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北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82民初12424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霞,江苏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江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圣名国际广场圣名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玲,如皋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霞,被告***,被告江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7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5%的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北公司承接江安益多花园工程后,由***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并由原告向该工地提供钢材,2016年1月16日,经结算,江安益多花园尚欠原告钢材款57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利息按每月1.5分计算。原告向两被告追款无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江北公司聘请我在江安益多花园工程项目负责。原告向我供应过钢材,我向原告出具了欠钢材款57万元的欠条。2011年9月14日江北公司付给了我143万余元的工程进度款,江安益多花园工程项目已竣工,审计机构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江北公司应另结算给我320万元至330万元的工程款,工程款中包括购买钢材等材料的款项。但因江北公司与我有点儿纠纷,正在诉讼过程中,故我目前尚未拿到工程款。本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北公司辩称:***与江北公司是挂靠关系,因***没有施工资质,故挂靠江北公司承建江安益多花园工程。江北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江安益多花园于2012年12月8日已经竣工,原告主张的建材款所依据的欠据是2016年1月16日出具,明显与江安益多花园工程没有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北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江北公司的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江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江北公司主体身份。

2.2016年1月1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江安益多花园项目使用的钢材是由原告提供的,经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款57万元。且***承诺原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

3.从2012年5月19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送货单若干份,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份开始向***所承建的工程工地供应钢材。

4.南通市益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系被告江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江北公司与南通市益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5.2011年9月14日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的收据。

6.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款给***的进账单。

7.农商行如皋江安支行的收费凭证。

8.(2013)皋商初字第009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8证明焦延长华系江北公司江安益多花园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江北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江北公司对此欠条的出具不知情也不在场,且江北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江北公司承建的江安益多花园住宅楼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主张自2012年5月份送钢材,距开工时间已有一年多,按照正常的工程进展,在开工一年多之后主体工程已经结束,不存在江安益多花园工程还需要钢材的说法,原告的主张明显与江安益多花园的工程建设状况不符。对于证据3送货单,送货单的收货人都是焦华,没有一份单据的收货单位是江北公司,且该送货单上在焦华名字后面备注有袁桥、江安加工场的字样,明显不是用于被告承建的江安益多花园的工程。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4施工合同有***作为代理人签名,而江北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没有***签名,***擅自在施工合同的复印件上签名,证明***与原告串通,损害江北公司的利益。原告的证据5、6、7证明***挂靠江北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江北公司将工程款汇给***。原告的证据8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有根本的区别,该判决书中,江北公司与南通伟鑫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故应给付混凝土货款,本案江北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买卖钢材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江北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江北公司承建的江安益多花园二期1#住宅楼验收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江安益多花园工程2011年5月24日开工,2012年12月28日竣工。

2.南通市益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益多花园是被告江北公司承建的,还证明益多花园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原告送货的时间恰恰也是送到2013年2月份,是相互对应的。对证据2,原告认为,两份合同内容一样,被告江北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无***在代理人处签名,应当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更具有真实性。

被告***对被告江北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江北公司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但江北公司提供的合同可能是另外复印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江北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与原件无异,该合同无***作为代理人签名,其他内容均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一致,故应对江北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的“三性”予以确认,而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系挂靠被告江北公司承建江安益多花园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结欠原告货款5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南通市益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和工程内容为益多花园二期1、2、4、5#住宅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如皋市。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工程验收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被告***挂靠被告江北公司承建江安益多花园工程项目。2011年9月14日,被告江北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437153元,同日,江北公司向***收取15527元,并向***开具了收据,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第一期工程款1552680*1%。

被告***于2012年5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3月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线材等建筑用钢材,钢材货款未能全部结清。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江安益多花园钢材款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570000),利息1.5分月息。经欠人***”。

因被告***未能向原告给付上述欠款,原告故以***和江北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南通市江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变更名称为现在的江北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钢材欠款应由被告***给付还是应由被告***与被告江北公司共同给付。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螺纹钢、线材等建筑用钢材,尚欠原告钢材款5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认可,故对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7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江北公司应否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钢材款57万元的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挂靠被告江北公司承建江安益多花园工程项目,被告江北公司在江安益多花园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将工程进度款1437153元转账给了***,且***陈述其与江北公司在江安益多花园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正在诉讼过程中,***并陈述本案所涉的钢材货款57万元包括在应结算的工程款中,由此证明***与江北公司是挂靠关系,***不是江北公司在江安益多花园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在承建江安益多花园工程项目过程中向原告购买钢材,其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江北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与江北公司对江安益多花园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应依法进行结算,***所欠原告钢材货款57万元依法应由***给付原告,原告要求***与江北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货款57万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利息1.5分月息”,即为约定了欠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的标准并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57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5%的利率标准计算)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5%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江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收款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

人民陪审员  肖正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