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6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圣名国际广场圣名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泰首,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一审被告:***,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再审申请人江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北公司申请再审称,***在获知本案二审判决内容后,主动联系江北公司,提供了针对***提交的欠条出具的(2019)桂东博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欠条并非***本人所写,名字也非其本人所签,且不存在欠发被申请人工资事实”。因此,***并不欠付***劳动报酬,江北公司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江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认为,1.2009年至2011年期间,江北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招用***担任案涉两个工程的建筑工地管理人员,上述两项工程施工结束后,***于2011年4月20日通过欠条确认欠付***工资叁万五千叁佰肆拾元(35340)元,***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因此,江北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给朱建国的一万元工资款并非最终结账工资款。2.江北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与***关于南通汇福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至2010年4月,故***于2011年4月20日出具的工资欠条与江北公司无关。但是,相关工程的竣工报告载明此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在该报告的承包单位签收栏签名证明***在上述工程中自始至终担任管理人。***在本案一、二审中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判决后就欠条作出声明并进行公证,系与江北公司串通逃避涉案债务。欠条如非***亲笔签名,***愿意承担虚假诉讼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江北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挂靠江北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是***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提交的***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系案涉工程的劳动报酬。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虽陈述欠条非其亲笔书写,但欠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的陈述不能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其次,江北公司将所承包工程交由挂靠人***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就***拖欠其工资请求江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江北公司否认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主张已与***结清所有工资,但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领取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资,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所有工资均已经结清。故江北公司关于***不欠付***工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亚男
审 判 员 罗伟明
审 判 员 徐美芬
法官助理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