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303民初2176号
原告: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255号5幢4层B401-B404室。
法定代表人:白晓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原告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及工资13613.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确实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岗位约定是建筑设计所副所长,职位录用的前提条件是要求被告具有从事建筑设计的资格及中级以上职称。实际情况是,当时被告隐瞒其真实资格状况欺骗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并不具备建筑师资格,不能胜任合同约定的岗位要求,所以在签订合同后被告自然是不能按时向原告提交相关的任职资格证书,没有按时履职,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在约定的2015年3月9日生效实际履行,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工作。
被告自2015年3月份就一直在案外人***工作,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及福利待遇均是由案外人**和***个人支付、发放,其所主张的工作时间、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是受案外人**领导、安排,从未受原告支配、管理,其实际已经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裁决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是错误的。
被告在案外人***的工资福利已有案外人按照他们约定的标准足额支付,从未拖欠,原、被告又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一点受益,所以原告没有义务及责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及工资13613.8元。
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经通知,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确认劳动行为地位于云龙区辖区范围内或原告在云龙区实际营业。因此,本案应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田野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