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等与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104民初3353号
原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辉,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颖杰、朱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虽以担保人名义与被告签订《钢制防火卷帘加工合同》,但其作为实际施工方履行了该合同,且被告认可合同相对方变更为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制防火卷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欠款金额,被告代理人称庭后3日内向法庭提交,但至今并未回复核实情况,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提交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389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制防火卷帘加工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逾期支付,每日按合同约定的当批、次应支付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作为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员工,多次以其个人名义或其经营的中牟县白沙镇柳城消防器材销售部为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故涉案欠款的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3898元及违约金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柳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9元,减半收取计5420元,由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上诉状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巧利
书记员  张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