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福建捷康医疗设备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闽民终字第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3年6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联系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279弄6号S1117-S1119、S1150-S1151室。
原审被告:福建捷康医疗设备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营前街道居里**东边。
上诉人**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约定由合同签订地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履行地、被告福建捷康医疗设备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均为长乐市;2、上诉人虽为香港户籍,但居住地在福州市鼓楼区,本案即使参照涉外案件处理,也并不属于争议标的额大或重大涉外案件;3、上诉人并非讼争合同相对方,仅为承诺书的保证人,且承诺的对象并不是被上诉人。本案应移送长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讼争合同虽约定由合同签订地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但长乐市人民法院不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长乐市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上述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被告福建捷康医疗设备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长乐市,长乐市属于福州市辖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具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婴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琦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