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保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东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金保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2民初8346号
原告:浙江东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开化村。
法定代表人:斯方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美林,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金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蒋堂镇开化村。
法定代表人:周方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胜阳,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东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金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保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被驳回。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美林、被告金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方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胜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行拆除未批搭建厂房(均为钢结构)及机器设备,腾退租赁场地,恢复原状,返还财产;2.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及利息(利息以808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该土地占用费及利息从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抵扣,暂计算至起诉日;3.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从被告交纳人履约保证金中抵扣;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场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的坐落于蒋堂镇原鸿倩发丝厂的场地租赁给被告办厂,租赁期为5年,租金每年7万元;如被告违约,须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二个月内,被告应自行拆除修建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移交了场地及相关设备,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万元及租金。之后三年,双方又签订了三份《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除租赁期限和租金变动外,其他条款不变。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年租金80850元。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表示不再续租,但被告拒不腾退。
被告金保公司辩称,1.原告东兴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租赁合同双方为东兴公司蒋堂农场与被告,并非原告,东兴公司蒋堂农场与原告是不同工商登记主体;拆除原教学楼并在原地建造工业厂房也是东兴公司蒋堂农场进行审批;签订补充协议、收取租金、不再续租、要求腾空等均为东兴公司蒋堂农场。2.在承租时双方实际谈妥的租期为20年,因出租方审批权限只能按5年一签的方式审批,第一个5年到期后,因金华监狱领导调整不同意再签订5年租赁合同,最终形成每年补签并交纳上一年度租金;2017年下半年,因被告申报材料所需,东兴公司蒋堂农场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租期为二十年。3.如果租期为5年,被告不可能对原危房拆除并投入近千万元资金进行厂房建设和机器设备的投入。4.原告主张土地占用费按实际利用时间计算,要求支付年利率6%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场所租赁合同》一份、《土地租赁补充协议》三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4.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不再续租场地并要求被告清理腾退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4万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东兴公司蒋堂农场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两单位是不同的诉讼主体;2.拆危房申请书,证明与被告产生法律关系的为东兴公司蒋堂农场而非原告的事实;3.收款收据二份,证明租金收取人为东兴公司蒋堂农场并与被告产生租赁关系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表明出租方为蒋堂农场而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东兴公司蒋堂农场为原告设立的分公司,二者均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享有诉权,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有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东兴公司蒋堂农场是原告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原告对外承担责任。根据前述理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场所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蒋堂镇原鸿倩发丝厂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经营并附红线示意图,租期为5年,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租金每年为7万元,共计35万元。租金逐年支付,每年租金于当年4月17日前付清;原告同意被告在已被拆除的一幢楼房的原有基础上建造简易厂房,费用自理,合同期满后被告自行拆除,原告不予任何补偿;被告交纳保证金4万元,如被告未违约,期满后保证金不计息退还被告,如违约,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优先从保证金中扣除;租期届满后,被告修建的厂房及安装的机器设备在两个月内拆走。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按约交纳了保证金4万元。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或东兴公司蒋堂农场与被告就延长租赁案涉场地又分别签订了三份《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租赁期限延至2019年4月17日止;三份补充协议对延长的租赁期限和延长期的租金数额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其他协议条款不变,作为原协议的补充或变更;其中2019年租金约定为80850元。被告按约支付了上述延长租期内的租金。延长租期届满后,2019年5月5日,东兴公司蒋堂农场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不再续租,要求将场地清理后归还。但被告未清理归还场地。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场地四周有围墙,场地内有一幢二层楼现由被告办公使用,被告另搭建了钢结构厂房用于生产。原告要求被告将钢结构厂房全部拆除,办公楼全部腾空。另查明,东兴公司蒋堂农场是原告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场所租赁合同》和三份《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被告称双方商定租期为20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东兴公司蒋堂农场系原告设立的分公司,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终止后,被告应自行拆除案涉场地内搭建的钢结构厂房及机器设备,腾空租赁场地并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合同终止后仍占用案涉场地,应支付自租赁期满至其实际腾空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对利息部分,虽然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于当年4月17日前付清,但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后尚不能确定实际占用场地的时间及相应占用费,故场地占用费尚未确定,相应的利息也无法计算,故对原告自租赁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后及时腾退场地并返还给原告,已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上述款项可以从被告交付的保证金中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原告浙江东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坐落于蒋堂镇原鸿倩发丝厂场地内自行搭建的钢结构厂房、所有机器设备及其他所有物品,腾空租赁场地并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浙江金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案涉场地的土地占用费(自2019年4月18日起按年租金8085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腾退,此后仍按此计算至实际腾退并返还场地之日止,并可从被告交付的保证金中抵扣);
三、被告浙江金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元(可从被告交付的保证金中抵扣);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金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永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