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民终3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号153号。
代表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情静,女,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黎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群,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6号重庆交通大学内。
法定代表人:胡继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亚,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育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381民初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对谷久乐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中,案外人谷久乐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参与人,为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谷久乐系履行职务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与谷久乐各承担80%和20%的责任比例缺乏依据。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主要责任、谷久乐负次要责任,但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的一种,法院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查明案件经过及责任。本案中,谷久乐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责任比例不当。第三,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满足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的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四,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案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得出以上结论。三、一审法院按照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据最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育才公司辩称:谷久乐是其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是为了履行公司的职务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听谷久乐陈述对方的车辆在红灯时就撞上来了。
***于2017年2月20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622.40元(医疗费118441.80元、误工费29756元、护理费17003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1480元、住院伙食费1230元,超出交强险部按责任比例30%计算,并扣除重庆育才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后,为146622.40元)。二、重庆育才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用由重庆育才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5日晚上,***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从海城驶往平阳方向。21时00分许,行经瑞安滨海大道与万松路口地段时,因未与前方同向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车头碰撞由谷久乐驾驶渝B×××××号车辆左侧尾部,造成***、周正贤两人受伤及赣C×××××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渝B×××××号车辆左侧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7日,该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谷久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正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即被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足、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端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角撕裂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股四头肌腱损伤,右髌韧带部分撕脱伤等,共住院治疗41天。之后,***继续门诊治疗。2016年12月7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三次住院期间)。事发后,重庆育才公司已向***垫付20000元。另查明,事发前***在平阳县佳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制造加工业。谷久乐系重庆育才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渝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重庆育才公司,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经济损失,经法院核定如下:住院医疗费为116668.4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60.50元),门诊医疗费1302.84元,以上合计117971.3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住院天数41天,支持123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实践,按3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120天计算,支持3600元。护理费,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为41天,支持5809.53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644元/年的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为79天,支持7498.29元。误工费,***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按照2015年度制造业私营单位39611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10天,支持22789.89元。残疾赔偿金,***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平时县佳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且在平阳县××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当享受与其他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故***主张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714元/年计算予以准许,支持87428.00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给***造成的伤害,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予以赔偿。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480元,予以支持,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应支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49807.01元。本起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结合当事人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查的录像等,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而出具的法律文书,重庆育才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认定***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事故地段时,因未与前方同向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以致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责,谷久乐因驾驶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承担事故次责。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故酌情认定***与谷久乐各承担80%、2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当。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周正贤系***的侄子,经征询其意见,周正贤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先赔偿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付120000元(医疗分项项下10000元,伤残分项项下110000元),余下129807.01元。因谷久乐系重庆育才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故可认定谷久乐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雇主即重庆育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预付鉴定费1480元,由重庆育才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296元(1480元×20%)。肇事车辆渝B×××××号在重庆育才公司投保了金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5665.40元[(129807.01元-1480元)×20%]。重庆育才公司已垫付20000元,予以扣减,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还需赔付***125961.40元(120000元+25665.40元+296元-20000元),直接支付给重庆育才公司19704元(20000元-296元)。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诉讼费由侵权人即重庆育才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如果法院认定谷久乐系机动车安全性能问题承担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对商业险部分予以拒赔。经法院释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就车辆安全性能不符合规定上路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45665.40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125961.40元,款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支付重庆育才公司垫付款19704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和重庆育才公司自行理直。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负担394元,由重庆育才公司负担1410元(重庆育才公司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瑞安市人民法院缴纳,***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瑞安市人民法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214元)。
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准许***撤回对案外人谷久乐的起诉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重庆育才公司已经承认谷久乐系其员工,谷久乐当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谷久乐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实际上并不影响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撤回对谷久乐的起诉予以准许,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问题,本次事故业已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谷久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80%的责任、谷久乐承担20%的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谷久乐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根据***在一审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中显示其于2013年7月16日来温州,其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在温州尤乐洁具有限公司务工;其提供有效期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的暂住证信息显示,其在平阳县佳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制造加工。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谷久乐对本次事故亦应负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的伤情、各方的过错责任后,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际平
审 判 员 李 佩
审 判 员 郑明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文舒
代书记员 戴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