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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中际汉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郑州某某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9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中际汉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万宝路中段北侧台亚岚新城8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吴运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龙,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曹洼村留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薛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中际汉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汉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2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际汉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清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却直接改判并支持了**清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审判程序明显违法。且**清运公司提起上诉时认为应当追加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未追加,事实认定不清。由此可见,**清运公司认为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而没有请求二审改判。二、《施工证明》没有加盖中际汉能公司公章,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在无施工合同、签证单、结算单等其它证据材料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清运公司的主张。三、《施工证明》上仅有“翁祖琛”的签字,但翁祖琛并不是中际汉能公司的负责人,其不构成表见代理。1.“翁祖琛”未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也未核实翁祖琛签字的真实性。该《施工证明》是否为本人所签,也未查实。2.没有证据证明翁祖琛系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3.**公司明知该《施工证明》应由中际汉能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方才生效,明知翁祖琛超越职权,却与“翁祖琛”进行结算,并非善意,翁祖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清运公司与翁祖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4.**清运公司仅提供一份翁祖琛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上载明关联单位是中铁二十局项目部,与**清运公司无任何关联,原审认定**清运公司“有理由相信”翁祖琛有代理权,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清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清运公司完成案涉土石方清运工程是事实。二、翁祖琛系中际汉能公司工作人员,系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清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中际汉能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即使翁祖琛没有公司授权,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施工证明》合法有效。三、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一审错误判决予以改判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中际汉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能否依据《施工证明》判令中际汉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际汉能公司申请称翁祖琛无权代表其公司对外进行结算,该《施工证明》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依据该证明判令中际汉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查明,2018年9月1日**清运公司与中际汉能公司达成土石方清运口头合同,约定中际汉能公司将其从中铁二十局分包的郑州市二七区侯寨老镇区安置区项目土石方工程中的盆刘安置区08地块及侯寨安置区03地块的土石方清运工作以每立方米52元的价格分包给**清运公司,**清运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相关的土石方清运。中际汉能公司对**清运公司实际施工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翁祖琛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清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虽然关联单位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侯寨安置区项目经理部”,但翁祖琛作为中际汉能公司工作人员,系侯寨老镇区安置区项目土方施工队施工负责人,**清运公司有理由相信翁祖琛系有权代理。复查本案时,本院也当庭通过电话向翁祖琛进行核实,翁祖琛对其出具《施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为自己作为项目负责人,有对外结算的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代理行为有效,判令中际汉能公司支付工程款8693384.6元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直接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在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或适用将法律错误的情形下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撤销或变更。虽然**清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发回重审,但二审法院对错误判决进行改判是法律赋予的权力,二审法院在认为中铁二十局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情况下,查明案件事实后做出相应的判决,减轻了当事人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中际汉能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中际汉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慧娟
审 判 员 赵志刚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程保华
书 记 员 帖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