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新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中山神农物流有限公司、新乡市新东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民终2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中山神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物流园B-1-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东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东大道(南)299号1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骆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中山神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东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东区管委会)、新乡市新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开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山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东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东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立案的事实即提交评估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评估申请没有进行审查,对是否准许评估也未下达书面或口头的通知书,而是直接进行了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新乡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山物流公司系由中山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妻注册成立,在新乡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以中山物流公司作为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投资合同的主体已经变更,也经过了新东区管委会的认可,否则新东区管委会不可能为上诉人办理相关的土地配套手续;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对高压线存在系明知错误,当时合同虽然载明是“现状”交付,但对土地情况应当以单位测绘宗地图为准,一审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也未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即判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在项目投资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就已经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且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了环评以及规划方案等报批手续,被上诉人称其在架设高压线路时上诉人对该土地不享有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新东区管委会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在一审中,法院已经告知上诉人,是否同意鉴定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因法院经过申请,上诉人的诉求不能成立,就无需再对上诉人所称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并且上诉人所称的损失数额是属于上诉人举证的范围,无法通过鉴定来确定,故一审没有同意上诉人鉴定正确;2、上诉人不是《项目投资合同书》的相对人,无权向新东区管委会主张权利。上诉人称合同书的主体变换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即使上诉人是项目投资合同书的主体,但该合同书并不是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来源,只是一种意向书,不是新东区管委会出让土地的意思表示,新东区管委会只是负责协助解决投资和享有优惠政策,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才是上诉人权利来源,因此其以投资合同书主张损害赔偿错误;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所附的宗地图已经明确记载有高压线路经过。在出让合同中,明确载明是现状出让,表明上诉人对土地的任何现状都是认可的,并且高压线路行成在先,在上诉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前就已经存在,上诉人称宗地图上不存在高压线错误;4、上诉人在2014年4月3日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物权自登记时设立,上诉人称其在2012年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之后就取得土地使用权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新东开发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2、本案所涉高压线在2013年4月29日即已经工程验收并运行,当时上诉人还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新东开发公司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3、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高压线路已经运行半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载明土地交付条件为“现状”,合同条款已经明确,表明上诉人知道涉案土地的情况,对高压线路存在是明知的,因此其要求新东开发公司承担土地补偿责任错误;4、本案所涉高压线路的所有人以及管理人是新东区管委会,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中山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新东区管委会、新东开发公司共同支付中山物流公司土地补偿款暂计10000元;2、诉讼费由新东区管委会、新东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6日,新东区管委会(甲方)和正通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在新乡市新东产业集聚区投资建设新乡市正通运输仓储物流基地项目,建设区域位于京××高速以东、××以北、海关查验场以西合围区域内部分,项目占地毛地约26.1亩,具体使用面积、年限等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准;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则,乙方以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限价(13.6万/亩)为起拍价,通过招拍挂方式对净地部分取得土地使用权,按摘牌价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2012年11月15日,发包方新东开发公司与承包方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新乡市红旗区新东产业聚集区改造部分输电线路工程,工程名称为220kvⅠ府古线、Ⅱ府古线、110kvⅢ府古线、110kvⅠ古段线迁改及升高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4月29日完成全线杆塔组立及线路架设,并验收合格。2014年1月27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和中山物流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出让合同主要约定:出让宗地坐落于京珠高速公路以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海关查验场)以西,新长北线以南,出让宗地面积为15210.86平方米;出让人同意在2014年1月27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的土地条件为“现状”。2014年4月3日,中山物流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上显示中山物流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上建有高压线路,该高压线路包含在新东开发公司发包的输电线路工程范围中。2017年10月30日,正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2012年6月正通公司与新东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合同经双方协商决定,于2012年7月经新东区管委会批转,由中山物流公司作为该项目投资合同履行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正通公司与新东区管委会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中约定的土地与中山物流公司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虽然为同一宗地,但是中山物流公司并非《项目投资合同书》的签订方,正通公司的单方变更合同履行主体的行为并未得到新东区管委会的认可,故中山物流公司无权依据《项目投资合同书》向新东区管委会主张权利。虽然新东开发公司系涉案土地上高压线路工程的发包方,但其在涉案土地施工时,涉案土地并未有具体的使用权人,其施工行为在前,中山物流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后,即中山物流公司对涉案土地取得使用权的时候,高压线路已经建设完工半年有余,其对涉案土地的现状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中山物流公司与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交付条件为“现状”,据此要求新东开发公司承担土地补偿的责任显然是不充分的。综上所述,对中山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新乡市中山神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新乡市中山神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7月4日新东区管委会证明一份,新东集【2017】28号新东区管委会文件一份、2012年环评报告批复一份、2013年新乡市政府辖区内重点项目名单通知一份。证明中山物流公司是投资合同的履行主体,投资协议签订后,中山物流公司已经履行了受让方的所有义务;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出让合同中宗地图中没有显示高压线,建设用地强度中也没有显示高压线;3、国有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成交的土地确认为净地,没有显示高压线。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新东区管委会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是投资合同履行主体;对证据2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附宗地图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国土局的公章,宗地图应当以国有土地证上载明的宗地图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如果国土资源局认可向其交付的土地为净地,则上诉人应当向国土资源局另行主张。被上诉人新东开发公司质证意见同新东区管委会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未准许上诉人进行鉴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对其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但前提是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一审经审查认定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未准许上诉人进行评估鉴定并无不当;
2、关于新东区管委会、新东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新东区管委会虽然在2012年即与新乡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投资合同书》,但该《项目投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土地的位置和面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准,故即使上诉人在2012年7月取代新乡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投资合同书》的主体,按照《项目投资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的位置和面积都应当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准,而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取得土地使用权属证书为准,据此上诉人主张自其2012年7月即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2014年1月27日才与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本案所涉高压线于2013年4月即架设完成并验收合格,此时上诉人尚未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故其主张新东区管委会、新东开发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中山神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洁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