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晓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长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发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捷康医疗设备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奕基。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睿。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
再审申请人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捷康医疗设备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康公司)、李奕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福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承诺书》应作为中福公司对捷康公司、李奕基的债权凭证。(二)《承诺书》是捷康公司及李奕基共同向中福公司及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东北设计院福州分公司)出具,出具方应受承诺或保证的制约,对债务人及保证人构成法律约束力。(三)《承诺书》是还款承诺,不仅有欠款人的承诺,还有保证人的保证。所涉及的主体、内容等都与本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关联、一致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证明之一,是发包人欠款的证明。原审判决却称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关,以此否认承诺书有关债务人所承诺的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四)捷康公司及李奕基向中福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于2014年12月6日支付逾期利息15万元,已部分履行《承诺书》的约定,捷康公司及李奕基无异议,并于2015年2月3日函告中福公司。以上证明《承诺书》真实有效,且在履行。(五)捷康公司及李奕基称中福公司不是《承诺书》的承诺对象,提交《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变更登记工商资料,主张《承诺书》中涉及的600万元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以证明是捷康公司股权转让时新老股东之间的承诺,不是捷康公司及李奕基对中福公司的承诺。该说法无事实依据,且与情与法不符。设计费本来就是捷康公司承担,捷康公司向股东承诺的说法明显不成立。(六)我方对二审中李奕基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真实也是股东之间的约定,对中福公司没有约束力。综上,《承诺书》为中福公司持有;捷康公司及李奕基分别出具《承诺书》给中福公司和中建东北设计院福州分公司,捷康公司确认欠款金额,承诺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李奕基为保证人。
捷康公司和李奕基提交意见称,(一)《承诺书》不是捷康公司和李奕基对中福公司的承诺。1、该《承诺书》是出具给捷康公司前股东刘武、前股东兼前法定代表人郑杰后,再由刘武转交给中福公司的。2、《承诺书》中“本公司承诺从应付600万工程款里优先支付”,原审中中福公司根本无法解释本句承诺的含义。该句承诺对应的是《福建捷康医疗设备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第5页“目前尚未结清的债务有……(5)部分未付工程款约600多万元”。由此,该《承诺书》是股权转让发生时,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承诺。3、中建东北设计院福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公章和签名真实,但中建东北设计院福州分公司不是《承诺书》承诺的对象,根本没有资格证明《承诺书》的承诺对象为中福公司。4、《承诺书》中109.51万元设计费的支付是建立在中福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并开好票据的基础上的,并非没有条件、没有原则的随意支付。5、《承诺书》中对逾期支付而产生的3%利息的约定畸高,应根据诉争合同第七条第7.2款的规定,调整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二)第二次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尚未成就。1、诉争合同约定“设计人提交含总平和单体方案深化设计全部设计成果文件”,但中福公司未能提交上述成果文件,根本原因是其尚未完成该项设计工作。退一步讲,就算中福公司已经完成该项设计工作,但至今未能提交深化设计方案,违约在先。2、中福公司未依约在每期付款前交付正规税务发票。3、中福公司违约在先且拒绝出具发票,因此本案中逾期还款利息并不存在,第二次支付的15万元应认定为支付设计费定金的本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福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承诺书》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应以中福公司与捷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准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两份《承诺书》均未写明承诺对象;《承诺书》中出现中福公司和中建东北设计院福州分公司两个主体及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关的“应付600万工程款”,对此中福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捷康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进行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一致;捷康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记载目前尚未结清的债务中第(5)项为“部分未付工程款约600多万元”,与《承诺书》中的“应付600万工程款”相互印证。由此可以看出该《承诺书》与通常的债权凭证存在诸多差异。而与《承诺书》相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中福公司和捷康公司关于工程设计项目中权利义务设定的基础性合同,双方对项目实施的进度和各自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本案中根据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相关条款确定捷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符合双方作为市场主体开展经济活动进行项目合作时的利益预期。因此,在双方对《承诺书》的性质各执一词,又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承诺书》就是出具给中福公司作为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原审判决综合本案证据及抗辩情况,认定捷康公司关于该《承诺书》的抗辩更具有证据优势,该《承诺书》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使用,相关事实的认定仍应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准,并无不当。
综上,中福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东旭
审 判 员 王展飞
审 判 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曹 健
书 记 员 陈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