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3757号
原告:***,女,汉族,1948年2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60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长岛路241号18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上***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720.22元、护理费1,000元;2、请求被告上***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住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告**住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告**于2014年在一楼阳台处搭建了一个**房,**房房顶与原告阳台衔接,**房房顶外沿部分系玻璃建造。2019年12月13日进行潍坊新村街道***小区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项目。据原告调查所知,该项目实施单位为被告上***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被告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单位为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9月1日,原告见被告**所建**房房顶脏乱,原告遂上去打扫。因被告****房房顶布满枝叶和施工废料,原告无法发现房顶中间位置的玻璃其实已布满裂痕,原告误踩在该玻璃上,致使原告从**房上跌落至被告**家中。被告**违法搭建**房,且玻璃有裂痕后未及时进行维修,致使原告从房顶坠落造成人身伤害。被告上***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潍坊新村街道***小区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项目的实施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单位,对玻璃破损负有直接责任,且三被告事后修补玻璃的行为也亦说明玻璃破碎与三被告直接相关。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1、**搭建天井系与原告协商一致;2、原告就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3、被告上***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责任。对护理费没有异议。
上***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情况不了解,关于工程的情况认可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所述。依法处理。
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房并不是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也从未管理或者使用过**房;2、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从未对**房进行过修补;3、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承担**房的监理责任。关于工程的情况认可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所述。依法处理。
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潍坊新村街道***小区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对***小区改造施工,上***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单位,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监理单位。1、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案中玻璃破损是由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2、原告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3、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符合规范且已尽到安全防护与提醒义务,并无任何过错。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重复表述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的相关事实如下: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为潍坊新村街道***小区屋面及相关设施改造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对***小区改造施工,上***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单位,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监理单位。涉事地施工时间为2020年8月18日开始。被告**在一楼阳台处搭建了一个**房,**房房顶与原告阳台衔接,**房房顶外沿部分系玻璃建造。原告自述:“2020年9月1日,原告见被告**所建**房房顶脏乱,原告遂上去打扫。因被告****房房顶布满枝叶和施工废料,原告无法发现房顶中间位置的玻璃其实已布满裂痕,原告误踩在该玻璃上,致使原告从**房上跌落至被告**家中”。之前,被告**与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交涉,认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使其搭建的**房顶的玻璃破裂。
庭审中,经当庭核实,原告用去医疗费65,708.99元,其中统筹支付20,984.58元,原告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58735.64元(79,720.22元减去20,984.58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应以当庭核实的为依据,护理费有相关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单位,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监理单位,与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系依合同依法而为,其行为对于原告受伤而言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搭建的**房并非依法搭建,不是可以通行的所在,不管有无可以踩踏的顶面,均不是可以行走和站立的地方,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3.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