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03民申25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6年7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郑州泰鑫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曹洼村留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薛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莉可,郑州泰鑫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16号鸿禧大厦16层1601室-1609室。
负责人:秦丽芳,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1号楼6层603。
法定代表人:梁利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泰鑫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03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且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以当地临时工的标准计算了申请人的误工费,目前,申请人的出租车公司为申请人出具了工作证明,可以证明申请人是出租车司机,原审法院确实认定事实错误,且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告知申请人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期限、诉讼费交纳标准等事项,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裁定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5295号民事判决;2.依法裁定将案件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根据***的伤情及医嘱,认定***共需误工90天,误工费为8433.12元,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误工费8433.12元及其他损失等,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惠红
审判员 张建丽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