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02民初450号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中山神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物流园B-1-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新东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新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东大道(南)299号10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骆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中山神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物流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新东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东区管委会)、新乡市新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开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东区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东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暂计1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6日,新乡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与新东区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2012年7月21日正通公司将其项下的投资合同权益转继给中山物流公司,并经新东区管委会许可,后双方如约履行该合同。2014年2月19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4月3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使用面积15210.9㎡。项目投资合同签订后,得知使用土地附近建设高压线路,原告向新东区管委会反映是否影响土地使用,相关领导告知高压线沿高速公路附近建设,对周边没有影响。原告按省设计院设计的公司建设规划图纸准备开工建设,施工人员进入厂区后发现建成后高压电缆将中山物流公司的企业用地拦腰截成两部分,现行规划图纸已无法使用,造成十余万经济损失。新东开发公司作为II府古线高压项目建设的发包方未采取任何征用土地补偿程序,也未对原告进行告知,擅自在原告的合法用地建设高压电缆,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中山物流公司主要经营项目是仓储及物流,导致约4825.31㎡土地无法使用,同时对公司的整体运营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为此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新东区管委会答辩称:一、原告并不是《项目投资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无权依据该合同书主张任何权利;二、任何人依据《项目投资合同书》均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三、原告与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应当依照该合同主张权利;四、原告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时,高压线路已经存在,出让方式为“现状”出让,原告无权要求补偿。
被告新东开发公司答辩称,同意新东区管委会的答辩意见,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2014年4月3日,本案的高压线路改建是2013年4月29日,高压线路建设之时,原告并非本案的使用权人,因此无权提出权利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新乡市红旗区发改委文件,因系复印件,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暂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照片,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照片反映的事实是涉案土地上高压线架设情况,被告也均予认可高压线完工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6日,新东区管委会(甲方)和正通公司(乙方)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在新乡市新东产业集聚区投资建设新乡市正通运输仓储物流基地项目,建设区域位于京××高速以东、××以北、海关查验场以西合围区域内部分,项目占地毛地约26.1亩,具体使用面积、年限等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准;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则,乙方以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限价(13.6万/亩)为起拍价,通过招拍挂方式对净地部分取得土地使用权,按摘牌价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2012年11月15日,发包方新东开发公司与承包方新乡华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包合同,工程内容为新乡市红旗区新东产业聚集区改造部分输电线路工程,工程名称为220kvⅠ府古线、Ⅱ府古线、110kvⅢ府古线、110kvⅠ古段线迁改及升高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4月29日完成全线杆塔组立及线路架设,并验收合格。2014年1月27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和中山物流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出让合同主要约定:出让宗地坐落于京珠高速公路以东,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海关查验场)以西,新长北线以南,出让宗地面积为15210.86平方米;出让人同意在2014年1月27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的土地条件为“现状”。2014年4月3日,中山物流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上显示中山物流公司所使用的土地上建有高压线路,该高压线路包含在新东开发公司发包的输电线路工程范围中。2017年10月30日,正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2012年6月正通公司与新东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合同经双方协商决定,于2012年7月经新东区管委会批转,由中山物流公司作为该项目投资合同履行主体。
本院认为,正通公司与新东区管委会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中约定的土地与中山物流公司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虽然为同一宗地,但是中山物流公司并非《项目投资合同书》的签订方,正通公司的单方变更合同履行主体的行为并未得到新东区管委会的认可,故中山物流公司无权依据《项目投资合同书》向新东区管委会主张权利。虽然新东开发公司系涉案土地上高压线路工程的发包方,但其在涉案土地施工时,涉案土地并未有具体的使用权人,其施工行为在前,中山物流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后,即中山物流公司对涉案土地取得使用权的时候,高压线路已经建设完工半年有余,其对涉案土地的现状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中山物流公司与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交付条件为“现状”,据此要求新东开发公司承担土地补偿的责任显然是不充分的。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山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省新乡市中山神农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新乡市中山神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宁振开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中山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项目投资合同书一份,合同权利转移说明一份,证明投资合同签订后,企业即办理入驻手续,依据规定缴纳税目及相关费用;
2、土地使用权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利人为原告,企业的建设项目经过新乡市规划局许可;
3、施工总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侵权的涉案高压电缆工程发包人为新东开发公司,在工程发包前未对中山物流公司通知及公示公告,也未对中山物流公司进行土地征用及补偿;
4、新乡新东区高压线路迁改图纸及宗地图一份,证明涉案高压线路侵占涉案土地的事实;
5、新乡市红旗区发改委文件一份,证明关于新东区高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说明涉案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均为新东区管委会;
6、照片一组,证明现场侵权情况。
二、被告新东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40条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新乡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本案的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纠纷,因此红旗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合同第6条约定土地出让为现状出让,出让土地并不是管委会出让的,因此应当驳回对管委会的诉请;
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土地时高压线已经存在,既然是现状出让,原告就应当接受高压线已经存在的事实,不存在高压线侵犯原告土地权的情况,原告无权要求补偿。
三、被告新东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3年4月29日涉案的高压线路的迁建及升高工程已经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