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万山红广告有限公司

宁波市海曙万山红广告有限公司与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商初字第172号
原告:宁波市海曙万山红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市海曙万山红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红公司)与被告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祝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山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墙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发布地点、广告内容、发布期限、广告数量、广告费、违约责任等内容。2011年10月,原告方与被告方指派人员对所做广告进行了共同验收。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发票后的2个月内支付总广告费的90%,即96775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将面值96775元的发票寄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直到2012年1月12日、9月27日分别支付45000元、15000元,至今尚欠47528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47528元及违约金5376.4元,合计52904.4元。
被告梁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墙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制作广告合同关系的事实;
2、催款函两份并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寄件人联、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广告费的事实;
3、税务发票存根联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且开具了金额为96775元发票的事实;
4、银行回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过45000元广告费用的事实;原告同时指出在2012年9月27日被告支付15000元。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结合证据1、3、4,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墙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户外墙体喷绘广告,发布期限为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止,实际自广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广告数量按实际尺寸计算。合同同时约定,广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收到承揽方开具的发票后两个月内付总货款的90%,余款为质保金,在广告到期后付清;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总费用的5%支付违约金。嗣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96775元的发票一份,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祝公司间广告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广告费的具体金额,原告陈述,广告实际面积合计为2560.2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42元/平方米计算,广告费为107528元,原告按该金额的90%即96775元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现广告已到期,故其诉讼请求还包括了10%的质保金10753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应当认为原告已履行其制作发布广告的合同义务。但该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记载为“委托方在收到承揽方开具的发票后两个月内付总货款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在广告到期后付清”,系对被告分期付款的约定,而非对原告分期开具发票的约定,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广告费为107528元,故具体广告费宜按原告已开具的发票金额结算,据此,被告尚需支付广告费36775元及违约金4838.75元。现被告梁祝公司尚欠原告广告费3677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梁祝公司未及时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祝公司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宁波市海曙万山红广告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775元及违约金4838.75元,合计41613.7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海曙万山红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宁波市海曙万山红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42元,被告绍兴梁祝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盛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