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1354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楷林商务中心********。
负责人:郭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靖,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萍,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郑州**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侯寨乡曹洼村留余路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薛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iv>
负责人:赵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郑州**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273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3日19时10分,***驾驶车牌照为豫A×××**的重型货车沿蒿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南路杏贾路口时,与程炎驾驶车牌照为豫A×××**的小型轿车沿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刮蹭,引发致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程炎无责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购买有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原告已经一次性支付该车辆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郑州**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是豫A×××**车辆所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豫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庭后邮寄答辩状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豫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责任以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为准。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同意赔付,但是诉讼费不在赔付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3日19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照为豫A×××**的重型货车沿蒿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南路杏贾路口时,与案外人程炎驾驶车牌照为豫A×××**的小型轿车沿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刮蹭,引发致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程炎无责任。程炎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及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造成豫A×××**号机动车受损,事故车辆经郑州中升汇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产生费用12732元。豫A×××**号车主郭红向原告申请事故车辆理赔,于2018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和《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2018年7月12日,原告赔付郭红12732元。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豫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郑州**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该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驾驶车牌照为豫A×××**的重型货车沿蒿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南路杏贾路口时,与案外人程炎驾驶车牌照为豫A×××**的小型轿车沿嵩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刮蹭,引发致使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程炎无责任。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车辆维修后的事故车辆豫A×××**号车的车主即投保人郭红赔付了12732元,郭红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及《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告***所驾驶豫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127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12732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郑州**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余额59元,退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世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曌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