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3425民初1380号
原告: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胡继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雍正成,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住所地:会理县城关镇邮政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胡泽平,该工程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徐家新,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该管理处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雍正成、被告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胡泽平、诉讼代理人徐家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9302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会理县施鱼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会理县大烂路专用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一标段(K0+000—K20+000)监理委托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合同约定施工阶段的监理服务费为713057元,保修阶段的监理服务费为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实际延长工期5个月,根据《监理委托合同》第2.4.11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期服务费950744元。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监理费1763801元,扣除已支付691098.45元,被告还应支付1072702.55元,加上应退还质量保证金20326元,共计应付1093028.55元。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内监理服务费为713057元,保修期的监理服务费100000元没有争议外,其原告所提出的延期限监理服务费950744元,被告不予接受,按投标文件及合同文件要求,实际到位监理人员与投票文件及合同文件中不一致,原告人员到位情况较合同人员较少;且原告作为监理方,在该项目中是代表业主进行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等各方面管理,工期延期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责任。被告认定的监理服务费,原告可凭相关资料办理剩余金额的转账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监理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监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813057元,对延期监理费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监理一标段落的招标范围是合同的AB标段;
2、会理县审计局审计决定2份,证明会理县审计局对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
3、审计报告1份,证明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
4、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监理服务费的支付和扣除质保金的情况;
5、报表1份,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说明;
6、开工令和监理人员名单,证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及监理人员;
7、工程变更令及变更通知,证明案涉工程因变更事项导致延期;
8、监理总结,A、B工程段竣工编制说明,证明案涉工程于2009年11月20日全面完工。
被告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的投标文件,拟定投入本项目监理人员名单,证明拟定监理人员的到位情况;
2、巡查日志记录,证明人员到位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审计决定与工期和监督理服务无关,只是对工程进行最终决算;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决定不能决定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对4号证据需核实;对5号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对6号证据开工令只能说明开工时间,投标文件和合同上人员不一致,人数少了;对7号证据是真实的,但只能说明施工上的延期,和本案监理关系不大;对8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人员名单是延期的,被告提交的是约定的工程时间内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从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客观地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会理县施鱼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会理县大烂路专用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一标段(K0+000—K20+000)监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会理县施鱼公路改建工程、会理县大烂路专用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服务;工期:101天;监理服务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10日;监理正常服务费:813057元(其中包括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713057元;保修阶段的相关监理服务费100000元)。施工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1.1.3:监理工作内容:施工阶段的施工监理服务和保修等阶段(含缺陷责任期阶段及后续所有相关工程)的相关服务;6.2.3结算:(2)、在工程项目签发交工验收证书,承包人和监理单位提交竣工资料后,并在工程结算通过审计后14天内,结算相应工程的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赔偿金,动员预付款、履约担保金的全部费用及50%保留金,在签发工程缺陷责任证书14天内结算另50%保留金。(3)、相关服务监理服务费(包括缺陷责任期和其他非施工阶段的服务),按《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人工日费用标准为基础,按经甲方确认的实际提供监理服务出勤工作日结算。在修正、补充或删除通用条件的条款中2.4.11、延长工期监理费用收取标准:工期延长,以业主确认的监理单位投入的设备、人员等按实结算。2009年3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对施工监理合同专用条件:B修正,补充或删除通用条件的条款作如下补充、修改:2.4.11,延长工期监理费用收取标准:删除本条”工期延长……按实结算”,改为”工期延长,延期监理费按月平均监理费下浮20%支付”。附件A,监理服务的形式、范围及内容中第八项、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总监理工程师在行使下列权利前,应先取得发包人的批准:1、发布开工令、暂时停工令或复工令;2、决定工程延期;3、对变更作决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相应工程及建设项目的监理服务。该工程于2009年3月10日开工,于2009年11月20日完工。
另查明,在案涉工程建设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691098.45元。
还查明,被告在会理县施鱼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工程变更申请单上盖有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对会理县施鱼公路改建工程项目、会理县大烂路专用公路改建工程施工监理一标段进行了全面的监督与管理,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监理服务费,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部份服务费。现案涉工程已完工,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121958.55元。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期监理费的请求,除了提交自己制作的监理服务费支付报表外,未向本院提交该工程需要延期,以及延期期间相关监理人员名单及相关技术职称,该工程监理巡视记录,以及发包方批准工程延期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20326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交纳了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121958.5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7元,由原告负担11879元,被告负担2740元。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列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晓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