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广安中一装备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中一联合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3民初1243号

原告: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重庆交通大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987317。

法定代表人:胡继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波,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中一装备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街道石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AU54J5L。

法定代表人:郭百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一联合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街道港前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6QUM83。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辉,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戈,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才监理公司)与被告广安中一装备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园区公司)、中一联合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装备公司)以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保利科技防务投资有限公司、中天引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联众易达商业管理企业(有限合伙)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中,本院裁定准许原告育才监理公司撤回对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保利科技防务投资有限公司、中天引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联众易达商业管理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2019年9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育才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李浩,被告广安中一园区公司、中一装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初停工,施工的临时办公场所被业主收回并封存了办公资料,需要核实对方已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进一步举证。为此,本院同意双方当事人继续举证。后因突发新冠疫情,各方当事人均要求延期至疫情趋稳后再开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2020年6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育才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中一园区公司、中一装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育才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一园区公司、中一装备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育才监理公司监理服务费540万元及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5万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一园区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向育才监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于当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育才监理公司对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一期一阶段施工进行监理,总监理费用为2000万元,工期30个月。监理费用支付时间为,开工预付300万元,进度款每季度支付180万元,监理费用支付至90%暂停支付。合同补充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育才监理公司作为该项目施工中标监理单位,合同签订后积极正常履行监理服务,因被告投资资金未到位,致使项目停工,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的开工预付款和进度款。2018年8月24日,中一园区公司送达了监理单位暂时撤场的通知,要求育才监理公司于2018年9月1日暂时撤场,随时等候后续通知。中一装备公司系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项目的投资方,依据《委托代建合同》,中一装备公司委托中一园区公司代建,授权中一园区公司以受托人名义与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签订合同,中一装备公司是委托人、中一园区公司是受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02条、403条的规定,中一装备公司未向中一园区公司拨付工程所需的建设资金,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监理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被告中一园区公司辩称,1.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系广安市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于2018年1月左右启动建设,因土地供应、财政扶持等政策措施不到位、建设资金长期跟进不及时、项目管理也确实存在一定问题等原因,仅3个月就停滞至今,项目涉及的用地规划工程规划、用地审批、工程报建审批等手续均未取得。因中一园区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徐明高在任期间未能有效保留公司文件资料,中一园区公司仅能依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进行甄别,请求法庭责令育才监理公司提供进场情况、监理日志及收集整理的工程资料等证明履行监理义务的证据材料,建议本案不限制举证期限。2.育才监理公司应当依法对工程施工手续的合法性予以核查,对没有办理用地审批、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的涉案违法工程,未核查工程施工合规性即签发“开工令”,具有过错责任,无权就违法工程收取监理费,保留继续追究其违法实施监理导致工程损失的责任。3.即便育才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实施了监理工作,依据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总计2000万元,对应的工程概算投资额暂定20亿元、建筑安装工程费暂定16亿元。育才监理公司只有完成“20亿元”工程量的监理工作,才有权收取相应2000万元的监理费,现工程停工烂尾,目前实际完成工程造价最多2000万元(承建方起诉工程款2000万元),育才监理公司应收取的监理费也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对应的比例核算监理费进度款并相应减少,在此基础上还应考虑过错责任。育才监理公司诉求监理费540万元明显过高,即便考虑停工后监理人员约4个月的现场看护工作,也仅仅是看护人员成本,不能用专业的监理工程人员用工来衡量监理费。

被告中一装备公司辩称,中一装备公司与中一园区公司均为依法注册设立的相互独立的公司法人,即便中一园区公司应支付育才监理公司的监理费,也没有任何理由要求中一装备公司承担中一园区公司的责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中一园区公司与育才监理公司签订的,无论中一园区公司与中一装备公司是否存在实际委托关系,中一装备公司从未向育才监理公司出具授权中一园区公司签约的授权文件,即便中一园区公司根据委托代建也无权以自己名义签约,故《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只能约束中一园区公司,与中一装备公司无关。育才监理公司与中一园区公司、中一装备公司与中一园区公司之间分别系监理合同法律关系、代理法律关系,二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当事人不同,且责任承担具有法律逻辑上的因果顺序,育才监理公司无权向中一装备公司主张权利,应驳回育才监理公司对中一装备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项目系中一装备公司投资,委托中一园区公司代建,工程地点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广安经开区)。2017年11月9日,广安经开区经济发展局下发了“关于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项目立项的通知”(广经开经发[2017]265号),同意中一园区公司实施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项目,建设工期3年,资金来源业主自筹。对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设备均实行邀请招标的自主招标方式。

