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1民初1951号
原告:***,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黎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益群、罗义,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987317),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6号重庆交通大学内。
法定代表人:胡继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光亚,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号153号。
代表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计显锦,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浙江省瑞安市支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谷久乐、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育才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于2017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益群,被告重庆育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光亚、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显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谷久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5日21时,原告***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从海城往平阳方向,21时00分许,行经瑞安市滨海大道与万松路口地段时,因未与前方同向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车头碰撞由谷久乐驾驶渝B×××××号车辆左侧尾部,造成原告***,周正贤受伤及赣C×××××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渝B×××××号车辆左侧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瑞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因未与前方同向车辆保证安全距离及无证驾驶,以致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谷久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118441.80元。出院后,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从2013年开始一直在温州地区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另悉,渝B×××××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重庆育才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622.40元(医疗费118441.80元、误工费29756元、护理费17003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鉴定费1480元、住院伙食费1230元,超出交强险部按责任比例30%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后,为146622.40元)。二、被告重庆育才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育才公司答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驾驶员不承认有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应是无责,本起事故有两个伤者,保险公司要求在无责范围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摊赔偿,本案虽为侵权案件,但保险公司是由于合同的牵连关系而参加诉讼,故依法承担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肇事车辆渝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23688.8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21125元/年的标准计算,赔偿系数和年限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剔除住院期间重复计算的490元,核定为530元;护理费,住院按100元/天计算,出院按9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无异议;精神抚慰,按过错程度进行划分,由法院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晚上,原告***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从海城驶往平阳方向。21时00分许,行经瑞安市滨海大道与万松路口地段时,因未与前方同向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车头碰撞由谷久乐驾驶渝B×××××号车辆左侧尾部,造成原告***,周正贤两人受伤及赣C×××××号二轮摩托车车头与渝B×××××号车辆左侧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7日,该起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谷久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正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致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足、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关节交叉韧带胫骨端撕脱性骨折,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前角撕裂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股四头肌腱损伤,右膑韧带部分撕脱伤等,共住院治疗41天。之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2016年12月7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三次住院期间)。事发后,被告重庆育才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平阳县佳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制造加工业。谷久乐系被告重庆育才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渝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重庆育才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流动人口登记表、暂住证(2015年至2016年和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肇事车辆登记信息、重庆育才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单、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和门诊病历、住院和门诊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住院医疗费为116668.4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60.50元),门诊医疗费1302.84元,以上合计117971.3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住院天数41天,支持123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实践,按3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120天计算,支持3600元。护理费,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为41天,支持5809.53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4644元/年的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为79天,支持7498.29元。误工费,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按照2015年度制造业私营单位39611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210天,支持22789.8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平时县佳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班,且在平阳县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当享受与其他城镇居民同等的待遇,故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3714元/年计算予以准许,支持87428.00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予以赔偿。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480元,予以支持,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应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49807.01元。本起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结合当事人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查的录像等,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而出具的法律文书,被告方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认定原告***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事故地段时,因未与前方同向车辆保持安全距离,以致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责,谷久乐因驾驶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承担事故次责。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与谷久乐各承担80%、2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当。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周正贤系原告***的侄子,经征询其意见,周正贤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先赔偿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付120000元(医疗分项项下10000元,伤残分项项下110000元),余下129807.01元。因谷久乐系被告重庆育才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故可认定其为职务行为,应由雇主即被告重庆育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预付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重庆育才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296元(1480元×20%)。肇事车辆渝B×××××号在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金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665.40元[(129807.01元-1480元)×20%]。被告重庆育才公司已垫付20000元,予以扣减,故被告太保重庆分公司还需赔付原告***125961.40元(120000元+25665.40元+296元-2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重庆育才公司19704元(20000元-296元)。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故本案诉讼费由侵权人即被告重庆育才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如果法院认定谷久乐系机动车安全性能问题承担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对商业险部分予以拒赔。经本院释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就车辆安全性能不符合规定上路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5665.40元,履行方式为: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25961.40元,款交本院转付;支付被告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垫付款19704元,由保险公司和被告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自行理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原告***负担394元,被告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到本院领取上诉缴费通知书,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潘胜华
二零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无
书记员 林丹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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