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江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582民初290号
原告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白晓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蔡惠娟,系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职员。
被告晋江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康玛水,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晋江晟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戴晓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潘苗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注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