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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郑州泰鑫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3民初5295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男,汉族,1996年7月8日生,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泰鑫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曹洼村留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鸿禧大厦16层1601室-1609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1号楼6层6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军帅,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利诉被告***、郑州泰鑫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泰鑫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92138.74元;2、判令被告***、泰鑫公司赔偿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8527元;3、被告华安公司、中禛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利,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军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11月11日3时55分许,被告***驾驶豫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青路交叉口时,与一辆沿丹青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号牌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红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郑州)弘大心血管病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肋骨(约8-10)骨折;2、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9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按时口服药物治疗,1月后复查胸部CT,不适就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0261.65元,门诊费2412.30元。2020年1月9日复查时,河南(郑州)弘大心血管病医院处理意见:建议休息1月后复查胸部CT。豫A×××××号车在被告华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禛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中禛公司处投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泰鑫公司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医疗费14138.74元,经查,其中12673.9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认定原告共需误工90天,误工费为8433.1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营养费为600元、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要求车辆损失等相关费用,因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主体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33.12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6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元,原告***负担806元,被告***、郑州泰鑫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