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303民初2104号
原告:**,男,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255号5幢4层B401-B404室。
法定代表人:白晓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927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经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原告担任副所长一职,工作地点在徐州,每月公司3500元,第一年保底12万元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遵守合同约定,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及不缴纳社保费用,经多次沟通未果,无奈原告于2016年2月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补足工资差额及支付经济补偿等事项,该争议经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作出******(2017)第8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的工资及经济补偿的数额不服,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本院通知,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确认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位于云龙区辖区范围内,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在云龙区实际营业,据此,该案应当由被告上海中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姚凯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