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2606号
原告:郑州市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大街1号楼3单元36号。
法定代表人:胡余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润,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先虎,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9月16日,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卢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颖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彬,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4月5日,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州市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陈洪之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郑州市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润、钱先虎、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颖杰、朱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新密·密登堡桂苑项目(A区)1#楼劳务报酬517550.7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承接被告的新密·密登堡桂苑项目(A区)1#楼主体劳务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单价为175元/平方米,施工面积为15332.47平方米。原告于2018年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劳务报酬,但截止到目前,被告仅支付2146546元,下余517550.75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数额不予认可,应以鉴定结果为依据,同时应当扣除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返工修复费用、鉴定费用。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具体时间,且双方对劳务报酬的数额存在争议,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州市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承接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新密·密登堡桂苑项目(A区)1#楼主体劳务工程,原告郑州市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向原告郑州市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14654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州市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对新密·密登堡桂苑项目(A区)1#楼主体工程劳务报酬进行鉴定,河南泓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4日作出了泓昇价鉴[2021]0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造价2664096.75元,鉴定费26831.82元。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对新密·密登堡桂苑项目(A区)1#楼主体劳务工程的外观质量及修复、返工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永安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8日作出了YASF类2021年第034号河南永安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中涉及的混凝土构件存在不同程度的外观质量缺陷,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鉴定费48400元。九州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了SJ2021-153新密市密登堡桂苑项目A区1#楼外观质量缺陷修复方案,对涉案工程中墙体、梁、楼板存在的质量缺陷提出了具体的修复方法,鉴定费55096元。河南祥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了祥明鉴字[2021]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密·密登堡桂苑项目(A区)1#楼外观质量缺陷修复、返工费用98513.6元,鉴定费12000元。原告提出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对于剩余劳务报酬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均对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的新密·密登堡桂苑项目(A区)1#楼主体工程劳务报酬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664096.7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46546元,下欠517550.75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17550.7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6831.82元的主张,有鉴定票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因此产生的修复费用98513.6元及鉴定费115496元应当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经鉴定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涉及的混凝土构件存在不同程度的外观质量缺陷,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修复费用为98513.6元、鉴定费为115496元,对于该修复费用、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517550.75元、鉴定费26831.82元,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修复费用98513.6元、鉴定费11549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30372.97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30372.97元,并从2021年3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郑州市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9166元,由原告郑州市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523元;由被告河南省兴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席会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