2017年11月15日,中一装备公司(为甲方、委托方)、中一园区公司(为乙方、代建方),签订了《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建设项目委托给乙方实施代建管理。代建范围为对该项目选址、立项开始,经可研、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直至完成决算并全面移交建设单位时结束,实行全过程管理。其中一期一阶段建设总投资约20亿元(暂定),代建服务费按总概算的2%-1.5%标准取费。代建工作内容包括招投标管理工作: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相关的招标(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招标)、邀请招标、合同谈判及督促项目相关合同的签订完成。本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勘查、设计代建、施工质量;项目各阶段的进度控制、投资控制、风险控制、信息沟通、生产及质量要素管理;对参与本项目建设的所有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材料供应单位以及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等进行计划、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和控制。等等。2017年11月25日,中一园区公司向育才监理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11月27日,中一园区公司为委托人,育才监理公司为监理人,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项目一期一阶段施工监理。工程规模:本次实施的一期一阶段工程占地面积约1520亩,包括钢结构总装厂房、研发大楼、办公楼及展示中心、园内道路、管网、景观以及试车场等。工程概算投资额暂定20亿元,建筑安装工程费暂定16亿元。总监理工程师为贺永荣。监理酬金暂定2000万元,按“发改价格[2007]670”文件计算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的90%计取监理暂定酬金(详见专用条件约定)。监理期限:施工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始至2020年5月26日止。违约责任:委托人或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委托人未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等。该合同尾部委托人处加盖中一园区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徐明高私人印章。“专用条件”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监理人义务:监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完成该项目需要的如工程设计、施工、验收阶段的进度控制、质量控制、造价控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管理、合同管理、组织协调工作以及工程全过程的监理服务内容。进场7日内提交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等,每月5日前提交上月监理月报,均提交5份。酬金支付:1.开工预付款为合同暂定价的15%。合同签订90个工作日之内,现场监理机构设立,监理人员按预期进驻现场,委托人向监理人拨付开工预付款。监理费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30%、60%、90%时,分别累计扣回开工预付款的30%、60%、100%。2.以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起算,按暂定监理酬金总额的90%除以监理施工期(暂定30个月),每季度等额支付(委托人对监理人实行考核,其中15%与监理工作结果关联),累计支付至暂定合同额的90%时暂停支付,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监理费结算金额的95%,监理费结算金额的5%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0日内付清。各期支付委托人拨款前监理人应提供相应发票。本工程监理费是在正常施工、正常工期的情况下确定的。如工程工期提前,不扣减监理费用,工程工期延期1个月内不增加监理费用。委托人逾期付款不计息。因一方违约发生争议,除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还应向守约方支付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维权费用。

2018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施工监理补充协议》,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之“争议解决方式”由提请工程所在地仲裁院进行仲裁,变更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1月26日,育才监理公司向中一园区公司发出启用“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项目一期一阶段监理部”印章的函。同年11月30日,育才监理公司向中建筑港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开工令”,确认本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始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该工程项目于2017年11月30日启动了开工奠基仪式。

2018年8月24日,中一园区公司向育才监理公司发出《关于广安中一装备产业园项目一期一阶段工程监理单位暂时撤场的通知》,内容为:2017年11月27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即正常开展本项目监理服务。但本项目建设运行至今,项目融资未能成功,且从2018年5月14日起本项目已处于实际停工状态,预计融资问题不能在短期内得到解决,项目前景暂不明朗。为减少双方损失,经慎重考虑,通知如下:2018年9月1日前将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撤离现场,撤离前作好监理资料的封存及保管。监理主要负责人保持通讯畅通,随时等候后续的通知。2018年4月23日,监理部向中一园区公司发出监理费支付申请,主要内容:监理部已满足开工预付款拨付条件,申请支付开工预付款2000×15%=300万元;本次监理费暂按进场日期2017年11月22日起算,监理费按合同约定按季支付,本次监理费计算截止日期2018年3月25日,按月计算已进场4个月,按合同支付办法:2000×90%/30=60万元/月,截止目前产生监理服务费60×4=240万元。2018年10月10日,育才监理公司分别向中一园区公司及其股东发出《关于严格履行合同按时支付监理服务费的催款函》,主要内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近一年,按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4月按季度支付监理费。工程因故(非监理人原因)于2018年6月停工,截止目前尚未收到已核算好并提交请款单的监理费720万元(其中开工预付款300万元,进度款420万元)。本项目已停工3个月,非监理原因导致本合同履行期限延长,还应按合同支付延期1个月之外的监理人员服务费及相关费用。督促本月内支付在6月份已核算好并提交请款单的监理服务费。否则将发出律师函提出诉讼。至今,被告未向育才监理公司支付监理费。

