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民申1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康乐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田国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金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武当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元,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金洋冶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公司)工程造价委托审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鸿路公司的《工程决算单》记载项目工程最终决算价为28904668.42元,实际不是最终决算价;2、无需鉴定即可认定鸿路公司第一次申报的竣工决算28904668.42元不含图纸不全的12项构件项目;3、鸿路公司李勇在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会上的证据为伪证,且没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金洋公司已使用大华公司2013年4月6日和4月7日工程造价初审报告与施工方结算,其对相关数据不予认可是不想依约支付审计费;5、金洋公司的邹国敏是在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工程师的指导下写的《通知》;6、2013年4月2日,仲文来、司连明、李勇在《请示报告》后面的标注就是金洋公司提交施工企业遗漏、变更、增加造价决算的资料;7、大华公司免费对图纸不全的12项构件提供审计服务;8、一审法院认为大华公司将“据实结算”部分工程造价536199.07元计算在送审价内,增加送审金额,属于计算方法错误,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对于咨询范围,因咨询合同有约定,不能“依行业惯例”;2、大华公司让金洋公司请设计院出具设计变更进而补交决算未果的情况下,要金洋公司对“图纸不全是否在施工企业送审价内”做个明确的答复,且金洋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做出答复,大华公司是诚实信用的;3、大华公司在2013年4月6日报告基础上修改的2013年4月7日初审报告是合法的。王兰将该报告邮寄给金洋公司15日内,其没有作出同意或修改意见。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及合同约定,2013年4月7日的初审结果应视同审计结论,大华公司已完成审计工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大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金洋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金洋公司应向大华公司支付的审计费用应如何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工程造价委托审计合同纠纷。2012年10月31日,金洋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由金洋公司委托大华公司对工程承建单位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的工程决算进行审计;不按工程造价收取基本费用,按审减额的7%收取审计费用。因此,该协议虽名为造价咨询合同,实质为工程造价委托审计合同。涉案工程项目竣工后,施工方鸿路公司将《工程决算单》交付给建设方金洋公司,决算价格确定为28904668.42元。金洋公司将施工方的决算材料送交大华公司审计。大华公司认为,鸿路公司送审的造价中不包含12项图纸不全的工程量,其通过核算用材估算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为536199.07元。2013年5月10日,大华公司作出大华工审(外)(2013)第01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施工企业送审造价28904668.42元,图纸疑问部分增加造价536199.07元,合计29440867.49元,审定价27027926.95元,核减2412940.54元。金洋公司认为大华公司出具的该份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工程造价高于施工方送审的工程造价,有违金洋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工程造价委托审计合同的目的,委托决算审计陷入僵局。2013年4月13日,建设单位金洋公司与施工单位鸿路公司签署《工程结算报告书》,载明:施工企业送审造价28904668.42元,建设单位审后造价27037491.95元(未扣除违约金10万元),审减差额为1867176.47元。一、二审法院以该审减差额1867176.47元计算大华公司的审计费。大华公司申请再审称,有12项图纸不全部分的工程造价536199.07元未包含在施工企业送审的决算价格28904668.42元中,工程决算价格应为两者之和即29440867.49元,审计核减金额为2412940.54元,大华公司的审计费用应以该核减金额2412940.54元为基础计算。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大华公司作为金洋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其主要职责是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决算价格,即审计决算的基础应是鸿路公司最终送审的造价28904668.42元。关于大华公司所称的12项图纸不全部分的工程造价,鸿路公司作为施工方,无论是在审计期间还是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主张该部分工程造价已计算在鸿路公司的最终送审造价之中。并且,施工方鸿路公司与建设方金洋公司最终也是在鸿路公司送审造价28904668.42元的基础上结算的。而大华公司主张12项图纸不全部分未计算在鸿路公司的决算价格中,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二审期间虽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大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大华公司与金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仅约定金洋公司委托大华公司对施工方的决算资料进行审计,而对于增加工程造价事宜,金洋公司未委托大华公司予以核算,更未对增加工程造价如何收费进行约定。大华公司对其所称的12项图纸不全部分核算的工程造价536199.07元,无权依据合同要求金洋公司支付费用。第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称的图纸疑问部分增加造价536199.07元,系大华公司单方核算作出的,该部分自然不能计入大华公司核减决算的总数,否则有自己审计自己之嫌。况且,即使将大华公司自己核算增加的造价536199.07元计入审计前的决算总数,由于该部分的核算方和审计方均为大华公司,对于536199.07元的造价也不应存在审减额。因此,无论审计核减前的金额是鸿路公司送审决算28904668.42元,还是鸿路公司送审决算28904668.42元加上大华公司核算的工程造价536199.07元,大华公司最终审计出的核减金额均应出自对鸿路公司送审决算28904668.42元部分的核减。因此,一、二审法院未将大华公司核算的“增加造价部分”536199.07元作为决算审计核减前的基数计算大华公司的决算核减金额并无不当。大华公司关于一、二审判决审计费计算错误,应以鸿路公司送审报价加上“增加造价部分”作为大华公司审减前总报价来计算金洋公司应支付给大华公司审计费用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一鸣
审判员 高 倩
审判员 李 承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