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皖行申7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8653979-5。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政务环路**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0693K。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中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5098600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行终6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再审申请人之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地点不在其上下班合理路线的证据不足;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缺乏证据证明。原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对再审申请人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未作认定,程序不合法,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职工关于工伤认定的“上下班途中”需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因此,如若超出上述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之父***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16点40分左右,根据安徽恒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单位劳动记录管理制度等证据,参照正常的公司上下班时间,***属提前离岗,该行为不符合上下班的合理时间。据此,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审驳回上诉,予以维持原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上诉案件,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故本案二审未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未作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颖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