另查明,中一园区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6日,法定代表人先后为王清峰、徐明高、郭百钢,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2017年11月24日,中一园区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王清峰变更为徐明高。2019年4月23日,中一园区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徐明高变更为郭百钢,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中一园区公司成立后,临时借用广安经开区第二孵化器综合楼第二、五、六层及4#厂房第二层部分面积作为临时办公场所。中一园区公司在前述临时办公场所为育才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提供了办公室。

2019年4月3日,广安经开区国有企业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向中一园区公司发出《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收回孵化器相关场地的函》。该函载明:“恒生公司于2017年12月将经开区第一孵化器总部研发楼(1#楼)交由你公司整体设计装修作为总部办公大楼,并临时协调第二孵化器综合楼第二、五、六层以及4#厂房第二层部分面积作为你公司的临时办公场所。目前,你公司负责装修的第一孵化器总部研发楼(1#楼)装修工程未按计划如期开展,导致第一孵化器整体项目无法竣工验收;第二孵化器相关办公场地于2018年6月至今无人办公,已造成了国有资产闲置。为避免损失扩大,请你公司在2019年4月20日前将上述所借用的孵化器场地归还我公司,并与我公司完善相关手续。”

育才监理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记载,工程项目停工后,监理人员对项目进行巡查、看护等至接到撤场通知后撤离之日止。育才监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由其自行提交。

育才监理公司自述案涉项目至停工时完成的工程量为:1.中建筑港基本完成前期土石方下平场工作,并按期提交施工场地给后期方式单位(中冶集团);2.中建筑港完成业主前期办公室一套;3.地勘单位完成详勘工作;4.电力施工单位完成场内变压器的移除安装工作;5.中冶集团完成项目部的建设及工地大门、围档等临时工程,基本完成桩基钻孔及砼浇筑工作,完成部分地梁和钢筑制作。对此,被告拒绝发表意见。

实际施工承建方中冶集团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标的2000余万元,该案尚在审理中。该工程项目停工至今,被告方不能确认该项目何时复工,能否再行启动建设。诉讼中,原、被告均不明确解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书面选择中一装备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方主体并承担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用的义务。

为本案诉讼,育才监理公司委托了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波、李浩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一审提供法律服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载明的律师服务费为15万元,已开具了发票,但款项暂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一装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投资人、所有人,委托中一园区公司代建,双方建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依委托代建合同有关代建的工作内容,系授权中一园区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合同,包括工程监理合同等。育才监理公司与中一园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而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取得用地批准手续并取得规划许可证,故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系建设方即被告的义务。监理合同实际属于委托合同的范畴,其权利义务依《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本案中并没有委托育才监理公司办理施工许可证,同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规定,监理公司的法定监理职责系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进度以及建设资金使用等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案涉工程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效力,且在案涉工程项目停工前的数月施工过程中,被告并未就此提出异议。

依据育才监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月报》《撤场通知》等证据,证实了育才监理公司与被告建立了监理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育才监理公司履行了监理义务,自2017年11月27日签订合同后,至2018年5月14日正常开展了本项目监理服务,2018年9月1日按通知要求将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撤离。监理日志系监理人员自行制作的,原告提供监理日志目的是印证实施监理活动。在正常施工阶段,监理工作是否开展、以及开展是否符合监理合同约定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至今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未履行监理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对监理日志形成的笔迹的陈旧性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已无必要,本院未予准许。

案涉工程项目因投资人资金不能到位,自2018年5月14日后即停工至今,现仍无启动的迹象。依育才监理公司所述,至工程项目停工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主要是前期土石方平场,基本完成桩基钻孔及砼浇筑工作,完成部分地梁和钢筑制作,一部分临时工程,,地勘和场内变压器的移除安装等仅数千万元。鉴于涉案工程“烂尾”的实际情况,对于停工前监理服务费的计算,按照原告主张按进度付款而不考虑实际施工工程量,或按照被告抗辩以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量核算并相应减少,而不考虑监理的时长,均有失公平。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开展监理活动的时长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同时兼顾项目停工至育才监理公司撤场期间,监理公司付出相对较少,且对已完成工程量及投入建设资金无准确数据等实际,酌定育才监理公司应收取的监理服务费为180万元,对育才监理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180万元监理服务费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监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且出具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符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因一方违约发生争议,应向守约方支付产生的律师费用”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律师服务费,依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并结合原告应收取的监理服务费的数额,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负担律师服务费8万元。

原告知晓中一装备公司与中一园区公司之间的委托代建关系。作为委托方的中一装备公司是工程项目的投资人、所有权人,是建设工程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中一园区公司与育才监理公司签订,原告选择委托人中一装备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中一装备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监理服务费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服务费。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一联合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80万元、律师服务费8万元,共计188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650元,由原告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8,930元,被告中一联合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明

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

人民陪审员  欧国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