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8年2月1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1,女,汉族,1986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3,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1,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鸡王20。
上诉人(原审原告):**4,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1,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
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才,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泰鑫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侯寨乡曹洼村留余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668883464N。
法定代表人:薛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伟、韩银辉(实习),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杨某1、**2、**3、**4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泰鑫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1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1、***、杨某1、**2、**3、**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才、被上诉人郑州泰鑫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伟、韩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杨某1、**2、**3、**4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王玉杰生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玉杰生前不知道被上诉人与张申飞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王玉杰生前只知道所驾驶的车辆是被上诉人的车辆。至于张申飞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车辆的物权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玉杰生前从事的工作即是被上诉人所安排的工作,所领的工资也是被上诉人转交张申飞支付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确认王玉杰生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郑州泰鑫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豫A×××**重型车系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张申飞,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赔偿及办理工伤申请的义务;2、张申飞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不应认定王玉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杨某1、**2、**3、**4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王玉杰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玉杰系原告**1、***之子,原告**2、**3、**4系王玉杰与杨某1的女儿。张申飞将豫A×××**车辆挂靠被告从事建筑垃圾的清运。2018年年底,王玉杰受雇张申飞工作,张申飞每月向王玉杰发放工资。2020年1月29日1时13分,卢留杰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车,沿中州大道大桥石化加油站由东向西右转弯进入中州大道时,致使王玉杰驾驶的豫A×××**重型自卸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至该处行驶路左与张学志驾驶的豫A×××**重型普通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使王玉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王玉杰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认为王玉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玉杰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1、***、杨某1、**2、**3、**4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豫A×××**车辆虽登记在郑州泰鑫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名下,但张申飞系实际的车主,张申飞与被上诉人郑州泰鑫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张申飞将豫A×××**车辆挂靠到郑州泰鑫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垃圾的清运,王玉杰系豫A×××**车辆的聘用的驾驶员。在一审、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郑州泰鑫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1、***、杨某1、**2、**3、**4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1、***、杨某1、**2、**3、**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耿胜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