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北建设有限公司

江北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通国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2068号
原告:江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圣名国际广场圣名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泰首,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国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郭园镇健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
原告江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与被告南通国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万泰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共计914842.5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以914842.53元为本金,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9年2月13日,计57290.55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629813元、鉴定费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2981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告(曾用名: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国元尚城小区道路工程、消防水池工程及雨污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国元尚城小区道路工程、消防水池工程及雨污排水工程等进行施工,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后因特殊原因,前述工程未能顺利完工。故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终止,双方进行结算并依照结算书支付工程价款,同时被告自愿在结算的工程价款之外另行支付10万元作为原告的损失赔偿。后原告制作完成工程决算书(备注:工程造价决算金额为1154842.53元)并提交给被告,后经如皋港区政府拆迁安置对接支付部分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914842.53元未支付。后经鉴定且被告已委托长江镇人民政府支付20万元,被告尚欠629813元。
被告国元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北公司于2002年7月1日成立,原名称为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8月14日,原告江北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国元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国元尚城小区道路工程、消防水池工程及雨污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国元尚城道路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消防水池工程。……9、施工工期: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24日。12、工程保修一年,消防水池防水保修二年,终身提供有偿服务。13、工程量计算:所有项目的工程量将以现场验收记录为计算依据。按实际发生的数量进行计算。如发生点工事宜,大工按190元每工,小工按110元每工按独立费计入造价。14、定额套用:套用2004年的江苏省市政定额,工程类别为三类。施工内容与定额项目及含量不符时,按实际施工的内容进行调整。15、主要材料价格:地方材料价格按《南通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同期同月文件指导价加权平均价计算;主材按双方确认的价格结算,主材不参加取费也不下浮。16、工程决算:扣除主材价格后按2004年市政定额下浮12%后为最终工程决算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全套施工资料(竣工图纸、施工记录、验收记录、承包协议、竣工决算)后,两个月内公司内审完毕。17、工程款支付:工程进行至路面基础施工结束浇注路面之前,甲方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余款在审计结束后扣除5%保修金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其中甲方以国元尚城1#房306(3180元/平方米)和406(3088元/平方米)作为工程款抵给乙方,车库为1#房29、30号车库,单价为1500元/平方米。抵款手续在工程审计后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一周内结清。在所有付款前乙方需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补:决算工程款总价下浮12%,抵扣除二套房价款后,余额部分再下浮8%结算。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7年5月5日,原告江北公司(乙方)与被告国元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国元尚城小区道路工程、消防水池工程及雨污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因其他特殊原因,使合同内工程一直未完,现由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见证、协调处理,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甲方要求原合同中止,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原则结算、支付工程款。二、已完工程量(含路基)已成事实及监理或业主鉴证,根据原合同结算条款结算方式结算。三、工程量以外部分:甲方愿意支付乙方含材料、机械闲置款、误工费、现场看管费、资金成本等一切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计入结算直接费。四、乙方有义务为先前完成工程内容作技术交底,甲方有需要的,乙方需提供交底。乙方现场未使用的已购材料,甲方按工程实际需要必须接受。消防水池防水剂水管列入结算不扣除。五、结算书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天内交甲方,甲方应于45天内双方共同确认,否则视为认可。六、本工程欠乙方余款在本年度内优先从甲方应付安置房对接款中扣除,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付款结束,所有合同自行作为。七、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无条件全部撤离现场,不得影响甲方现场施工,甲方也不得有任何影响工程款的支付。八、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参与协调安置房对接款款的支付。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盖章、签字。
以上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9年3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通皋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国元尚城小区道路、消防水池及雨污排水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4月1日,南通皋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通皋审鉴【2020】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国元尚城小区道路、消防水池及雨污排水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829813元(已扣除合同约定的让利部分)。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载明:分部分项工程金额656203.2元、措施项目金额111037.85元、安全文明施工费7218.24元、规费16188.79元、社会保障费13810.34元、住房公积金2378.45元、协议补贴100000元、税金30716.86元、优惠下浮84333.87元。原告已缴纳鉴定费10000元。
对于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工程量以外部分:甲方愿意支付乙方含材料、机械闲置款、误工费、现场看管费、资金成本等一切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计入结算直接费。”,原告陈述为:不参与下浮,原来签订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被告约定额外给原告补偿。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终止原协议后,双方对原工程进行结算,并没有约定下浮。“结算直接费”应当是结算工程的时候直接给我方10万元。该10万元应当纳入工程的结算款中应当付给我方的,但不纳入需要审计的范围中,即该10万元不参与审计下浮。鉴定报告中该10万元已经计取了,没有下浮。
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原告陈述,如皋市长江镇人民政府代付20万元,其余被告未支付。对于施工合同约定的“以国元尚城1#房306(3180元/平方米)和406(3088元/平方米)作为工程款抵给乙方,车库为1#房29、30号车库,单价为1500元/平方米”,实际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元尚城小区道路工程、消防水池工程及雨污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受该合同约束。该施工合同履行过程,2017年5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确定“原合同中止”,故应当认定《国元尚城小区道路工程、消防水池工程及雨污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5月5日解除。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根据原合同条款方式结算。原告应当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天内将结算文件交被告,被告应于45天内双方共同确认,否则视为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期限内将结算文件交付被告。故原告不能依据其自行制作的结算书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向本院诉讼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通皋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故对南通皋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通皋审鉴【2020】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29813元。但该鉴定意见中,对于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愿意支付乙方含材料、机械闲置款、误工费、现场看管费、资金成本等一切损失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计入结算直接费”,根据补充协议该项约定,被告补贴原告损失10万元,该10万元计入结算直接费,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看,案涉工程结算方式为据实结算,即工程量按实际、综合单价按定额、费率总体让利的合同形式,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补贴原告损失10万元,该10万元计入结算直接费,直接费指的是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为工程价款结算的组成部分,该10万元计入直接费亦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下浮。根据合同约定下浮比例,该费用下浮12%后为88000元。故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17813元(829813-12000)。对于合同约定的“决算工程款总价下浮12%,抵扣除二套房价款后,余额部分再下浮8%结算”,对于“抵扣除二套房价款”的约定,该约定为以物抵债协议,因订立协议时,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付款期限也未确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前约定以房抵债的行为依法不产生债务清偿的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用以以物抵债的房屋价格、也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且原告亦明确表示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故对该约定的“余额部分再下浮8%结算”无法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仍应当认定为817813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17813元。
案涉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补充协议未另行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时间,故应当参照施工合同约定确定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节点,而施工合同约定的“余款在审计结束后付清”,应当理解为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付清。因案涉合同在竣工验收之前即已解除,机械等待该付款条件的成就显然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可自合同解除后即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为6178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国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17813元及利息(以617813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南通国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原告江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南通国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31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南通国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10元。
审 判 长  李来忠
人民陪审员  何蕾蕾
人民陪审员  程晓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