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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郑州某某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1090号
原告:***,女,汉族,1984年9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利,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系***的丈夫。
被告:***,男,汉族,1996年7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侯寨乡曹洼村留余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薛亮。
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方大科技园**楼**603
法定代表人:梁利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章,河南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郑州**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利、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527元(材料费4465元、工时费2950元、拆检费741元、评估费371元,共计8527元,减去交强险已垫付的2000元,剩余6527元);2.判令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1日,***驾驶车辆与李红利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区××路与丹青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郑州**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拆检费系重复主张,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估价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1日3时55分许,***驾驶豫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青路交叉口时,与李红利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丹青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李红利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A×××**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11月28日,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7415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371元。后原告将该车送至荥阳市贾峪镇富民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花费拆检费共计741元。
另查明,***驾驶的豫A×××**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统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且***驾驶的郑州**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A×××**号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故本案事故造成***豫A×××**号车辆的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所在的郑州**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豫A×××**号车辆损失总值7415元、评估费371元、拆检费741元,以上共计8527元。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故其余车辆损失5415元、拆检费741元由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371元,由郑州**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15元、拆检费741元,以上共计6156元;
二、被告郑州**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37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建筑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梁冬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