年12月17日延后1个月)至2021年10月1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为129970.53元【(4633437-136400)元×3.85%÷365天×274天】,后期利息以44970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未提供足额税务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问题。在建设工程司法实践中,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所负缴纳税费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开具税票是合同附随义务,发包人不得以承包人未开具税票直接拒绝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实际已经向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开具部分税务发票,但因双方剩余监理费给付发生纠纷进而导致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未能足额开具税费发票,而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监理项目的委托方、招标方的主要义务是给付监理费,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而开具税票仅是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附属义务,故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仅以未开具足额税费发票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通过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反诉部分评判如下:
关于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相关规定,监理单位职责在施工现场驻派项目监理机构,工作内容包括组织审核分包单位资格、组织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查开复工报审表、签发工程开工令、暂停令和复工令、组织审核施工单位的付款申请、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组织审核竣工结算等监理事宜。对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房屋交接查验登记表》拟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承担违约金,但如果因工程质量问题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理应向施工单位主张权利,其亦不能证明房屋质量问题系因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未履行监理责任的原因导致的,且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反诉违约金400000元亦未提交实际支付证据加以证明。故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反诉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未提交完整、规范监理资料要求支付违约金问题。本案中,根据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显示案涉工程30#住宅楼、31#住宅楼、35#、36#住宅楼、37#住宅楼、2#地下车库工程于2017年8月16日竣工验收,35#楼于2018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且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鉴于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在案涉项目已履行监理职责,工程亦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就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存在未提交完整、规范监理资料的违约事实。故该项反诉请求,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提供二套完整、规范监理资料的问题。本案系因监理费给付问题发生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亦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内的财产关系纠纷,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属于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本诉诉请中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监理费1568984元、附加工作酬金3064453元、利息129970.53元,合计4763407.53元(后期利息以44970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驳回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5057元,由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负担176元,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4881元。反诉费12618元,由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6日,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与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安徽天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签约合同价为169662560.84元(合同价暂按中标价执行,最终以竣工结算并经审计后的金额为准),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109592.01元,暂列金额20000000元。其他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监理费、附加工作酬金及利息;2、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子案由,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亦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该条虽然规定了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并未排斥适用委托合同之外的法律规定,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系对该条的错误理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与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组成文件包括1、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包含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补充、修改性文件);2、监理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件;4、通用条件;5、投标文件。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于建设规模的表述均为建筑总面积约10万平方米、总投资约2.2亿元,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主张总投资2.2亿元仅是工程建设费用,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主张该费用包含工程建设费用和土地费用,经查,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69662560.84元(含安全文明施工费4109592.01元、暂列金额20000000元),最终审定价为145803029元,施工合同约定金额与审定价基本相符,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签订时间相近,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应当知道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大致价格,故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主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总投资2.2亿元包含工程建设费用和土地费用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涉监理工程的中标价款为2728000元、中标费率1.24%、中标工期600元,《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于酬金支付虽然另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一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项目为费率招标、应按照费率据实结算监理费,与中标通知书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按照施工工程造价总金额/审计结算价141295382.48元,但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总投资2.2亿元包含工程建设费用和土地费用,其以2.2亿元为基数计算监理费,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采纳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的此种计算方式支持监理费,自然无须对基于此的事实作出认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自监理合同生效之日至质量保修期满结束,该约定系指合同的生效及终止期限,并非指中标工期,亦与中标工期600天不冲突,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在中标工期600天内履行监理职责,工期结束并不代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终止,亦不能免除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在工期监理结束后的其他合同义务,故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为非固定期限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亦为600天,与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工期600***,中标工期600天对应的中标价款2728000元,监理天数的增加会相应增加监理成本及机会成本,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监理工作量总量变化不大、不存在超期监理的附加工作酬金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超过监理工期的天数,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延期(附加)工作酬金。从淮矿地产生态环境开发分公司2016年9月5日出具的《联系单》可以看出,该公司要求施工单位停止35#楼会所的施工作业、另行切割分包处理,故一审法院按照案涉工程的整体竣工完成时间计算工期并支持附加工作酬金并无不当,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分楼栋认定竣工验收日期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及决算审计完成,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向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是其依法应当履行的纳税义务,但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故一审法院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审定之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均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双方对于各自商事行为的后果均应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预期,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要求考量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的资质及专业能力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包括提供完整的施工、监理等资料,在资料缺失的情况下,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故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未提交完整、规范的监理资料、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的项目及综合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并未载明存在质量问题,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上诉称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在监理过程中存在违约,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安徽恒正建工管理公司提供二套完整、规范的监理资料(含过程质量、工期、造价及安全监理资料,监理人员考勤记录表、承包人考核报表等),其诉请表述的“套”“完整”“规范”所指向的内容不明确、不具体,亦非财产性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项反诉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2元,由长淮信达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